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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董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本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我国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较早的法律规定。但是该条款规定的过于宽泛、粗陋,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造成了许许多多的争议,使得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缺乏必要的规制而日益泛滥。在历经长期酝酿、反复调研之后,2005年《公司法》应运而生,其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新公司法作出了更为合理、详尽的规定。但是面对高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暴露无遗,虽然2005年《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疏漏,使得实践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理论上也产生了一系列的争议。笔者认为在众多问题之中,尤以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争议最大。因此,公司在行使对外担保的权能时,若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是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第一部分,文章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基础概念入手,介绍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以及随之而来的固有风险,概括了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混乱现状,从而指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即为相关法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定存在纰漏。第二部分,归纳总结了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能力的具体规定。首先列举了欧美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定,其次分析了我国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认为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行为能力是世界各国主流的观点,也是为我国2005年《公司法》所明确提出的。第三部分,围绕公司的违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展开论述。重点论述了公司章程的作用,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的效力,以及第三人是否具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同时,对于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情况予以总结分类,并分别讨论了对应情况下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第四部分,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一方面要完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且加强对公司高管的管理水平。另一方面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要加强银行信贷部门的贷款审查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