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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等领域犯罪频发,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可借助天然的职权和专业优势,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应当构建社会公益诉讼为主,检察公益诉讼为辅助的诉讼机制,有效衔接公益诉讼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发挥社会公共效能。
关键词:公益诉讼;社会团体;调查取证
一、检察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进入试点阶段。2016年1月6日,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成为了检察机关试点公益诉讼的实践操作风向标。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增加条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公益诉讼的内容作出相应修改。此次修改,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基层检察院规范市场经济运作提供了新的发展方向。法律规定不断进行完善,检察监督职权依法行使,但因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设立较晚,属于新生产物,相应的具体制度建设仍然不完善,社会问题复杂、多样、频发导致检察公益诉讼局限性太强,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
二、检察公益诉讼主体效益解读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介入公益诉讼有其天然的职权和专业优势。
(一)法律效益
1、对抗力强。一般情况下,公益诉讼的被告都是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或者某一政府部门,民间力量在对抗强势的被告时力量薄弱。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有专业团队和法定职权,具有天然的技术优势,有利于克服公益诉讼举证难等难题。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抗干扰能力强。
2、推动司法进程。公益诉讼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是一个新生的制度,意味着司法实践不断完善,人权保护机制逐步成熟。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公益诉讼,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让侵害人得到应有惩罚,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平衡诉讼格局,有效遏制形势的进一步恶化,从而推动司法体制逐步先进化、科学化。
(二)经济效益
公益诉讼涉及案件专业性较强,需要专业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是提起公益诉讼所必须承担的,而社会团体和个人在经费方面存在不足,无法承担高额的取证费、鉴定费,检察机关相对于民间组织在经费和人力资源方面有财政作为保障,相比而言具有优势。
(三)社会效益
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形象对于案件产生的社会效益非常重要,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全民关注和监督对于保障诉讼程序进行、推进司法进程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与其他公益诉讼主体之间的衔接
公益诉讼是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启动的诉讼程序,必然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力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那么检察机关如何有效衔接其他诉讼主体,充分发挥各方力量是目前检察公益诉讼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明确检察公益诉讼角色定位
依据法律规定,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行政公益诉讼也遵循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有学者认为,检察院应当在提前公益诉讼时有所担当,但不能过度参与。事实上从法律法规角度分析,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将检察机关放置于辅助位置,笔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的定位应当围绕法律规定,以社会公益诉讼为主,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发挥引导、辅助、保障作用,在其他公益诉讼主体穷尽救济渠道后行使检察职权。
(二)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案件线索,拓展公益诉讼案源
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收到侵害,首先发现的,往往并非行政机关,而是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特别是环保领域,存在为数众多的公益组织,他们对生态保护常年保持高度关注。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媒介的作用,听取多方意见,与群众保持紧密联系,收集有效的案件线索。
(三)借助社会力量调查取证,提高公益诉讼专业性
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的关键步骤。要求检察机关不仅仅有过硬的司法专业性,更得对涉案领域的专业性有相当的了解。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关系较为复杂,牵扯多方利益,且因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就会面临许多问题。因此借助社会力量调查取证是较为明智之选。
(四)从司法监督到全民监督,提高公民法制意识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必然存在一定的监督盲点,需要调动社会力量进行全面监督。可以借助相关部门单位力量进行监督,和其他机关建立相应的外部衔接机制,提高全民法制意识。
参考文献
[1]袁占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第八届法治河北论坛文集》,第197页。
[2]王園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制博览》,第71页。
(作者单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公益诉讼;社会团体;调查取证
一、检察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进入试点阶段。2016年1月6日,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成为了检察机关试点公益诉讼的实践操作风向标。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增加条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公益诉讼的内容作出相应修改。此次修改,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基层检察院规范市场经济运作提供了新的发展方向。法律规定不断进行完善,检察监督职权依法行使,但因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设立较晚,属于新生产物,相应的具体制度建设仍然不完善,社会问题复杂、多样、频发导致检察公益诉讼局限性太强,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
二、检察公益诉讼主体效益解读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介入公益诉讼有其天然的职权和专业优势。
(一)法律效益
1、对抗力强。一般情况下,公益诉讼的被告都是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或者某一政府部门,民间力量在对抗强势的被告时力量薄弱。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有专业团队和法定职权,具有天然的技术优势,有利于克服公益诉讼举证难等难题。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抗干扰能力强。
2、推动司法进程。公益诉讼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是一个新生的制度,意味着司法实践不断完善,人权保护机制逐步成熟。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公益诉讼,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让侵害人得到应有惩罚,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平衡诉讼格局,有效遏制形势的进一步恶化,从而推动司法体制逐步先进化、科学化。
(二)经济效益
公益诉讼涉及案件专业性较强,需要专业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是提起公益诉讼所必须承担的,而社会团体和个人在经费方面存在不足,无法承担高额的取证费、鉴定费,检察机关相对于民间组织在经费和人力资源方面有财政作为保障,相比而言具有优势。
(三)社会效益
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形象对于案件产生的社会效益非常重要,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全民关注和监督对于保障诉讼程序进行、推进司法进程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与其他公益诉讼主体之间的衔接
公益诉讼是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启动的诉讼程序,必然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力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那么检察机关如何有效衔接其他诉讼主体,充分发挥各方力量是目前检察公益诉讼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明确检察公益诉讼角色定位
依据法律规定,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行政公益诉讼也遵循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有学者认为,检察院应当在提前公益诉讼时有所担当,但不能过度参与。事实上从法律法规角度分析,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将检察机关放置于辅助位置,笔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的定位应当围绕法律规定,以社会公益诉讼为主,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发挥引导、辅助、保障作用,在其他公益诉讼主体穷尽救济渠道后行使检察职权。
(二)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案件线索,拓展公益诉讼案源
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收到侵害,首先发现的,往往并非行政机关,而是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特别是环保领域,存在为数众多的公益组织,他们对生态保护常年保持高度关注。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媒介的作用,听取多方意见,与群众保持紧密联系,收集有效的案件线索。
(三)借助社会力量调查取证,提高公益诉讼专业性
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的关键步骤。要求检察机关不仅仅有过硬的司法专业性,更得对涉案领域的专业性有相当的了解。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关系较为复杂,牵扯多方利益,且因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就会面临许多问题。因此借助社会力量调查取证是较为明智之选。
(四)从司法监督到全民监督,提高公民法制意识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必然存在一定的监督盲点,需要调动社会力量进行全面监督。可以借助相关部门单位力量进行监督,和其他机关建立相应的外部衔接机制,提高全民法制意识。
参考文献
[1]袁占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第八届法治河北论坛文集》,第197页。
[2]王園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制博览》,第71页。
(作者单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