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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重要犯罪类型,是由法益保护早期化所衍生出来的产物。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危险犯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危险犯涉及的问题十分庞杂,限于篇幅,本文尚不足以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因此,笔者选取危险犯未完成形态中的犯罪中止作为研究对象。其重要意义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往往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尤其是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学者间争议较大。做出任何一种判断都会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如坚持成立危险犯中止说,则应比照危危险犯的法定刑来减轻处罚。如坚持危险犯的实害犯的中止说,则应比照实害犯的法定刑来减轻处罚。如坚持危险犯犯罪既遂,则行为人解除危险状态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虽然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犯罪人的命运,答案不同,犯罪人的命运也迥然不同。但是认定为何中犯罪形态都不能同我国的刑法原则相违背,都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础理论和现实规定。
笔者在研究中发现,采取统一的标准对危险犯作出界定,企图调和不同问题之间的矛盾是徒劳的。所以,笔者对危险犯的界定采取了双重标准,对于故意危险犯而言,危险状态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而对于过失危险犯危险状态的出现却是犯罪成立的标志。基于这种观点,笔者对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