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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让人民群众陷入了极度的不安,三鹿三聚氰胺奶粉导致全国众多婴幼儿患肾结石伤亡事件是其中最具影响的事件之一,这暴露出我国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时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选取了河北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成功获判的三鹿奶粉事件相关的10案21人作为研究对象,着重从存在分歧的定性问题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发现目前刑法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存在的一些不足从而提出完善对策。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约1.5万字:第一部分是案情介绍。2007年,张玉军等人为提高原奶蛋白含量,研制出专供在原奶中添加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所谓蛋白粉,一部分销售给高俊杰等经销商,一部分直接销往石家庄等地的奶站。耿金平等奶站负责人从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处购得该“蛋白粉”后,将其添加到收购的原奶中,并将该原奶销售到三鹿集团处。2008年,三鹿集团在得知生产的奶粉中含有非食品原料三聚氰胺后,仍然进行生产和销售。第二部分指出了案件焦点。本系列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含有三聚氰胺的“蛋白粉”的生产者、销售者,将该“蛋白粉”添加到原奶中的奶站负责人,三鹿集团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为分别如何定性。第三部分是对案件的分歧意见。对于本系列案件各行为人如何定性主要分歧意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意见认为,“蛋白粉”的生产者、销售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蛋白粉”的添加者构成生产、销售有毒产品罪,三鹿集团及其主要负责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蛋白粉”的生产、销售者与添加者成立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共犯,但根据销售金额的不同,最终定性可能不同,即有的可能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的可能定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三鹿集团及相关人员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系列案件的各行为人都应当分别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四部分是观点评析。三鹿系列案件定性争议和分歧的产生主要源于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对三聚氰胺的危害性认识不一;第二,对各行为人对三聚氰胺的危害性的主观认识的判断不同。意见一着重考虑三聚氰胺奶粉实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但忽视了对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和意志的分析。意见二则过多地从三聚氰胺的物理化学性质进行分析,却较少从被告人自身主观的角度考虑他们对三聚氰胺的认识。意见三对各相关行为人的最终定性是比较符合行为人当时的主客观实际情况的,但分析比较笼统,缺乏对行为人共同犯罪方面的分析。第五部分是笔者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生产、销售以及向原奶中添加“蛋白粉”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蛋白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添加者,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故意,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故意;第二,“蛋白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添加者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其次,三鹿集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三鹿集团属于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之合资企业;第二,三鹿集团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第三,三鹿集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体现了单位意志;第四,三鹿集团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六部分是问题完善。该部分首先指出了我国在制定《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后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存在的司法和立法上的若干问题,之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