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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撤回权指的是,在一些特殊的交易方式或者销售模式中,法律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就能退货,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的权利。它是一种形成权。1891年德国学者Heck首次提出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撤回权,1964年英国颁布第一部涉及撤回权的法律。此后,撤回权制度在欧盟国家蓬勃发展并形成熟系统的法律体系。2009年11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提出制定撤回权制度,一时吸引了大量学者的目光,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出台,表明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被写入了法律。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一直备受质疑,许多学者都认为其违反了契约严守原则,其实不然。契约严守原则是建立在古典经济学理论基础之上的,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学者研究的不断深入,行为经济学取代了古典经济学。行为经济学理论中,消费者往往是有限理性、有限自利和有限意志,常常会受到外部的不良影响作出非理性的决定,因此,就需要消费者撤回权对消费者的非理性行为进行救济。撤回权还体现了法律家长主义对于弱者的保护,是一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2009年修改意见稿一出就掀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热烈讨论,同时也受到了消费者的追捧,新浪在2013年发起了一项关于消费者反悔权的调查,许多网民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构建给出了自己的意见。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新鲜出炉,但是与预期相比却缺少了几分惊喜。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相比修改意见稿的规定甚至更显落后,并且与消费者的需求有所出入。在比较研究欧盟、德国、英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立法之后,我们不难看出,在适用范围、期间、消费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具体制度方面,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有许多局限性。笔者将针对这些局限性找出完善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办法。此外,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还应该制定配套的惩罚制度与诉讼制度,确保撤回权制度行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