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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过去形成的“熟人社会”经济形态逐渐被突破,陌生人之间的交易量不断增长。因而在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出于降低自己的借贷风险,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或者为了利用特殊手段规避我国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额限制等目的,逐渐在司法实务中探索出很多新型担保方式,其中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就是近年来创设出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在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在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之外,同时或者之后双方当事人再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用来做民间借贷的担保,并且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获取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这一交叉的纠纷方式我们称之为“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而本文主要针对该类担保方式,探讨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并在最后通过汇总为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希望对尽快解决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裁判局面混乱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本文首先从一个笔者亲历案例入手,引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朱俊芳案”、“杨伟鹏案”、“汤龙案”三个典型案例,提炼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三个案件的不同态度从而得出案件的争议点,引出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次,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究竟是属于物权性担保还是债权性担保,或者说是根本没有担保意思的合同之债问题,从而得出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担保。另外,通过分析学术界现存学说理论,权衡各自利弊,得出“代物清偿预约说”是解释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的最佳路径。但同时因为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表现在外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内在形成的却是体现担保功能的担保合同,从而导致其被很多人认为属于“通谋的虚伪表示”;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因其以“履行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来实现担保功能,因此理应被认定为流质契约。本文将通过对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反驳流质契约论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论,对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确定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再通过分析其具有的担保功能,得出其具体效力内容。最后,笔者对法院如何正确处理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问题提出一些个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