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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先介绍了传统的支付方式,进而引出第三方网络支付;其次,论述了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关系的要素,从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的概述入手,并分析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最后,结合民法的相关规定与基本原理,论述了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基本情况。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网络支付;法律关系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互聯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主体
1.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
第三方网支付机构是根据用户指令,通过自身特有的清算系统,为用户提供网络资金划拨与转移服务的机构。理论上讲可以把第三方支付机构看作一个独立的主体,它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中介平台,使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有了保障。
2.用户
用户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其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负有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常见的有:在淘宝、美团、饿了么外卖等上运营的电商;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为作为消费者的个人或组织。通常,在使用网络支付app时,第三方支付机构会将同意服务协议的内容作为前提条件。
3.银行
在支付通道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收到用户的指令后,通知给该用户绑定的特定银行,由该银行从用户的银行卡中扣除相应金额并转入收款方的银行卡中。之后,银行会将交易信息反馈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又将交易信息反馈给用户。[1]
在虚拟账户模式下,用户通过其已注册的账户,与他方交易,此时资金储存在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中,在实易完成后,由备付金银行统一进行清算。
4.监管机构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可知,第三方支付机构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资金,便于监管机构对款项的同步追踪与监管,同时也为了改变支付机构与银行的直连运行,网联于2017年正式成立。该平台在中央银行的指示下,给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供以标准化、公共的结算服务,并逐渐取代以前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银行直连的模式。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内容
1.用户的权利与义务
消费者有促请商家如期、按约定质量交付货物,要求按照约定的快递方式邮寄标的物等权利,相应的卖方应履行交付货物、标的物瑕疵担保等义务。
在购物后依据真实情况评价的义务,不故意给差评、刷好评、刷销量。消费者在确认收到货物后,因为自身的原因而致使货物毁损、灭失,不能因此向商家主张重新发货或者赔偿。
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确规定,购买者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商家应完整、真实、确切、适时地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资料。
2.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需履行如下义务:(1)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使用者的信息;(2)订立服务办法及顾客权益保护方式;(3)按所收的支付费开具凭证;(4)严禁挪用用户的备付金;(5)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6)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和稳定性;(7)适当保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交易信息和商业秘密等资料。
3.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支付通道模式中,主要由银行进行结算,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仅可看作银行的延伸。在虚拟账户模式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会订立合同,银行享有收取手续费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约定的提供存管服务等义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受人民银行的监管,另外,支付机构受备付金存管行的监管,这时备付金存管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备付金银行应承担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资料的义务。
(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客体
通说认为,客体是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
1.物是人体以外,能实现人们社会所需,并能由人所掌控的有形存在。在互联网支付法律关系中,物是最常见的客体,如食物、图书、服饰等有形商品。
2.智力成果对应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互联网支付中,比如电子数据库、电子域名就属此类客体。
3.数字化、信息商品。因为这种商品一经传输给对方,就不能像有形物那样再次退还,所以对这类商品多数不能退换。通常,商家在出售、展示此类商品时,都会说明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
4.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形成,主要基于各个主体之间约定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行为也是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关系中的客体。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产生
(一)交易双方间法律关系的产生
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无需告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内容发生承诺行为时生效。消费者提交购买订单的行为就是承诺,因为消费者在要约有效期内购买,而且消费者也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变更,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一致。因此,下单即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到达要约人即商家后生效,合同也就订立了。因此,买卖该书籍的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间法律关系的产生
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付款与商家收款的行为,会引起用户与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现在对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意见,针对几种观点论证如下:
1.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间是担保法律关系,似乎可以找到如下例证:以《支付宝服务协议》为例,其中“支付宝为您提供的服务内容”的第4点,即“支付宝担保交易”,此项服务是为了应对买方和商家网上交易的信任难题,消费者按步骤确定收货或根据约定视为确定收货后,支付宝再将该笔款项付给商家。而且除非另有约定外,在发生纠纷时,客户不能撤销地授权其依据证据将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卖一方或双方。似乎可以就支付宝所发挥的保障交易安全的这一功能,认为其有 “担保”的功能。 但是撇开功能,从法律规定与法理角度分析,“担保关系”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根据现有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可是根据服务协议,第三方支付过程中,买方不履行债务时,并非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来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其次,第三方支付中存在大量小额交易,在客观情况上不可能审核每一个合同并为其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与交易的实际情况而言,第三方支付机构都无法作为担保人履行义务。在协议中所说的“担保”仅可以把它看作是提供解决信任问题和交易纠纷的服务。
2.假设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首先,支付指令发起后,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暂收货款,等到确认收货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视为确认收货后,再将这笔货款转移给商家。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依约妥善处理委托人的事项的合同,所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行为方式上符合委托代理的行为模式。其次,若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看作是交易双方的代理人,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原理,双方代理是不被允许的,但是根据《民法总则》关于双方代理的规定,双方代理虽然一般不被允许,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追认的除外。可见,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行为符合民法对于双方代理的例外规定。另外,对于货款的所有权问题目前仍存在争议,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在买家将货款转移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占有时,货款的所有权就已移转。而在委托合同中,只涉及代理人暂时对标的物的占有,所有权仍由委托人享有,在这一过程中,货款所有权的归属就不明确。针对这一争议,可以暂时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務管理办法》的规定解决,根据该规定,备付金不得混同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固有财产。而更加清晰明确的规定则有待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定。
3.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因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行为中,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递各方意思,没有实际干预合同。但是,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目前的服务协议,以及其在实际运行中的行为,如代收货款、处理双方的部分纠纷,如果只是单纯的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看作是居间服务,那么以上实际存在的情况又难以说明。
4.假设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在信托业务发达的国家,信托主要是针对家族遗产传承、公司治理和一些公益的社会事务中,信托财产的额度都是较高的。而第三方支付却主要是针对小额的交易,如果生搬硬套信托的制度,则会丧失小额交易的简便性。[2]而且承担信托业务的一般是信托公司,其业务模式、流程等等都难以套用在第三方支付中,更不用说,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收入来源,以支付宝为例,主要是花呗、借呗、广告收入、大数据收入、收取B2B、C2C等交易中对其它公司的服务费等,这与信托公司从事业务的收入来源大不相同。因此,用信托来对第三方支付进行定性会产生水土不服的困境。
根据上述论述,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用户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全新的、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若仅用传统的某一种法律关系是很难套用在其上的。尤其是对于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比如对于服务协议中一些可能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及对于备付金问题、隐私保护、支付安全和争议的解决,有待于今后第三方支付立法的进一步规定。
(三)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银行间法律关系的产生
由于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为与银行合作会达成合作协议,所以会产生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另外由《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8条和29条的内容可知,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监督管理的银行之间会产生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变更与消灭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就是作为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变更。
客体的变更,如物的变更主要就是数量、规格、颜色等变更。具体到各种物的变更其种类非常多,在此不再列举;行为的变更:支付方式的变化,比如用美元代替人民币支付,商家的迟延履行,商家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等行为;智力成果使用的变更,如使用某一电子数据库一段时间后,约定延长使用期限;数字化商品比如电子书、音乐,由于其性质特殊,一般难以变更、退还。
主体和客体变更,权利义务也会随之有所变动。比如买方更换快递公司,那么商家就要与更换后的快递公司之间订立合同,不同的快递公司,可能其运输方式、运输期限、价格等也会不同。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消灭
这种消灭主要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合意解除某一法律关系,致使该法律关系消灭。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如果商家还未交付标的物,就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比如买方在支付货款后,想要退货,就可以与商家协商退货,若商家不承担运费,则由买方承担该笔运费。再如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约定解除金融服务合同,则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消灭了。
参考文献
[1] 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2] 陈晓华.《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
[3] 刘璐.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问题研究[D].四川:四川师范大学,2016.
[4] 李嘉敏.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平台民事责任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16.
[5] 巢倩.余某诉支付宝、范某诉支付宝等网络服务合同案例评析[D].湖南:湖南大学,2017
[6] 任超:《网上支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15年第5期。
[7] 于颖:《第三方支付之定性——试论托付法律关系》,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霍风宜(1998.11.7),女,汉族,陕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网络支付;法律关系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互聯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主体
1.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
第三方网支付机构是根据用户指令,通过自身特有的清算系统,为用户提供网络资金划拨与转移服务的机构。理论上讲可以把第三方支付机构看作一个独立的主体,它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中介平台,使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有了保障。
2.用户
用户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其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负有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常见的有:在淘宝、美团、饿了么外卖等上运营的电商;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为作为消费者的个人或组织。通常,在使用网络支付app时,第三方支付机构会将同意服务协议的内容作为前提条件。
3.银行
在支付通道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收到用户的指令后,通知给该用户绑定的特定银行,由该银行从用户的银行卡中扣除相应金额并转入收款方的银行卡中。之后,银行会将交易信息反馈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又将交易信息反馈给用户。[1]
在虚拟账户模式下,用户通过其已注册的账户,与他方交易,此时资金储存在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中,在实易完成后,由备付金银行统一进行清算。
4.监管机构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可知,第三方支付机构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资金,便于监管机构对款项的同步追踪与监管,同时也为了改变支付机构与银行的直连运行,网联于2017年正式成立。该平台在中央银行的指示下,给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供以标准化、公共的结算服务,并逐渐取代以前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银行直连的模式。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内容
1.用户的权利与义务
消费者有促请商家如期、按约定质量交付货物,要求按照约定的快递方式邮寄标的物等权利,相应的卖方应履行交付货物、标的物瑕疵担保等义务。
在购物后依据真实情况评价的义务,不故意给差评、刷好评、刷销量。消费者在确认收到货物后,因为自身的原因而致使货物毁损、灭失,不能因此向商家主张重新发货或者赔偿。
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确规定,购买者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商家应完整、真实、确切、适时地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资料。
2.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需履行如下义务:(1)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使用者的信息;(2)订立服务办法及顾客权益保护方式;(3)按所收的支付费开具凭证;(4)严禁挪用用户的备付金;(5)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6)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和稳定性;(7)适当保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交易信息和商业秘密等资料。
3.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支付通道模式中,主要由银行进行结算,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仅可看作银行的延伸。在虚拟账户模式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会订立合同,银行享有收取手续费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约定的提供存管服务等义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受人民银行的监管,另外,支付机构受备付金存管行的监管,这时备付金存管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备付金银行应承担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资料的义务。
(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客体
通说认为,客体是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
1.物是人体以外,能实现人们社会所需,并能由人所掌控的有形存在。在互联网支付法律关系中,物是最常见的客体,如食物、图书、服饰等有形商品。
2.智力成果对应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互联网支付中,比如电子数据库、电子域名就属此类客体。
3.数字化、信息商品。因为这种商品一经传输给对方,就不能像有形物那样再次退还,所以对这类商品多数不能退换。通常,商家在出售、展示此类商品时,都会说明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
4.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第三方网络支付的形成,主要基于各个主体之间约定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行为也是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关系中的客体。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产生
(一)交易双方间法律关系的产生
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无需告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内容发生承诺行为时生效。消费者提交购买订单的行为就是承诺,因为消费者在要约有效期内购买,而且消费者也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变更,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一致。因此,下单即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到达要约人即商家后生效,合同也就订立了。因此,买卖该书籍的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间法律关系的产生
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付款与商家收款的行为,会引起用户与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现在对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意见,针对几种观点论证如下:
1.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间是担保法律关系,似乎可以找到如下例证:以《支付宝服务协议》为例,其中“支付宝为您提供的服务内容”的第4点,即“支付宝担保交易”,此项服务是为了应对买方和商家网上交易的信任难题,消费者按步骤确定收货或根据约定视为确定收货后,支付宝再将该笔款项付给商家。而且除非另有约定外,在发生纠纷时,客户不能撤销地授权其依据证据将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卖一方或双方。似乎可以就支付宝所发挥的保障交易安全的这一功能,认为其有 “担保”的功能。 但是撇开功能,从法律规定与法理角度分析,“担保关系”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根据现有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可是根据服务协议,第三方支付过程中,买方不履行债务时,并非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来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其次,第三方支付中存在大量小额交易,在客观情况上不可能审核每一个合同并为其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与交易的实际情况而言,第三方支付机构都无法作为担保人履行义务。在协议中所说的“担保”仅可以把它看作是提供解决信任问题和交易纠纷的服务。
2.假设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首先,支付指令发起后,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暂收货款,等到确认收货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视为确认收货后,再将这笔货款转移给商家。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依约妥善处理委托人的事项的合同,所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行为方式上符合委托代理的行为模式。其次,若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看作是交易双方的代理人,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原理,双方代理是不被允许的,但是根据《民法总则》关于双方代理的规定,双方代理虽然一般不被允许,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追认的除外。可见,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行为符合民法对于双方代理的例外规定。另外,对于货款的所有权问题目前仍存在争议,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在买家将货款转移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占有时,货款的所有权就已移转。而在委托合同中,只涉及代理人暂时对标的物的占有,所有权仍由委托人享有,在这一过程中,货款所有权的归属就不明确。针对这一争议,可以暂时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務管理办法》的规定解决,根据该规定,备付金不得混同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固有财产。而更加清晰明确的规定则有待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定。
3.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因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行为中,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递各方意思,没有实际干预合同。但是,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目前的服务协议,以及其在实际运行中的行为,如代收货款、处理双方的部分纠纷,如果只是单纯的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看作是居间服务,那么以上实际存在的情况又难以说明。
4.假设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在信托业务发达的国家,信托主要是针对家族遗产传承、公司治理和一些公益的社会事务中,信托财产的额度都是较高的。而第三方支付却主要是针对小额的交易,如果生搬硬套信托的制度,则会丧失小额交易的简便性。[2]而且承担信托业务的一般是信托公司,其业务模式、流程等等都难以套用在第三方支付中,更不用说,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收入来源,以支付宝为例,主要是花呗、借呗、广告收入、大数据收入、收取B2B、C2C等交易中对其它公司的服务费等,这与信托公司从事业务的收入来源大不相同。因此,用信托来对第三方支付进行定性会产生水土不服的困境。
根据上述论述,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用户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全新的、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若仅用传统的某一种法律关系是很难套用在其上的。尤其是对于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比如对于服务协议中一些可能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及对于备付金问题、隐私保护、支付安全和争议的解决,有待于今后第三方支付立法的进一步规定。
(三)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银行间法律关系的产生
由于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为与银行合作会达成合作协议,所以会产生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另外由《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8条和29条的内容可知,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监督管理的银行之间会产生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变更与消灭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就是作为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变更。
客体的变更,如物的变更主要就是数量、规格、颜色等变更。具体到各种物的变更其种类非常多,在此不再列举;行为的变更:支付方式的变化,比如用美元代替人民币支付,商家的迟延履行,商家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等行为;智力成果使用的变更,如使用某一电子数据库一段时间后,约定延长使用期限;数字化商品比如电子书、音乐,由于其性质特殊,一般难以变更、退还。
主体和客体变更,权利义务也会随之有所变动。比如买方更换快递公司,那么商家就要与更换后的快递公司之间订立合同,不同的快递公司,可能其运输方式、运输期限、价格等也会不同。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消灭
这种消灭主要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合意解除某一法律关系,致使该法律关系消灭。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如果商家还未交付标的物,就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比如买方在支付货款后,想要退货,就可以与商家协商退货,若商家不承担运费,则由买方承担该笔运费。再如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约定解除金融服务合同,则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消灭了。
参考文献
[1] 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2] 陈晓华.《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
[3] 刘璐.第三方网络支付法律问题研究[D].四川:四川师范大学,2016.
[4] 李嘉敏.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平台民事责任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16.
[5] 巢倩.余某诉支付宝、范某诉支付宝等网络服务合同案例评析[D].湖南:湖南大学,2017
[6] 任超:《网上支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15年第5期。
[7] 于颖:《第三方支付之定性——试论托付法律关系》,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霍风宜(1998.11.7),女,汉族,陕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