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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其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就犯罪故意中的“明知”一词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2014年出台了相关立法解释,从法律上赋予了“明知”以含义。其中涉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让笔者产生了疑问,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明知”研究的兴趣。为了进一步对犯罪故意中的“明知”进行详细、深入的研究,笔者就我国现已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统计,发现其中有23个对“明知”的认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些关于“明知”认定的条款却存在着诸多问题。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大程度上都以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考虑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作用,其自身设定出现的混乱很容易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有效的认定“明知”出现问题。因此,笔者以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知”的相关规定为切入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具体论述:第一章,笔者梳理了我国已出台的有关“明知”认定的司法解释,并对其规定中出现的几大问题,即模式混乱、基础事实指向对象不明、基础事实之“除却规定”设置缺乏统一、基础事实之“兜底条款”设置缺乏统一、“应当”与“可以”混用,进行分类、量化、深入剖析。第二章,笔者分成三个小节来论述“明知”与相关概念的界分。第一节中笔者从“明知”的内容着手,分析总则性“明知”与分则性“明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明知”三者之间的关系,并认为笔者列数的23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属于分则性“明知”,即属于主观违法要素;第二节首先探讨了“明知”与“应当知道”的区别,并以此为切入点认识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的误区,从而明确我国司法解释中提及的“应当知道”实际上是推论和推定兼而有之的情况;第三节笔者分析了一般人对行为人主观认识评价中的中间成份——可能知道,肯定其存在的同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适用推定这样一种模式,去解决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如何认定行为人“可能知道”中知道这一成份的问题。第三章中笔者就目前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有关“明知”认定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即厘清推论与推定的区别,在无法使用间接证据进行推论的情况下以推定明知作为解释进路,将“可能知道”中属于知道的成分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中,但同时,为了最有效的避免推定之风险,笔者认为我们仍需完善推定的结构,谨慎适用推定。笔者希望通过三个章节来撰写整片论文,结合大量的论文、专著等文献材料,对司法实践中的“明知”加以明确认定,完善司法解释有关“明知”认定的相关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明知”认定困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