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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是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产物,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信用卡行业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是由于信用卡本身的一些特点和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尚不成熟,使得信用卡行业存在很大漏洞,犯罪分子利用这些漏洞开展各种信用卡诈骗活动,使得信用卡诈骗犯罪日益增多。随着我国《刑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在治理信用卡诈骗罪方面,构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信用卡诈骗罪防范体系。社会经济发展越快速,一些新型的信用卡诈骗活动就会不断涌现。信用卡诈骗罪有四种犯罪形式: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本文详细论述了四种行为方式的认定和区分,准确把握四种犯罪形式的立法原意。本文着重论述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有争议的与信用卡诈骗有关的核心问题。主要是信用卡套现问题、盗窃信用卡并使用问题、抢劫信用卡并使用问题。对于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不合理也不合法,单纯的信用卡套现不构成任何犯罪,如果信用卡套现严重侵犯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的,符合“恶意透支”的情形,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笔者不赞同刑法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因为单纯的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既然前面的盗窃信用卡的行为都不足以成立犯罪,后面的使用行为又怎会以盗窃罪论处呢?本行为的主要评价对象应该是使用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因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是使用盗窃得来的信用卡的行为,使用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制度,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对于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由于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性质不同,单纯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是可以构成抢劫罪的,因为抢劫罪没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要求,抢劫行为和后面的使用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应该进行刑法评价,但是抢劫行为和使用行为是一个犯罪过程中的两个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使用行为是为了实现抢劫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