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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理论乃是德国民法体系内涵之“红线”,其在无因行为制度、契约制度中均起到弥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对罗马法上的原因理论进行考量之后,对其进行了一定的改造,原因理论仅在《德国民法典》的不当得利体系中以法条形式出现。不了解原因理论在不当得利法中的作用,也就难以深刻理解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与实际价值。何谓原因一直是民法理论中悬而未决的难题。现代民法避开这一问题,选择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将原因分为交换的原因、慷慨的原因与偿付的原因。前两者主要涉及合同的正当性问题,在不当得利法中,所称之原因一般指偿付的原因。偿付的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起到两大作用。一方面,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给付”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原因是区分“给付”与“给予”的关键,通过原因的指向性可以在三角关系中确定给付关系的当事人,从而确定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此外,通过对债务履行体系中的履行行为的解释,促使了不当得利法与债务履行法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统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真正价值也正是在于实现对失败的履行行为进行“反转”。另一方面,“给付”关系中所确定之原因也应当是判断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前提,换言之,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所谓“无法律上之原因”指的正是欠缺原因,而非作为给付的基础关系的债之关系的欠缺。在明确了这一点之后,在教义学上,构建统一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也成为可能。以上结论并非仅仅是概念法学上之推论,“给付”以及原因之确定本身蕴含了价值判断的因素。尽管“给付”本身是一个学理概念,但其内涵之风险负担、信赖保护的价值准则才是确定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事人的真正因素。此外,在对德国不当得利法进行学说继受的过程中,由于我国不采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履行行为不能达到其目的时,原则上当事人得通过物权请求权主张返还,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作用有所削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我国就毫无价值了。相反,在对《民法通则》第92条进行解释时,可以构建起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