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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在我国治国安邦的历史中,源远流长。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以后,行政奖励在经济增长、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更为突出和明显,招商税收优惠、科学技术奖励等行政奖励的实施在实现施政目标,促进经济增长,推动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利等方面,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在现代国家中,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一样,政府日益重视采用行政奖励这一行政管理手段。作为政府常用的行政管理手段,行政奖励在公共管理领域日益受到重视。行政奖励内含的激励性政策,和诸如行政处罚等其他传统行政行为的惩戒性政策相辅相成,共同成为实施行政管理,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有效手段。法律制度不是单纯的制度,其为观念形态的外物化,本身具有一定价值要素和价值追求。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奖励行为,其价值追求目的在于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表扬先进,鞭策后进,最终实现行政主体设定奖励时的既定行政目标。正因如此,合理恰当地运用行政奖励手段,无疑能够激励民众去做更多的利国利民的好事情。不难发现,从宪法、法律,到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从中央法律法规到地方法规规章,几乎所有的法律文件都有涉及行政奖励,而且涉及的领域也极为广泛。但是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文件在设定行政奖励时也极其的不完善,有的甚至只是只言片语提及“奖励”二字,对于奖励的条件、如何奖励、奖励的程序,都没有提及,这是导致我国行政奖励比较混乱的原因之一。缺乏全国统一的专门性行政奖励的立法,是问题的根源所在。行政奖励设定是指在其他上位法律规范文件还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率先由该法律规范文件对行政奖励进行创设性规定。所谓行政奖励设定权,即指依法享有设定权的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并以法定形式创设行政奖励的权力,它应当包括设定行政奖励的主体、行政奖励的权限、行政奖励的条件、行政奖励的程序等。然而,传统行政与现代行政的政府职能差异很大,不同的政府职能不仅导致政府采取行政行为的方式不同,也影响依法行政原则的内涵发生变化。负担行政行为应当继续严格受到法律的约束,“法无授权”行政机关就不得作出处罚、征收或强制行为。但是,对于行政奖励,如果也严格要求必须有明确的制定法上的规定,反而会违背法治的基本价值,所以依法行政原则只要求其符合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政府职能转变之后,对于设定行政奖励等授益行政行为应当采用实质法治主义,其灵活性一方面保障政府能够有效发挥行政职能,另一方面还能切实符合公共管理的需求。从控制行政权到为行政权服务,从保障公民利益到维护公共管理的转变,可以说,是行政法治内涵转变的内在因素。因此,在规范行政奖励设定权方面,既要切实减少随意性,又要有效维护灵活性,二者兼顾才能符合法治所需。通过对我国行政奖励立法现状梳理和分析,从制度的架构和条文的语言结构上,不难发现,整个行政奖励制度虽然立法数量庞大,但是对于行政奖励的规制却存在严重的问题,特别是行政奖励设定权领域,存在概念模糊,分权不明等一系列缺陷,主要有:一、行政奖励设定权主体及其权限混乱;二、行政奖励设定权的内容无法律认可;三、行政奖励的设定权无专项法律调整;四、行政奖励设定权程序监督的缺失。行政奖励的实质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正是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将不同的主体在行政奖励过程中连在了一起,而这些权利义务对每一个主体而言都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行政奖励设定权并不是一个简单调整不同主体关系的权力,它能够由设定主体直接确定行政奖励关系与义务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奖励法治化中,行政奖励设定权有着非常重要得地位。纵观我国整体的行政法律规范,行政奖励散于各类单行的法律规范中,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再到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各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是,大多数的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奖励没有规定,有的也只是少数语焉不详的个别条款。与此同时,我国已经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重要的行政法规范,在各自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同样作为政府常用的行政管理手段,行政奖励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文件加以规范。所以,我国亟需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奖励法律。对于行政奖励设定权,实体上要限定行政奖励设定主体,完善主体权限立法模式;然后,要规范行政奖励的种类,排除“特权”奖励。程序上,要对行政奖励进行成本效益评估,健全对行政奖励设定的听证制度与专家论证评审制度,健全行政奖励公开制度与反馈机制,以及建立完善行政奖励后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