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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世界,国外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都比较宽大,体现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最大限度的保护。相比之下,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比较有限,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从颁布以来至今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并一直没有达成共识的一个热点问题。迄今为止,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受案范围从不同的层面上进行了讨论。但这些讨论大多只是在《行政诉讼法》原有框架范围内对受案范围的一些修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程度是远远不够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和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政治体制的改革,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现阶段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越来越受更多的责难和质疑,原有的受案范围规定已经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权利需求,《行政诉讼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立法目的也不能很好地实现。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肯定概括加肯定列举加排除列举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不可能将纷繁复杂的行政管理行为一一的穷尽,所以对于这样的规定应该加以修正。从《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可知我国公民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仅仅限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对于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依据。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考虑,我们说这两种权利以外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分歧,都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是可诉的。但是分歧就在于一些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目前争议还比较大,并且短期内无法达成共识,比如现阶段争论较大的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诉性。本文将通过分析,将此类行为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仅仅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上也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其危害性更大。鉴于此,很有必要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来,以期更好地约束行政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最后,随着我国加入WTO后,WTO中的相关规定与我国法律中的一些规定产生了冲突,为了切实履行我们的入世承诺,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了修改,这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关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规定。本文将通过论述,将部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