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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是一种全新的金融创新工具,与其相关的信托法、证券法尚未为其预留应有的法律空间,指导实践操作的法律文件效力低、条文规定不具体,依据这样的法律规定推行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还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本文分析了现行法律框架下实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所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相应法律完善。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进行概述。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简而言之就是发起人将其所享有的缺乏流动性资产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资产进行分割并以证券形式出售。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结构包括主体、客体、运作流程,以2014年平安银行1号小额消费贷款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为例进行举例说明。此外,本文将公司型资产证券化和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资产证券化与信托型资产证券化分别进行对比,由于公司型资产证券化与我国的公司制度相差较大,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证券化缺少法理依据,而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立足于我国信托制度,因此信托作为资产证券化实现途径具有独特优势并成为我国实践选择。第二部分介绍了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信托业基本法律框架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主的部门规章是我国进行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层级较低,有些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在实践中,发起人获得与基础资产对应的对价行为,不能依据现有的信托法律来解释;信托受益凭证的法律属性也没有得到法律明确认可,这种“无照发行和交易”的行为,会给资本市场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对于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信托受益凭证的所有者,仅按照信托法进行保护已经不足以保护其权益;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涉及多参与主体和多监管主体,如何在完整的动态运作“过程”中合理分配监管权力,对我国金融监管提出新的要求。第三部分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由于现有法律没有给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留出足够的法律空间,有些条文内容与实践操作相悖,因此对于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来说,选择专门的立法模式最为简单有效,并且专项立法对于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细化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其次,给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的信托受益凭证合法的“证券身份”,完善发行和交易,扩大投资者范围,让更多的投资主体可以参与到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再次,完善持有人大会制度,设立监察人保护受益凭证持有人权益。最后,通过“统一立法、分业监管”和构建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保证其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