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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点对司法鉴定人制度所包含的司法鉴定人法律地位、资格制度、选任制度、权利、义务制度及法律责任制度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详细阐述了建立在对抗式程序模式下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建立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制度体系。试图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制度设计的比较、研究和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现状的评价,学习、借鉴两种不同司法鉴定人制度的优点和长处,吸取其精华,找出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并根据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改革的要求,提出完善司法鉴定人制度体系的构想。 第一章 司法鉴定人制度概述:两大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学者根据本国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审判制度以及证据制度的特点,对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即司法鉴定人作出定义;司法鉴定人的特征包括专业性、中立性,独立性和限定性;司法鉴定人分类是依据于其存在的形式、性质和地位、工作基础是资格还是能力、专职还是兼职而作出;司法鉴定人制度包括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选任制度、资格制度、权利、义务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和影响着司法鉴定人其他制度的设立和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为专家证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界定为法官的辅助人、法官的助手,两大法系的相同之处是司法鉴定人在诉讼中具有法律地位、科学地位;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等同于证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高于证人。我国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将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既不是某一个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它是帮助审判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是诉讼参与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的选任制度: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选任制度中,英美法系国家由当事人选任司法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则往往是司法机关和法官的权力。由于这两种选任制度利弊并存,从而使不同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国家相互吸收,相互融合,取长补短,并通过立法进行改革和补充。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人的选任是以法定的鉴定机构和部门为主,以法院指定和委任的鉴定机构为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是缺乏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机制。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选任制度的思路是:建立以裁判机关选任为主,以当事人选任为辅的制度模式。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制度:在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的设计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鉴定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鉴定权主义。我国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司法鉴定人制度研究定人,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鉴定权主义的原则。国家将司法鉴定权赋予公、检、法三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指定的部门,导致大量的问题存在。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的建设,应采取以司法鉴定个人为主,机关(法人)为辅制度设计,并建立司法鉴定人辅助人、技术顾问和司法鉴定证人制度。 第五章司法鉴定人权利、义务制度:国外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法律地位相一致,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一般证人的权利、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官的辅助人”相一致。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虽有简单的规定,但权利、义务内容缺乏,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权利、义务制度的总体思路是: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吸收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合理、全面地设计出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章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主要存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中。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契约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表现为侵权责任。我国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证性和统一性。完善我国司法鉴定法律责任制度的总体思路是:在责任主体上,应由机构责任向司法鉴定人(自然人)转变;在责任内容上,应由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为主向以民事责任为主转变;在责任性质上,应由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向以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为主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