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存托凭证(Depositary Receipt),是指一国证券市场上流通的代表投资者对境外证券拥有所有权的可转让凭证,是一种在公司融资业务中使用的金融衍生工具。存托凭证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规避有关国家境内筹资及境外投资限制性规定,同时由于其自身的诸多优点及金融全球化趋势等因素而取得显著发展。存托凭证按发行地点分为ADR(美国存托凭证)、EDR(欧洲存托凭证)、HKDR(香港存托凭证)、SDR(新加坡存托凭证)等;ADR按发行主体的分为无保荐的ADR和有保荐的ADR,而有保荐的ADR根据监管的严格程度和投资者的种类又分为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及规则144A下的ADR。发行不同种类的ADR有不同的注册、信息披露要求。无论何种ADR的发行都必须有相应的基础证券作保证,以保证ADR持有者的赎回权。存托凭证的运作流程主要涉及发行、转让、注销等,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自由转换可以平衡两个市场之间的价格差。存托凭证发行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当事人有发行公司、存托银行、托管银行及投资人,当事人通过签署一系列基础协议实现存托凭证的发行目标,并在各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为保护发行公司的真正股东——存托凭证持有人,存托凭证市场监管机构通常会明确规定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就有关当事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请求救济的法律基础有合同法和侵权法。合同法因其相对性理论(Privity of Contract)在大量存在的二级市场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的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侵权法的救济理论虽可以有效解决持续性信息披露中投资者权利的救济问题,但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准则时,原告必须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由此,直接确立法定民事责任,就可以通过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加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存托凭证法律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具有涉外性,本质上属于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目前,国际社会还未形成统一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罗奇案(Roche Case)确定了美国法院对第一级ADR有管辖权,其依据为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及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在确定存托凭证案件管辖权时,必须遵循有效便利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及尊重发行地利益原则。笔者建议合同纠纷仍适用协议管辖优先原则,对于侵权纠纷则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美国在法律上直接界定ADR受美国证券法规范,视为一种证券。ADR是一种美国证券,具有股票的基本属性,同时也是国际筹资的衍生金融工具,具有极强的国际性。美国存托凭证的监管法律框架主要有联邦法、州法、SEC规则、各交易所的上市交易及规定及各级法院的判例。调整ADR发行的法律框架主要有:ADR本身的发行规定、公募发行的规定、私募发行的规定、国际发行的规定,其中公募发行包括ADR本身的发行和基础证券的发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其首要目标,而该目标<WP=3>主要是通过要求发行进行完全信息披露来实现,同时美国1933年证券法授予了个人就有关当事人在登记文件中做严重虚假陈述或遗漏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国存托凭证(CDR)的引入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中国目前的法律限制境外公司直接在境内发行上市,且我国实行外汇管制政策,严格管制对境外资本项目的投资。我国入世关于证券业开放的承诺会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在CDR方案设计中,外汇管制政策是核心问题:外汇管制限制资本项下人民币自由兑换,使CDR发行公司募集资金不能自由汇兑出境,因而在CDR推出初期会对发行人资格予以限制,如只能是红筹公司;CDR的推出面临其定价应以美元还是人民币计价的问题,从长远来看,以人民币计价更为有利;由于套利可能性的存在,外汇管制政策限制了CDR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自由转换,可能有的限制包括将CDR与基础证券完全割断、单向转换及在一定额度内允许转换或者指定交易商负责平衡价差。笔者建议逐步对我国现有的外汇管制进行改革,实现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可以自由兑换,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依据WTO服务贸易规则再采取限制措施。在CDR方案的设计中,可以在CDR与基础证券的转换中设定一特殊中介——指定交易商,由其负责平衡两个市场之间的价差;鉴于我国法律的现状,我们现阶段推出的CDR只能是一种过渡性质的存托凭证产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存托凭证。鉴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可以预见我国最有可能推出的CDR是类似于美国有保荐的第三级ADR。我国在推出CDR时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建立投资者利益保护制度、完善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从而更有效的保护投资者、保护境内资本市场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