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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辨认并未真正得到立法上的承认。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辨认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措施,只是在1998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短短六条的规定。这不仅使得辨认在程序规定上不够完善,而且也使得辨认笔录作为一种证据的法定地位无法得到确立,引发了一系列问题,甚至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的辨认制度与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显得内容粗糙、线条简单、结构缺失,已经远远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拟在本文中对刑事诉讼中的辨认展开研究,以期对中国辨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辨认概述。这一部分主要对辨认的概念、目的和作用进行研究。辨认是为了查明案情,由侦查人员主持并组织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怀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等进行同一认定的一种侦查措施。辨认的目的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并为后续的起诉和审判(?)做准备,与侦查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在侦查方面,辨认起着确定或排除犯罪嫌疑人,寻找犯罪现场,圈定侦查方向等作用。在诉讼方面,辨认结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对照、印证,以合理评估各项证据材料的真实可靠性,进而确认案件的真相,辨认结论本身还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第二部分:辨认的实施运行。包括辨认准备、辨认实施和辨认结束三个方面的内容。在辨认准备方面,笔者认为,组织辨认的适格主体应为侦查部门里不办理此案的其他侦查人员。这样既没有增加侦查资源也没有泄露侦查秘密,又可以保证辨认结论的可靠性。辨认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包括询问辨认人,讲明法律,做好辨认人的思想工作;选择恰当的辨认方式,挑选陪衬客体物;提供良好的辨认环境。对人辨认、对物品辨认、对场所辨认、对尸体辨认的辨认方法存在着区别,笔者在这一部分指出了不同辨认方法的适用情形。在辨认的实施方面,因为辨认实施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集中体现在辨认规则中,所以笔者通过对辨认规则的探讨来阐述辨认的实施程序。辨认规则主要有辨前询问规则、辨前告知规则、混杂辨认规则、分别辨认规则、辨前不见规则、禁止暗示规则、序列呈现规则、辨认保密规则、被辨认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规则、最后陈述规则。对于每项规则笔者遵循先从定义入手并结合心理学的有关知识,分析每项规则的应有之义以及为何需要确定该项规则,然后介绍国外有关该项规则的立法情况,紧接着论述该项规则实施过程中值得注意的事项,最后论述我国关于该项规则的规定并通过比较指出存在的不足。在辨认的结束方面,鉴于要对辨认结论进行审查运用,需要明确辨认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所以笔者首先对辨认结论的证据资格进行探讨,介绍了否定说与肯定说,然后从证据的三性出发对否定说进行批评,从而支持肯定说。然后,从辨认人、被辨认对象、感知的客观条件、组织辨认的程序和方法这四个方面综合运用对辨认结论的真实性进行分析审查。最后对辨认结论的证明力进行了评析,指出应审慎对待辨认结论,单一的辨认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印证。第三部分:我国辨认制度的完善。我国辨认制度在立法和现实两个层面都存在着不少缺陷。立法层面主要有辨认制度的规范层次太低;《公安规定》和《检察规则》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辨认规则不完善,配套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不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缺失;未赋予辨认结论证据资格。现实层面主要有先见后辨情况严重;辨认笔录的制作随意性大;混杂辨认规则被虚置;禁止暗示规则未得到有效执行;让不同的辨认人同时进行辨认;见证人制度未得到落实。在明确我国辨认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以后,笔者提出完善我国辨认制度的对策。笔者建议,我们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辨认作为法定侦查措施的地位;完善辨认规则以及相应的配套程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赋予辨认结论以法定证据资格,构建刑事辨认证据规则;完善其他相应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