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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民法典的精神内核。意思自治原则产生于西方市民社会的现实需要中,建立在西方的社会观念基础之上,这些观念包括经济自由理念、理性主义和人文主义传统、自然法思想等,而民法的一系列原则和具体制度建立在意思自治理念之上。学术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研究颇多,学者们一般研究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功能、以及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等。而在具体的民事领域中,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研究多局限于债法或合同法,在物权法中研究的甚少,不利于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贯彻,不利于更好的体现当事人在物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基于以上思考,本文分三个部分展开相应的论述。第一部分是《物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基础。在这一部分,笔者讲述了《物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演进,《物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经济基础和价值基础。意思自治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古罗马,在古希腊孕育在私人生活中的意思自由、自治逐渐显现出萌芽状态,承继了古希腊文明的古罗马,在对公、私法的划分中提出了物权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国《民法典》通过法典的形式阐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作了高度的概括与抽象,达到了一种体系化、系统化的标准。意思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意思自治原则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的确立,不论西方社会还是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型期的中国,只要存在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意思自治原则在物的归属与利用方面的指导作用。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基础是权利本位和自由价值。意思自治以权利为本位恰当地满足了意思自治主体的本性要求,符合人类本性的需要,有利于充分发挥行为主体的自主性和能动性。意思自治原则是自由价值的体现是因为意志自由是意思自治原则内在规定性的追求,同时对自由的确认和维护是意思自治本身应有的属性。第二部分是《物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然体现。在这一部分,笔者分析了意思自治和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并从物权客体、物权类型和物权变动等方面分析了它们如何体现《物权法》中的意思自治。在物权法中设立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不是限制行为主体的意志自由,与之相反,强制性规范的存在确立了私法自治的外在界限,为人们正确的行使权利提供了准则。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规范中可以通过任意性规范予以较好体现,对行为主体之间利益关系进行安排与协调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类型应当是任意性规范。物权客体范围的扩展与行为主体意思自治发挥的程度密切相关,物权法要顺应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满足行为主体的需求,就必须拓宽物权客体的范围。在物权法中,物权的类型主要表现在物权法定的几种类型之上,人们创设权利的自由受到物权法定主义的限制和约束,但是物权法定又是意思自治的保障,物权法定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行为主体的意思自治。从物权变动模式看,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是物权变动的两种方式,但在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现,意定主义是物权变动的主要形式,在物权变动中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部分是我国《物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之不足与完善。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方面明确了物之归属、促进了物之利用,但是在所有权的权能、土地所有权的征收,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和内容等方面,未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对此提出了完善对策。对于所有权的权能,《物权法》不仅要规定所有权的积极权能,还要明确规定所有权的消极权能,这样才能保护行为主体依据自我意志行使所有权权利时不受他人侵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要符合征收目的,补偿费用要及时到位。为了维护被征地者的利益,体现被征地者的愿望和要求,应让被征地者参与到征地过程中,增加征地过程中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物权法》上权利人自治的界限与范围,在本文中笔者分析了权利、无形物可以成为用益物权之客体。在用益物权的流转方面,笔者着重分析了应取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种种不合理限制,赋予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面更大的空间和自由。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种类规定较少,只规定了三种具体的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给当事人选择担保方式的空间不大,不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的功能。《物权法》在未来修改时可以结合我国实际考虑将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新型担保形式吸收进去。在担保物权的内容方面,笔者着重讨论了抵押权的转让、质押权的转质应如何完善,从而更好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