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呈多发性趋势,本文拟从医疗过错方面入手,对医疗案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医疗赔偿案件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疗过错;过错鉴定;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25-02
作者简介:牛玲玲(1984-),女,汉族,河南安阳人,法学硕士,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医疗损害后果主要是因过失造成的,医生故意造成患者损害,会承担比过失要重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医疗过错的本质
医疗行为是以诊疗疾病、恢复病人健康的一种有偿服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风险性,难免会对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为避免诊疗行为造成损害,医务人员在采取医疗行为前需依据专业判断审慎为之,对可能发生的损害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避免。如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在当时医疗水平下可以根据专业判断预见损害后果,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诊疗规范采取相应措施而未采取,并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务人员的这种主观方面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就是医疗过错。因此,医疗过错的本质就是一种未尽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医疗注意义务的内容
医疗注意义务的内容反映的是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判断医疗过错的标准。医疗诉讼中,过错的可归责性在于,医务人员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或者预见到了结果的发生却未采取措施予以避免,致使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损害结果能够通过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适当注意而避免,但正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疏忽或轻信导致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过错的本质是一种注意义务,在实践中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医疗损害结果的预见义务和损害结果的避免义务。
二、医疗过错鉴定制度的两面性
医疗案件往往会涉及司法鉴定,鉴定的内容一般包括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等。现行医疗鉴定制度存在合理性的同时也有可完善性。
(一)医疗过错鉴定制度的合理性
存在即合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制度的合理性在于鉴定机构地位的独立、中立。司法鉴定机构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鉴定机构名册,其在性质上属于中介性专门鉴定组织。同时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上下或隶属关系。这样就保障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二)医疗过错鉴定制度的完善性
第一,医疗过错鉴定费用高。司法实践中,很多患者不愿将医疗纠纷诉诸法律,除诉讼成本外,司法鉴定制度对因果关系鉴定收费过高,一般患者因负担不起而放弃。而法院法官由于医疗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依赖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医疗纠纷必然因鉴定意见的缺失而得不到合理解决。
第二,鉴定组由医学专家与法学专家组成。医疗过错鉴定是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的鉴定,是对过去已经完成的医疗行为过程进行重建和技术分析。这要求鉴定专家必须具有相关临床学科的理论知识和相关实际操作经验、经历。医疗纠纷是法学与医学的交融,因而鉴定专家组中应至少有一名法律专家。
第三,鉴定专家产生过程没有程序予以保障。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处于保密状态,其产生过程没有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鉴定过程同样也没有程序可以遵循,因此,法医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四,法院司法技术科应定期更新鉴定机构名册。为满足诉讼,方便诉讼当事人查询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机构信息,法院技术科应当定期与司法行政部门联系拿到最新鉴定机构名册。这样更利于法院服务群众诉讼。
三、医药费报销部分的赔偿
在医疗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中,医药费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项目之一。原告主张全额赔偿,被告以原告有医保报销为由,对其已报销部分不予赔偿。那么医保基金已报销的医药费,原告能否再要求赔偿?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长期遵循着一个审判惯例即患者医疗报销的部分,不能再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医保基金已报销的医药费,应获得按责任比例的全额赔偿。
首先,患者与医院、社保部门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同。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属民法范畴,患者与社保部门之间报销医药费的法律关系应由社会法调整,二者属于不同的部门法调整。
其次,国家设置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医保是为保护弱者而不是袒护有过错的强者。并且人的生命、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不能和有价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相混淆。
再次,法无规定皆自由。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患者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医院行使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同时患者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也没有加重院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医院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患者医疗费报销而予以减轻。
最后,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报销部分获得赔付的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方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可见,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参保患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时医疗报销的部分应予赔偿。
[参考文献]
[1]陶健,杨浩杰.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引发的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3.3.
[2]吴柯.医疗过失本质浅析[J].华章,2013.
关键词:医疗过错;过错鉴定;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25-02
作者简介:牛玲玲(1984-),女,汉族,河南安阳人,法学硕士,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医疗损害后果主要是因过失造成的,医生故意造成患者损害,会承担比过失要重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医疗过错的本质
医疗行为是以诊疗疾病、恢复病人健康的一种有偿服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风险性,难免会对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为避免诊疗行为造成损害,医务人员在采取医疗行为前需依据专业判断审慎为之,对可能发生的损害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避免。如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在当时医疗水平下可以根据专业判断预见损害后果,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诊疗规范采取相应措施而未采取,并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务人员的这种主观方面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就是医疗过错。因此,医疗过错的本质就是一种未尽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医疗注意义务的内容
医疗注意义务的内容反映的是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判断医疗过错的标准。医疗诉讼中,过错的可归责性在于,医务人员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或者预见到了结果的发生却未采取措施予以避免,致使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损害结果能够通过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适当注意而避免,但正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疏忽或轻信导致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过错的本质是一种注意义务,在实践中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医疗损害结果的预见义务和损害结果的避免义务。
二、医疗过错鉴定制度的两面性
医疗案件往往会涉及司法鉴定,鉴定的内容一般包括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等。现行医疗鉴定制度存在合理性的同时也有可完善性。
(一)医疗过错鉴定制度的合理性
存在即合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制度的合理性在于鉴定机构地位的独立、中立。司法鉴定机构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鉴定机构名册,其在性质上属于中介性专门鉴定组织。同时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上下或隶属关系。这样就保障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二)医疗过错鉴定制度的完善性
第一,医疗过错鉴定费用高。司法实践中,很多患者不愿将医疗纠纷诉诸法律,除诉讼成本外,司法鉴定制度对因果关系鉴定收费过高,一般患者因负担不起而放弃。而法院法官由于医疗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依赖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医疗纠纷必然因鉴定意见的缺失而得不到合理解决。
第二,鉴定组由医学专家与法学专家组成。医疗过错鉴定是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的鉴定,是对过去已经完成的医疗行为过程进行重建和技术分析。这要求鉴定专家必须具有相关临床学科的理论知识和相关实际操作经验、经历。医疗纠纷是法学与医学的交融,因而鉴定专家组中应至少有一名法律专家。
第三,鉴定专家产生过程没有程序予以保障。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处于保密状态,其产生过程没有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鉴定过程同样也没有程序可以遵循,因此,法医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四,法院司法技术科应定期更新鉴定机构名册。为满足诉讼,方便诉讼当事人查询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机构信息,法院技术科应当定期与司法行政部门联系拿到最新鉴定机构名册。这样更利于法院服务群众诉讼。
三、医药费报销部分的赔偿
在医疗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中,医药费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项目之一。原告主张全额赔偿,被告以原告有医保报销为由,对其已报销部分不予赔偿。那么医保基金已报销的医药费,原告能否再要求赔偿?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长期遵循着一个审判惯例即患者医疗报销的部分,不能再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医保基金已报销的医药费,应获得按责任比例的全额赔偿。
首先,患者与医院、社保部门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同。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属民法范畴,患者与社保部门之间报销医药费的法律关系应由社会法调整,二者属于不同的部门法调整。
其次,国家设置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医保是为保护弱者而不是袒护有过错的强者。并且人的生命、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不能和有价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相混淆。
再次,法无规定皆自由。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患者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医院行使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同时患者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也没有加重院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医院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患者医疗费报销而予以减轻。
最后,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报销部分获得赔付的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方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可见,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参保患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时医疗报销的部分应予赔偿。
[参考文献]
[1]陶健,杨浩杰.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引发的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3.3.
[2]吴柯.医疗过失本质浅析[J].华章,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