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修改与地方立法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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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这是中国15年来首次修改立法法。修改后的立法法有六大亮点引发关注。
  亮点一:规范授权立法,使授权不再放任
  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机关应在授权期满前六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实施情况。
  亮点二: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修改后的立法法还相应明确了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亮点三:明确细化“税收法定”原则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但现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税收”是在该条第八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要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亮点四:界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
  修改后的立法法对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分析认为,通过修法,一些地方限行、限购等行政手段就不能那么“任性”了。
  如,为进一步明确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推进依法行政,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亮点五:加强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修改后的立法法明显加强了备案审查力度,明确规定主动审查,如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亮点六:对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针对目前实践中司法解释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立法法修改,对司法解释也做了约束性规定。
  这方面的规定包括:最高法院、最高检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最高法院、最高检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除最高法院、最高检外,其他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等。
  在上述六大亮点之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是最非常引人注目的修改条款,修改后的立法法将原来49 个较大的市才享有的地方立法权扩大至全部282 个设区的市。这是分量比较重的一个修改,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改革任务的一项重要举措,与我国的立法体制密切相关。
  “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由来。“较大的市”,“大”不是单纯指人口多、面积大、GDP 高。从行政区划的角度来说,宪法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和县。立法法则是从地方立法权角度来考量,但是实际上两者的内涵一致,都是指设区的市。
  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是伴随着几次地方组织法的修改及立法法的制定逐步形成的。
  1982 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考虑到一些较大的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比较重要,也需要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公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1986 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将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权”,修改为制定权,但需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2000 年制定立法法时,又将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扩大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1984 年至1993 年,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分四次批准了19 个设区的市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在全国282 个设区的市中,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有49 个,包括27 个省会市、18 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市在1997 年经全国人大批准为直辖市)以及4 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3 个。
  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有限开闸”。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近些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建议和提案,要求增加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数量,不少设区的市也提出赋予其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指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赋予设区的市均具有地方立法权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设区的市数量较多,地区差异较大,本着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可以就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并规定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所辖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本省区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立法权的“有限开闸”得到了许多法律界人士的肯定,社科院法学所所长李林表示,从民主政治方面来讲,更有利于公民直接参与立法,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讲,这种立法权的扩大,对“人大立法权”这一制度权利的具体化、实际的实施更有积极的意义。
  将较大市立法权限定于“就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不仅符合立法法关于地方立法权限的相关规定,同时突出了这些事项对于城市管理的重要作用。   在全面进入地方立法时代之际,设区市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做好准备。
  一是读懂立法初衷。立法权突然降临地方,尚未被地方所充分了解,不少人认为地方立法将赋予地方政府更大的权力。这种理解,误读了地方立法的初衷。地方立法是限制和规范地方政府的权力,让地方政府在上位法缺位的情况下,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框架内行使权力,杜绝地方政府印发红头文件自设行政权力的违法现象,从而使地方政府更加规矩。所有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地方政府决策层都要读懂这一地方立法的初衷,从一开始就杜绝利用地方立法谋求政府扩权部门争利的念想,让地方立法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是摸清立法需求。根据修正后的《立法法》,设区市立法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这些事项如果有上位法规范,就依上位法,如果没有上位法规范,就应进行地方立法。因此,有必要对这些事项进行梳理,找出需要规范而又没有上位法的情形,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逐步填补立法空白。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情况,但大气污染、交通拥堵、泊位紧张已经构成困扰许多地方普遍而突出的问题。地方立法应该在不重复上位法的前提下,优先考虑解决这些迫在眉睫的问题,凸显地方立法对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推动促进作用。
  三是区分立法主体。地方立法的主体包括设区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这三个立法主体的立法职能是不一样的,在区分这三类立法主体的职能时,应明确一点,即对立法起主导作用的是人大,以真正体现权力来自于人民。因此,原则上,能由人大立法的,就不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府立法。只有一些次要性的事项才可由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只有来不及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紧急情况下,才能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施行两年后要么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么废止。地方立法,是一件非常严肃和严谨的事情,应尽量减少政府立法,以避免政府既当制定者又当执行者;还应尽量减少人大常委会立法,以避免几个人凑在一起一举手就通过的粗糙立法。
  四是设置立法机构。地方立法是设区市新增的一项重大事项,需要有专门的机构来承担。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由人大常委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承担。目前,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类似内司委的专门委员会主要从事公检法三家的协调工作,与司法工作有关,如果再负责立法工作,则容易发生冲突。因此,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增设新的专门委员会专司立法职责。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应避免涉及事项的政府部门参与,以防止掺杂部门保护主义。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应由政府法制部门承担,而不应交由涉及事项的政府部门去承担,以避免产生部门利益法制化的问题。
  五是生成立法能力。立法能力关乎立法质量,而设区市的立法能力,有一个从无到有的生成过程,我们要尽量使这一过程更短暂更坚实。一方面,要聚集一批法律、语言文字、环保、城建、城管等方面的技术专家,其中环保、城建、城管方面的技术专家最好是环保部门、城建部门、城管部门之外的独立学者,可以将他们吸收进立法机构,也可以将他们安排为立法顾问,组成一个独立于政府部门的立法团队,依靠这个团队提高立法技术,做到科学立法。另一方面,要建立一定的机制,确保社会公众广泛深入地参与地方立法,让社会公众在地方立法过程中有渠道、有机会表达意见,使地方立法充分体现民意,做到民主立法。地方立法工作是全面赋权、稳步推进,而不是一下子全部放开。由此可见,立法质量高是才获得更多的立法机会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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