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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的债务清偿制度内容比较少,且倾向于对继承人的保护而忽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忽视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继承法》第33条决定了我国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是以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为前提的。在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前提下,过于偏重对继承人的保护,导致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为我国遗产债务的清偿提供了一个错误的前提。在这个错误的前提之下,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虽然在《继承法》中有所规定,但是仅仅一条法律规范,关于两者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规定,不能代替遗产管理人。第二,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我国现有的规定是:法定继承人优先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清偿债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债务清偿;必留份要优先清偿。这并不能解决所有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第三,共同继承人之间债务的清偿责任在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更是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审判标准的混乱。第四,目前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经济状况。平衡遗产债务清偿中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前提应当是变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为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构建,应当以遗产清册制度为核心。我国一直以来都是采用无条件限定继承,即使要改采有条件限定继承,也不宜使法院和继承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因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实现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我国有条件限定继承可以仅仅借鉴遗产清册制度以及在遗产清册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具体的程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我国始终欠缺系统的遗产债务范围和清偿顺序,这造成了遗产债务清偿的无序。遗产债务不能按照应有的顺序进行清偿,是对顺位在前的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应当明确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继承开始时的债务和继承开始后的债务有哪些属于遗产债务,并构建清晰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遗产清偿过程中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清偿责任如何,我国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处于审判标准混乱的状态。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清偿责任与继承过程中遗产所有权的归属有密切关系。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之间对财产是共同所有的关系;遗产分割后,每位继承人拥有自己的应继份额,也就是单独所有。分割前鉴于遗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共同继承之间自然承担连带责任。分割后的遗产归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共同继承人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债权人则明显不利,而在限定继承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连带责任,既可以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又不会使继承人利益受损。在私有财产多样化的社会背景下,现行《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明显过于狭窄。扩大遗产范围时,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将消极财产纳入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加列举式加排除式的规定模式、股东权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遗产。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争议、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构建、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和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清偿责任、遗产范围的扩大。第一章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争议,目的是提出问题。这一章分为两小节,第一节梳理了法院判决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的类型,主要分为遗产债务清偿的前提原则、遗产债务的具体清偿顺序、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清偿责任、遗产债务的范围和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法院的判决。然后详细介绍了两个经典案例,对其中的所涉问题进行更具体的分析。第二节介绍了我国法律规定中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不足。主要有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使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失衡、缺乏完善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不明确、共同继承人之间债务清偿责任标准不明和遗产的范围过窄。第二章为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构建。这一章主要有三节,分别为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历史源起和意义、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构建程序和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下特殊遗产的债务清偿程序。第一节通过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在域外的源起、我国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历史渊源和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平衡了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方面证明我国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应当以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为前提。第二节提出我国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具体构建程序。第三节是针对两种特殊遗产提出的。对这两种遗产,我国没有相关的债务清偿程序,对遗产债权人不利。在构建了有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程序后,就可以具体解决此两种遗产债务的清偿。第三章为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和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清偿责任。这一章分为两节,第一节是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从确定遗产范围入手,为我国构建具体明晰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达到遗产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有法可依的目的。第二节是明确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责任,从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又不损害继承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确立了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章为遗产范围的扩大。此一章是针对如今遗产范围的法律规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出扩大遗产范围的方式。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遗产债务应当纳入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加列举式加排除式的遗产规定模式以及把网络虚拟财产和股东权纳入遗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