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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主义在当今各国正茁壮成长,大多数国家的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司法能动的观念和实践,但是其在不同法系或法域的国家着力点和程度不一样。而且由于历史发展、文化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不同国家司法能动的内涵也并不一致。本文从对司法能动主义的考察入手,对中国的能动司法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与构思,全文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从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界定研究发现对于司法能动主义并没有清晰的界定标准,无论是传统的“立法失效”和“司法审查”,还是现代的“违宪审查”和“法官造法”。究其原因是在司法能动主义起源的历史中,其创设者就没有将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叙述清楚,造成了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盲目追崇。而在本文中则主要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就是从司法审查和不遵循先例判决入手,法官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不遵循先例判决,利用手中的权力对社会中存在的不公正提供司法救济。本章最后是分别从分权理论、法律实用主义和司法审查权等方面去分析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是对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实践进行了分析,主要是对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进行了定位,认为中国的能动司法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虽然存在共同点,但是还是有区别的,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就是强调了司法与社会之间的良好互动关系,尤其是在政治方面,运用司法特有的功能,将其社会效能得到充分地发挥;分别从政治角度、立法角度、方法角度总结了我国能动司法的类型,并由此引申出我国在司法自身的问题和具体实施中实现能动司法的局限性。
第三部分是对我国能动司法制度的构建,认为以构建和谐为目标的前提下,法院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时候,不能够仅仅停留在表面性的解决纷争,而是应当注重对纠纷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的实质性解决以及他们之间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情绪的消除。因此纠纷的解决方式呈现出了多元化,同时对法官的专业素养也有了较高的要求。社会法庭、诉前调解和巡回审理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但缓解了社会矛盾,还促进了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稳定有序。而法官理性的思考、专业的知识掌握以及优秀的品德修养也时刻影响着司法体系的运行以及司法审判的公正。
本文认为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中国式的能动司法主义有存在的正当性,它以司法服务大局和司法为民为司法价值和理念,能动积极的解决纠纷,并且根据当事人情况给予适当的支持和帮助。但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转型期的复杂背景和多元因素,使中国的能动司法有自身局限性。在能动司法时,应该进行利益衡量,涉及到的核心利益、公共福利、民生领域和结构性冲突,都应以保障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