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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质押借款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以后,冒充该车辆的有权处分者将租赁的车辆质押给第三人以获取其借款。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差异,即使不同案件最终的罪名一致,论证的过程及理由也不尽相同,司法工作人员及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也存在着意见不一致的现象。这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不利于实现个案公正,甚至可能损害司法权威与统一性。本文选取了四则判决各异的案例,通过对案件事实与判决思路的梳理,结合法律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类案件展开分析。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租车行为以及质押借款行为的性质、前后两行为的关系即此类案件的罪数问题、犯罪数额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文在对相关罪名及法律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结合四个案例的案件事实,首先分别界定前后行为的性质,再从整体上讨论二行为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对于租车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签订合同的,成立合同诈骗罪;使用真实身份信息租车时,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车辆之前,仍成立合同诈骗罪,但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车辆之后,且行为人将车辆质押拒不归还的,对租赁公司成立侵占罪。对于质押借款行为的性质,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而应成立诈骗犯罪;且借款合同的内容无法体现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而只能成立诈骗罪。第二,本文将前后行为结合,从整体上探讨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二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当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时,两行为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在行为人合法租车后才质押骗取借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一个客观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侵占罪与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无论何种情况,租车质押借款类案件均只按一罪处罚。第三,对于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租金及押金是行为人付出的犯罪成本,也是被害人的合法收益,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而预先扣除的利息及案发前行为人已主动归还的借款则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最终犯罪数额的认定应遵循罪数理论,按照择一重罪的这个规则取重罪的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