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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实践中有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善意取得的司法应用1,2011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27条2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确认,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司法实务乃至公司法理论研究中的难题。善意取得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效率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商法的权利外观主义也要求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其法律价值,因此,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积极意义上讲,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和司法实践方面还应该继续运用和完善。文章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以案例为指引,最高院在股权纠纷中直接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可见股权善意取得的概念与物权善意取得的概念内涵一致。文章对最高院的做法持支持态度,股权中身份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只是股权的权能,股权仍是单一性以获取收益为目的并能为货币所表示的财产权,其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合情合理。虽然案例中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直接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股权特殊的变动模式、股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公司法》71条3对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等因素,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还存在较多讨论的空间。第二章继续讨论股权及股权转让特殊性下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问题。在无权处分中,工商登记应为股权的权利外观,股权无权处分应包括形式的无权和实质的无权,即公司登记机关所彰显的股东处分股权,也有可能构成无权处分,股权变动模式的特殊影响着无权处分的范围,股权变动应遵循债权意思主义。善意要区分故意和过失,虽然《公司法》第71条设置了股权对外转让的障碍,但因公司章程的排除、股东之间的串通等因素,第三人仍有善意的可能性,第三人善意应始于股权开始转让,直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完成。案例中虽未提及第三人孙某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但股权善意取得中,给付合理对价仍是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之一。在完成公示上,股权善意取得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股权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使其先天缺乏较强的公信力,案例真实权利人的股权被“偷走”的结局,也值得深思,因此,应结合德国法的规定,在我国股权善意取得中引入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第三章着重分析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股权,同时,以善意第三人知情为限,股权上一切负担、瑕疵消失,无处分权人应向原权利人负担违约或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真实权利人权利消失,善意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第四章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不同类型进行了归纳,在名义持股中,名义股东虽看似有权处分,但其处分股权构成无权处分的逻辑在于其无处分权是相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一股二卖中,依据股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此时工商登记权利人再次转让股权,即构成无权处分。股权善意取得问题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面临的新问题,还需要我们在实务中不断摸索,在理论上继续探讨,以期对此问题有更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