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调整邮轮旅游制度设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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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邮轮旅游成为了一种新兴旅游形式。邮轮旅游在我国主要受旅游法律体系和海商法等运输法律体系调整。就《海商法》而言,《海商法》在起草过程中并没有考虑到它的特殊性。《海商法》实施已逾二十年,而法律又具有天然的、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因此,在《海商法》的修改已被交通运输部列为立法规划后,学者们对通过修改《海商法》以更好的调整邮轮旅游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也是基于这样的背景,旨在解决《海商法》调整邮轮旅游应怎样进行制度设计的问题。邮轮旅游下的法律关系是研究邮轮旅游的基础性问题,有必要在此说明的是,由于我国针对外资邮轮公司经营旅游事务规定了市场准入限制,因此我国形成了特有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即旅行社包价销售模式。在该模式下形成了旅客、邮轮公司、旅行社三方法律主体和三者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而这种销售方式的弊端也体现在整个邮轮旅游制度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导致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地位被“隐形”,船票条款难以被规制。除此之外,《海商法》调整邮轮旅游存在的问题还包括邮轮船长航行变更权利的缺失、旅行社(旅游经营者)责任限制权利的缺失、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滞后于邮轮旅游的发展。本文的观点是,在《海商法》调整邮轮旅游制度设计上,首先应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定义以及承运人责任期间进行修改以适应邮轮旅游的实践情况,其次应对邮轮船票的内容予以明确,通过列明邮轮公司、旅行社及旅客,明确邮轮船票的功能,即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规定邮轮船长的航程变更权,规定邮轮在航行过程中,在船舶遭遇不可抗力等情形下船长有权决定变更航程,选择适宜停靠港等;规定邮轮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赋予旅行社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由于承运人原因导致旅行社违反旅游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造成旅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客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请求时,旅行社有权援用《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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