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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和知识产权交易的普及,知识产权证券化逐渐进入了公众视野。美国作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源地,自David Bowie证券化一例以来,证券化的范围逐渐扩大到专利、商标等领域。日本也通过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迅速发展奠定了前提。我国也在探索对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证券监管放宽了基础资产的准入标准,简化了审核程序,这些都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释放了利好信号。“星美票房证券化”是我国第一例成功以票房未来收益进行证券化的实例,其借助昂贵复杂的交易结构设计使得其基础资产符合我国对于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亦反映了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反应滞后,未能及时为市场需求提供法律指引。而“海印未来应收账款证券化”案例则暴露了我国知产证券化存在的另一法律风险。从我国实践来看,由于基础资产的“虚假销售”使得SPV无法实现破产隔离的情况时有发生,“将来债权”的转让也缺少法律支持。对于如何避免基础资产的“欺骗性转移”对破产隔离的影响,资产管理计划、信托等SPV如何能真正实现破产隔离等问题,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仍需进一步细化。而在“《叶问3》票房证券化”案例中,由于实际控制人“快鹿集团”意图通过票房造假获益,恶意操纵市场,给投资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暴露了我国在证券化信息披露、价值评估、信用评级、权利登记等知产证券化配套机制的缺失。对于以上法律问题,首先需要细化基础资产准入标准的规定,包括组建资产池时对知识产权的数量、类型的搭配要求,并将权利状态特别复杂的知识产权列入负面清单。建立第三方保险机制以及知识产权候补服务机制,为投资人提供风险指示,维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在证券化破产隔离方面,笔者建议明确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并对将来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和时间做出规定。确保信托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明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主体地位。同时,还应当对欺诈性转移的行为要件和善意第三人主观方面作出细化规定;至于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配套机制,首先需要改进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明确版权登记的法律地位及效力,统一登记程序和登记标准,建立统一的信息化登记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应当激励中介机构在发展评估模型等方面发挥更主要的作用,并规范其对尽职调查及道德风险的法律责任。对于信用评级机制,应当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确立专门的价值评估模型和评级标准。对于信息披露机制,建议扩大信息披露主体范围,增加信息披露内容,明确信息披露主体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