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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与“注意力经济”时代,数据作为的重要商业资源成为互联网企业肆意竞争的对象。然而,技术竞争的热潮使互联网企业在数据运营过程中能轻易试探法律的边界,围绕数据展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始肆意蔓延。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专项条款的规定,一般条款成为认定该类行为违法性的主要依据。但一般条款的高度概括性使司法实践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适用条件不明,且呈现扩张趋势。同时技术支持也增加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难度。因此,如何合理有效适用现有的竞争法体系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论证,本文约四万余字,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首先,笔者以传统竞争法的概念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数据不当竞争案例,分别从广义和狭义定义数据不当竞争行为。将本文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为除垄断数据与限制竞争之外,经营者在数据获取、运营、交易、处理过程中,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数据经营者竞争利益与数据主体合法权益,破坏互联网行业内竞争秩序的行为。其次通过梳理、归纳国内外的案件,笔者将其主要划分为数据抓取、数据使用与数据交易中的不当竞争行为,并细化探讨各类数据不当竞争的行为表现。再者,根据概念与行为类型归纳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行为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运营商、数据竞争行为具有高技术性、损害经营者的数据竞争利益与损害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第二部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的探索。笔者从国内外视角出发,依据美国、欧盟以及我国的法院判决、立法趋势、竞争法部门调查等探索各国对数据竞争行为不当性的认定标准。首先,美国主要根据《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侧重保护公开网站的计算机安全与消费者的数据隐私安全。“未经授权”是认定行为具有不当性的关键性因素。其次,欧盟主要基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与《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侧重对数据合并与交易中是否损害消费者的数据权利进行审查。再者,我国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分析竞争者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审查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以重点保护经营者对数据享有的竞争利益。最后根据以上内容,笔者从各国侧重保护的法益、保护方式与损害认定的差异对探索结果分析并评价。第三部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分析。学界对认定不正竞争行为抱有“法益损害主义”、“行为正当主义”、“结合主义”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仅有损害结果但无行为不当,或仅有行为不当但无损害结果都不能认定数据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因而分别从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标准、造成损害结果的危害后果标准共同分析行为的违法性更具有客观性与准确性。行为的不当性主要从行为人违反合同条款、行业惯例、比例原则三者进行论证。首先,违反合同具有不当性的逻辑思路为:行为人违反格式或非格式合同→该类合同不具有造成扰乱市场竞争、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当性→因而行为具有不当性。其次;违反行业惯例具有不当性的逻辑思路为:行业惯例不等于“商业道德”→行业惯例不具有不当性→经营者利用行业惯例不具有不当性→行为人违反了行业惯例→行为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为具有不当性。再者,违反比例原则具有不当性的逻辑思路为:经营目的是否符合适当性原则→竞争行为是否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损害后果的违法性则从损害消费者数据隐私权益、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削弱经营者竞争优势、造成实际损害、增加竞争成本予以分析;并结合市场秩序与公共利益的分析损害后果的违法性。第四部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设想。笔者根据以上内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下提出具体的构成要件。首先,确定经营者对数据享有合法利益,但并非保护法静态法益——有法益损害即不正当,其仅能成为分析数据竞争行为不当性的逻辑起点。其次,在认定竞争关系时应当扩张性解释甚至可弃置该要件。从扩张角度而言:一旦经营者为追求数据利益的行为与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均在相互影响关系,以至于一方竞争得益另一方竞争受损,则可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从弃置角度而言:若数据不当竞争行为不损害特定的经营者利益,则可以放弃竞争关系为构成要件。再次,分析三类数据不当竞争具体的行为要件。最后,从实质损害与损害可能分析损害多元主体合法利益的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