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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危害严重,并且源于或家庭或社会等的原因而屡禁不止。由其带来的各种严峻的社会问题,如对于孕妇身心健康的危害、对于家庭稳定的威胁、对于社会安宁的侵犯等又不容忽视。当前鉴于人口压力过大的基本国情我国需要限制人口的过快增长,但同时也应注重人口素质的逐步提高,人口结构的合理优化。对于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的否定正体现了人口观念的转变。而当前我国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用以规制此种现象,但成效甚微。在当前我国刑法体系框架之下,有少数几个条文对此方面法益保护有所涉及,却仍不足以威慑行为人的此种行为。目前已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如将该行为纳入到非法行医罪之中,但或因行为的认定或因制度的构建而有待完善。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刑法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则体系下,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应予以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对于此问题的刑法规制并不违反谦抑性、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虽然当前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出现的原因非常复杂,但严厉的刑法规制的缺失是导致这一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且刑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幻性之间的矛盾需引起关注,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将此罪的构成要件予以明文规定,能更好实现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维护法治的基本精神。当然其也应符合比例原则,考量国家公权力的适度干预,即在入刑的同时应考虑到如伴性疾病等应排除的例外情形。将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应对于该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此罪的具体认定。同时在考量具体的犯罪构成时如胎儿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界定、胎儿权益的维护与妇女的自我决定权的调衡等多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审度,以维护我国刑法体系的统一性与稳定性。虽然胎儿与出生之后的人的权利因胎儿的特殊性有诸多不同,但胎儿生命权益的维护不可缺失。当然此权益的维护并非否认妇女的自我决定权。鉴于权利的相对自由,维护胎儿生命权益的同时,应尊重妇女相对的自我决定权。即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应满足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