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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目的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我国为了不断完善市场经济秩序,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体制和金融秩序的产物。然而,奇怪的是,我国刑法的严厉打击并没有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销声匿迹,反而愈演愈烈,原因何在?可以说,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原因,一方面是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这些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得足够的资金保障;另一方面却是因为民间大量的闲散资金没有良好的投资渠道。相对于从银行获得融资贷款的程序而言,从民间资本到中小企业之间的融资程序较为简便,这种有供有需的现实必然形成民间融资行为的大量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也就会屡禁不绝。我国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系列刑事立法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但近些年发展却较为迅速。无论是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原则性规定,都表明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相关法律体系已经初步成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历史沿革进行研究就是为了把握该罪的立法背景,以及与之相匹配的刑事政策,这也是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必然过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搞清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是准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础。根据司法实践所达成的共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只有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该罪的成立。被害人过错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公众”范围的界定以及吸收资金的用途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都有着重要的影响。通过梳理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助于我们深化对该罪的认识,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难的难题提供有益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