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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是是推动社会发展、实现人类自身文明进步的内在动力。西方学者自亚里士多德起就对平等展开了系统的研究,提出了“相同的人相同对待”和数量平等、比例平等等原理,经由斯多葛学派、基督教改造和发扬,在现代早期形成了以霍布斯、洛克、卢梭为代表的现代平等理论,奠定了平等在现代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平等在当代仍然引发了以罗尔斯和诺齐克之间极富意义的争论。平等权是由成文宪法、宪法性法律、人权公约、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确认或默认的,要求国家机关或强势者遵循“同样情况相同对待和不同情况差别对待”的原则,没有适合的理由不得实施歧视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对作出差别待遇的行为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保护公民权利的宪法规范;它是一般平等权和多项具体平等权的统一体;其基本内容是公民在宪法法律上地位相同,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义务,平等地受罚和获得司法救济,做到公民不因民族、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职业、政治或其他观点、宗教信仰、财产、居住地点、户籍、家庭和其他身份等差异而遭到歧视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它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和相对性的特征。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公约,以及英国、美国、德国的宪法,在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全面性和可操作性各方面都为我国的平等权宪法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尤其是德国宪法法院系统与我国国情更为贴近。我国的宪法平等权保护在改革开放后得到了恢复,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亟待改进,如指导思想方面存在“强调平等、忽略自由”、“强调实质平等、忽略形式平等”、“强调平等绝对性、忽略相对性”的偏差,在规范上存在平等权体系不够完整、欠缺兜底条款、保障机制乏力的疏漏,在立法上存在着许多违反平等精神的行为,在司法上存在着司法解释侵害平等权、违宪审查制度有待建立等缺点。加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首先要走出思想误区,加强理论研究,纠正“强调平等、忽略自由”、“强调实质平等、忽略形式平等”、“强调平等绝对性、忽略相对性”的片面认识;其次要全面修改宪法,增补基本自由权、完善平等权体系、逐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再次要全方位地加强法治建设,使蕴涵平等追求的法治精神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