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熹法律思想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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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熹的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天理说、三纲五常说是朱熹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德礼政刑、刑以弼教的德刑观;以严为本、以宽济之的司法观;任贤使能的人治观构成其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朱熹法律思想是对孔子以来的儒家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其法律思想具有革新性和经世致用性,对后世的法律思想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朱熹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
  (一)天理说
  1.存天理
  朱熹的法律思想是建立在其理学基础之上的。“理”与“气”是朱熹理学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在朱熹看来,“理”是创造并主宰宇宙与人类社会的最高精神本体。“宇宙之间,一理而已。天得之而为天,地得之而为地。而凡生于天地之间者又各得之以为性。其张之为三纲,其纪之为五常。盖皆此理之流行,无所适而不在。” “理”在人类社会中的体现就是三纲五常的道德伦理观念,即“天理”。
  2.灭人欲
  朱熹认为,圣人以外的普通人均有两种属性,即源于“天理”的“天命之性”和源于“气禀”的“气质之性”,即人的情感和欲望,称之为人欲,人欲具有为恶的可能性。由于人的气禀有清浊厚薄之分,其接受的天理的多寡各不相同,因而获得不同的社会身份。这就是朱熹的“理同而气异”的人性论。正是由于人存在着先天的气质之性,气质之性的本体状态是纯然至善,气质之性的现实状态则有善恶之分。人所秉承的昏浊气质是人的恶质据以产生的根源,它对人性造成污染、蒙蔽,从而使人的善质无法充分展现出来。故人的气质之性善的一面表现为道德理性,其恶的一面则表现为膨胀的私欲。所以朱熹认为,人欲横流是社会不安、世风日下和一切罪恶的根源,因此,必须“存天理、灭人欲”。这是朱熹法律思想的指导原理。
  3.重圣人
  然而,“存天理、灭人欲”这一过程并不能自行完成,它需要社会中的现实力量来实现。谁有资格来实现这一目标呢?只有“圣人”以及国家的法律才可以充当“天理”的代表来完成这一使命。不过,朱熹认为,当国家法律制度不符合“天理”时,就应当对其进行改革。同样,统治者也必须先正心术,克服自己的人欲之私,方可正万民、继天立极和代天理物。
  (二)三纲五常说
  1.原父子之亲
  朱熹认为,符合“三纲五常”原则的,就是符合“天理”的。因此,在断狱听讼时,必须遵循这些原则。他说:“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 这里所说的“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就是儒家所提倡的“三纲五常”的封建道德标准。
  2.立君臣之义
  “原父子之亲”是从家庭的角度阐述“三纲五常”原则的。朱熹还主张,在臣民与君主的关系方面要“立君臣之义”。他说:“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
  3.义理决狱
  为了维护封建等级制度,朱熹严格要求尊卑有序。如果干名犯义违背了封建等级制度,应处以重刑。他还主张:“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凡以下犯上,以卑凌尊者,虽直不右,其从直者,罪加。” 这就是朱熹所说的“义理夹狱”的含义,其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的礼和等级特权,以巩固封建专制统治。
  (三)明刑弼教
  1.德主刑辅
  朱熹指出,在德礼政刑之间,刑居于末位,但它又是维系道德纲常的有力工具。“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 朱熹在这里引用的“明五刑以弼五教”之说十分古老,载于《尚书·皋陶谟》。就其原来的意思,和“德主刑辅”没有太大区别。
  2.刑以弼教
  朱熹在这里,还赋予了“明刑弼教”新的含义,刑以弼教与德主刑辅的不同,不在于讲德刑的关系,而在于对刑重新定位,重点讲的是刑罚对维护道德所起的作用。他说:“刑一人而天下之人耸然不敢肆意为恶,则是乃所以正直辅翼至若其有常之性也。”
  3.坚持重刑
  朱熹反对轻刑,他说:“刑愈轻而愈不足以厚民之俗,往往反以长其悖逆作乱之心,而使狱一讼之愈繁。” 又说:“古人为政,一本于宽,今必须反之以严。” 在他看来,刑罚作为“弼教”的工具,为维护三纲五常,以保障道德为自己的神圣使命,是有充分理由的。他还说:“惩一人而天下知所劝戒,所谓辟以止辟,虽曰杀之,而仁爱实而行乎其中。” 他竟然把“杀人”与“仁爱”联系在一起,这也就给刽子手戴上了一顶卫道士的桂冠。这可能也就是朱熹学说的政治含义。如果说“德主刑辅”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束缚了统治者的选择,那么朱熹关于明刑弼教的上述解释则使统治者可以放开手脚,根据需要,充分发挥刑罚在维护自身统治中的作用了。
  二、朱熹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
  (一)德礼与政刑的关系论
  在朱熹看来,君主治理国家,固然要重在修德以为化民之本,但是总有化之以德而不齐者,那就必须动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即用法制示之于前,又要用禁令约之于后。如果仍然冥顽不灵,为非作歹,那就要施加刑罚了。朱熹在论证徳礼与政刑的关系时,有几点值得注意:
  1. 德礼为本,政刑为末
  徳礼与政刑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治理国家的方法,“若夫道德性命之与刑名度数,则其精粗本末虽若有间,然其相为表里,如影随形,则又不可得而分别也。” 朱熹认为,治理国家首先要用徳礼,在徳礼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时,就要运用政刑。
  2.德为本,礼为末
  在德与礼之间,应以德为本,以礼为末。朱熹认为德是礼的依據,礼是德的保障。“德者义理也,义理非礼不行,故欲以德道民者,必以礼齐民。”
  3.重视徳礼感化
  朱熹认为法度禁令只能约束人们的外部行为,而道德和礼义却能感化人们的内心。因此,必须对人民坚持不懈的进行道德礼义的教化,使他们逐渐割除人欲,恢复天理,“不待黜陟刑赏一一加于其身,而礼义之风,廉耻之俗已丕变矣。”   (二)以严为本,以宽济之说
  朱熹认为,国家的治与乱,在于纲常的张与弛。纪刚正,则天下安定;纪纲乱,则上无道揆,天下无法守,天下必然混乱。所以朱熹主张法令要以严为本。朱熹的严刑主张主要反映在恢复肉刑、限制赎刑和严惩奸凶的问题上。
  1.恢复肉刑
  “今徒流之法,即不足以止穿窬淫放之奸,而其过于重者则又有不当死而死,如强暴赃满之类者。” 朱熹认为,恢复肉刑,虽然摧残了人的肢体,却保全了人的性命,并能去掉人为恶的手段,以后不能继续作恶。
  2.限制赎刑
  朱熹认为,原来规定的赎刑,只适用于轻罪,后世却出现了“赎五刑法,非圣人意也。” 重刑仍然适用赎刑,结果是有财者杀人、伤人却能够免去牢狱之苦,以财货赎罪,而众多的无辜者却不能幸免。因此,朱熹主张对赎刑的使用必须严加限制。
  3.严惩奸凶
  朱熹主张,对于危害封建统治的奸凶,要迅速地严厉加以惩处,决不宽贷。他说:“早正典刑,使奸凶之人,不得以迁延幸免。” 事实上朱熹也是这样做的。他在湖南做官时,抓了几千农民投入监狱,不久,宋宁宗即位进行大赦,朱熹却扣押了大赦的诏书,杀了十几个农民起义的领袖,然后公布诏书。这充分暴露了朱熹地主阶级残暴的本性。
  (三)恤民主张
  朱熹从维护宋王朝长久统治的需要,为了缓和当时的阶级矛盾,主张实行恤民的政策。
  1.以人口数占田
  为了防止土地兼并,朱熹主张清丈土地,按照人口数占有土地。《宋史·朱熹传》云:“常疾经界不行之害,会朝论欲行泉、汀、漳三州经界,熹乃访事宜,择人物及方量之法上之。而土居豪右浸渔贫弱者,以为不便,沮之。宰相留正泉人也。其里党亦多以为不可行。布衣吴禹圭上书讼其扰人。”朱熹还揭露了豪强大族兼并民田的事实。贫民土地虽然被兼并了,但仍要纳无业之税。赋税不均,也使贫者愈贫,富者愈富。所以朱熹提出:“打量步田,从实均摊”,“算计精确,画图造账” 的办法。朱熹主观上是想抑制豪强兼并,使贫富不均不至于扩大,但却遭到官僚、豪强的反对。
  2.奖励农业生产
  朱熹说:“惟民生之本在食,足食之本在农,此自然之理也。若夫农之为务,用力勤,趋事速者所得多,不用力、不及时者所得少,此亦自然之理也。” 但是“土风习俗,大率懒惰;耕犁种莳既不及时,耘耨培粪,又不尽力;陂塘灌溉之利,费而不修;桑柘蔴苧之功,忽而不务;此所以营生足食之计,大抵疏略,是以田畴愈见瘦瘠,收拾转见稀少。” 因此。朱熹具体提出了不误农业季节、兴修水利、奖励垦荒、保护耕地的主张。
  3.推行社仓制度
  社仓制度指由封建国家的地方组织,掌握一部分粮食,在青黄不接的时候,贷放给农民,年成不好,利息减半,饥荒年则全免,秋后偿还贷放粮食的制度。这样可以抑制豪强大族乘机放高利贷和兼并土地。
  三、朱熹法律思想的特点及评价
  (一)朱熹法律思想的特点
  1.受儒家思想影响严重
  朱熹主张以“三纲五常”作为断狱听讼的原则,我认为这是朱熹法律思想的局限性所在。他在漳州时规定:“凡庭讼所断,必以人伦为重。”他在给皇帝的奏章中进一步阐述说:“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凡以下犯上,以卑凌尊者,虽直不右;其不直者,罪加凡人之坐。” 在朱熹看来,只有如此,“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我认为朱熹法律思想的这一局限性是受其儒家思想的影响所致。伦常是儒家思想的核心,朱熹不可能超脱这一点。同时,也十分透彻地表明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深深烙上了儒家思想的印痕和法律思想儒家化的特色。
  2.以严刑重刑为基础
  朱熹主张将官吏的管理也纳入法治的轨道,使官吏的言行受到法律的约束。“监司荐人,后犯赃、犯罪,须与镌三五资。正郎则降为员郎,员郎则降为承议郎。以下若已为侍从,或无职名可镌,则镌其律。” 官吏择人、荐人不当,当降职、降傣。在他自己做官期间,对于属官的犯法行为均严惩不贷。
  3.以明谨慎刑为核心
  朱熹要求统治阶级明谨慎刑、决遣滞狱,寓法制于政府号令之中,情节轻重区别量刑,重刑受先决条件的限制,严格狱官的选拔,深人细致考察案情等,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其有利于平民百姓的一面也是不可否认的。
  (二)朱熹法律思想的价值
  1.传承性
  朱熹法律思想是对儒家先贤道统和法统思想的传承。朱熹是第一个将“四书”,即《大学》、《中庸》、《论语》、《孟子》集为一体加以诠释,将“四书”取代了儒家《诗》、《书》等“五经”的经典地位。朱熹法律思想的传承还体现在具体法律思想上。例如,朱熹对孔子的《论语》进行诠释,解释了孔子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法律思想。再如,朱熹指出;“凡听五刑自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義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而得可测”这明显地是对《礼记·王制》法律思想的承继。
  2.革新性
  朱熹继承和发展了董仲舒、二程的思想理论,提出了“义理”法律思想。在朱熹看来,“天下之物,则必各有所以然之故与所当然之则,所谓理也。” “理”是判断是与非的最主要标准。他指出:“合于义理者为是,不合于义理者为非”。他用“理一分殊”理论来论证儒家三纲五常伦理等级制度的合理性。“理皆同出一原,但所居之位不同,则其理之用不一,如为君须仁,为臣须敬,为子须孝,为父须慈。物物各其此理,而物物各异其用,然莫非一理之流行也。” 正是由于“理”一分殊,才形成了人们的不同名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妇朋友,各得其位。朱熹继承了儒家出礼入刑、引礼入法的原则,将伦理道德直接赋予法的性质,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这一原则,人们因其身份的不同导致其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因此,这种义理观指导下的法律是一种特权法,其突出表现就是根据当事人的身份等级定罪量刑,实行同罪异罚。例如,“以地客杀地主”者,一律从严处以死刑,而地主杀地客者,罪可减轻,不需要抵命。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朱熹的义理法律思想有以天理代替“是非曲直”,以“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为权衡诉讼的主要依据,充分体现了义理决狱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朱熹的义理法律思想强调尊重司法规律和道德规范,并注重以义理治理天下,注重发挥法的作用,因而有其进步意义。   3.实用性
  朱熹具有现实主义的法律精神,他曾做过地方官,有基层司法实践的经验,因此,他并不尚空谈。恰恰相反,他极力批评那种脱离实际的腐儒迂阔之论。他在强调正心诚意、把改造君王的心术作为治国之本的同时,也指出立政、养民、治军、用人是天下万事的根本,而每事之中又各有切要处。他针对当时的轻刑主张,力主重刑,就是符合当时的中国现实状况的合理建议。另外,他还力主兴利除弊,主张“明谨用刑而不留狱” 要求提高司法效率和审判质量。实际上,朱熹的理学核心就是政治哲学,他所提出的“理”就是治国之理,其理学思想与现实政治是有密切联系的,并对其后的几百年政治思想有很大影响。
  (三)朱熹法律思想的地位
  1.使正统法律思想哲理化
  朱熹作为一代大思想家在完善封建正统思想的同时,还对封建正统法律思想进行总结提高,完成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哲理化。
  汉武帝时代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所诞生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其核心内容是披上“天人感应”神学外衣的封建道德伦理观念,即三纲五常。由于统治阶级的提倡,经过“引经决狱”、“引经注律”、“纳礼入律”等途径使封建正统伦理道德逐渐法律化,指导着封建社会的立法、司法活动。但是,封建道德伦理观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通过统治阶级的强制推行而取得正统地位的,儒家的伦理道德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儒家的纲常名教还缺乏系统的本位论作为基石。在西汉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思想领域“儒术尊而未独,百家罢而未黜”的情况一直存在。魏晋玄学的兴起、佛教流入中土广为传播、道教的产生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儒学的正统地位。从魏晋南北朝到北宋,基本上是三教并进,而有升降,儒学的地位受到来自佛教、道教的冲击。总之,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到赵宋初期的近一千三百年间,儒家思想并未取得牢固的独尊地位。梁武帝弃皇冠而入寺院,与“不敬王者”的僧人同榻论佛,李唐王室尊道教为国教,奉老子为先祖,遍立国中的寺院道观成为赋税、法律不得问津的国中之国;司法官员惑于“因果报应说”而妄出人罪,特别是农民起义提出的“苍天已死、黄天当立”、“均平”、“等贵贱、均贫富”和“不事神佛、祖先”的口号。所有这些无疑都是对儒家伦理道德的核心“三纲原则”的极大冲击,从而动摇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础。统治者为了利用宗教麻痹人民的反抗意识,不惜容忍大寺院和僧人的存在而损害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事实的发展,却事与愿违。农民阶级利用宗教形式聚集民众起来反抗暴虐的统治。
  正是在这种形式下,于五代十国动乱后建立的赵宋王朝为了适应高度集权的政治需要,统一思想、统一学术。于是,深深植根于农业经济和宗法社会的儒家思想,就再次成为统一诸家思想的核心力量。而儒、释、道三家之间息息相通的内部联系,和汉魏以来三教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又为统一思想和学术准备了前提条件。北宋王安石试图统一思想、统一学术,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实现。这个任务最终由朱熹承担了起来,由朱熹集前人思想之大成所创立的客观唯心主义理学体系,以其精致的思辨理论,取代了粗糙的、先验的“天命观”,把儒家思想哲理化,使儒家思想具备了优越于其他诸家思想的完善体系,因而牢固地确立了独尊地位。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发展得到了新的水分的滋养,透过朱熹理学的棱镜,折射出哲理的光辉,显得更为缜密、系统。
  2.影响封建社会的法律实践活动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哲理化直接影响着封建社会后期的法律实践活动。一方面,由于刑罚被理解为“存天理、灭人欲”的正义手段,因此统治阶级及其代言人不再像以往那样忌讳严刑峻法,朱熹这样的大儒也要求恢复肉刑,借以增加刑罚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封建伦理道德观念获得理学的理论外衣之后,增加了迷惑性和欺骗性,加之统治阶级的极力提倡,使封建伦理道德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严重桎梏了封建社会后期的思想创新活动。这些都是封建制度到了后期越来越腐朽的表现。
  3.对法律思想承前启后
  朱熹的法律思想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发展中的关键一环,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朱熹的法律思想主要集中在《朱子语类》、《朱文公文集》等几部书中,对朱熹的法律思想按照现代法学部门分类的方法进行分门别类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对他的法律思想条分缕析,分析归纳,从而提高对其法律思想的认识水平。
  结语
  总的看来,朱熹的法律思想是相当保守的。他用唯心主义理学论证封建纲常的合理性和永恒性。他把三纲五常和封建礼法说成是天理的体现,给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披上一层思辨哲学的外衣,使其哲理化,从而更为细致、更富于欺骗性。朱熹鼓吹的“存天理,灭人欲”,是以理杀人;他还鼓吹恢复肉刑。这些思想的提出,适应了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加强对农民镇压的需要,是封建社会后期社会矛盾加深的反映。正因为如此,朱熹的思想被封建统治者看中,被奉为官方的正统思想。
  【参考文献】:
  【1】《朱子全书》卷六十《诸子二·释氏》。
  【2】《朱文公文集》卷十四。
  【3】《朱子大全·戊中延和奏札一》。
  【4】《宋史·食货志》。
  作者简介:王剑叶 (1994年6月29日),女,汉族,江苏盐城,硕士研究生,就读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史方向,江苏省苏州市
  注释:
  1 《朱子全书》卷六十《诸子二·释氏》。
  2 《朱文公文集》卷十四。
  3《朱文公文集》卷十四。
  4《朱文公文集》卷十四。
  5《朱子大全·戊中延和奏札一》。
  6《朱子文集》卷十六。
  7《朱子大全·戊申延和奏札一》。
  8《朱子语类》卷一○八。
  9《朱子语类》卷七十八。
  10《朱文公文集·读两陈建议遗墨》。
  11《朱文公文集·答程允夫》。
  12《朱文公文集·己酉拟上封事》。
  13《朱子语类》卷二十三。
  14《朱子语类》卷十八。
  15《朱子语类》卷十三。
  16《宋史·食货志》。
  17《宋史·食货志》。
  18《宋史·食货志》。
  19《漳州府志·朱子守漳实迹记》。
  20朱熹:《四书或问·大学或问》,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頁。
  21朱熹:《四书或问·大学或问》,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22《朱子语类》卷十一。
  23《朱文公文集》卷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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