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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所特有的概念,是某些犯罪的特殊主体。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范围,对于正确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1997年《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具体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多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法律解释。但是,这些解释或者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或者太琐碎,不系统。而“两高”单独或联合作出的司法解释,也存在许多自相矛盾以及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地方,增加了我们掌握此问题的难度。社会的变迁、政治的改革、国家人事制度的不断变化,也使得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更加难以把握。本文拟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全文约3.5万字,共分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沿革。该部分介绍了国外刑法中的公职人员或公务员的立法概况以及中国大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沿革。第二部分: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该部分分析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三种学说,认为应坚持“公务”与“身份”相结合的折衷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文章通过“公务”与其他概念的对比,深入分析了“公务”的内涵,公务的性质以及公务的内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国家性质的公务,即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公共事务,这种国家公务同时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的特点。而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就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管理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还需具备在特定的单位、机构、组织中任职或者以特定的方式“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第三部分: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类型。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本部分首先分析了国家机关的概念和范围,认为:1997年刑法典第93条所称的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我国还存在相关的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各民主党派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最后笔者分析了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三种类型,他们分别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部分: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建议。本部分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诸多自相矛盾以及不符合立法本意之处出发,分析了我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立法缺陷,然后针对这些立法缺陷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引入“公务员”概念,用它代替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术语,另外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刑法》第93条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