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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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实践现象较多,暴力讨薪现象随处可见,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补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新的罪名。然而,不论是学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的争论一直都存在,因此,有必要正确理解本罪,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更好运用奠定基础。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未遂;自诉
  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经济发展迅速,同时大量农村的廉价劳动力进入到城市中,较多城市缺乏劳动力,尤其是廉价劳动力,如此多廉价劳动力的涌入,给城市经济发展带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从农村进入城市提供廉价劳动力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却成为了越来越严重的恶性循环现象,恶意欠薪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从早期的基建领域扩大到普通的服务行业,由此引发的各种消极事件不断剧增,故此,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成为了危害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问题。
  在此背景下,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在其中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随后,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表明了我国政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决心,然而,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入罪的寥寥无几。与此同时,理论界对恶意欠薪行为是否入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试图通过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发生的较常见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更好的解决本罪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难题。
  一、各国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相关立法规定
  “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众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入刑,正是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恶意欠薪行为的增加,促使国家必须出台相关的法律遏制这一犯罪现象的肆意蔓延。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科处刑罚,对此规定,我国与世界各国均“志同道合”,笔者下面将对德国、香港以及俄罗斯法律对此的规定进行简单的比较与阐释:
  (一)德国
  《德国刑法典》第266 条A 规定了“截留和侵占劳动报酬罪”。该条第1 款规定: “雇主截留应当为其雇员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联邦劳工机构交付的保险金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第2 款规定:“雇主受委托代其雇员从其工资中扣付给他人的款项,但在期满届满前未通知雇员,截留而不交给他人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第一句不适用于作为工资税而扣留之部分劳动报酬。”第3 款规定: “保险机构成员截留雇主为其雇员交来的社会保险金和劳动保险金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②
  (二)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规定: 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助学金、补助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1. 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机关或者组织的领导, 出于自私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 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 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 或者六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 或者5 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或者2 年以下剥夺自由。2. 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 或者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 或者3年以上7 年以下剥夺自由, 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③
  (三)中国香港
  香港法律规定:“雇主如非法扣除工资,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一年。”“工资在工资期最后一天完结时即到期支付,雇主必须尽快支付所有工资给雇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七天。雇主如果未能依时支付工资,须就欠薪支付利息给雇员”,“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不依时支付工资给雇员,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三十五万元。”④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方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作为了构成本罪的前置性条件。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对这一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阐述,“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笔者认为此学理解释能够进一步阐释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此规定看似更为明确的界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问题,然而,如果有关政府部门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者用其它口头的方式履行了督促义务时,公民的劳动报酬权又该如何保障呢?
  “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的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协调一致,并且可以这样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而已。”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入罪,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法律中的种种制约,用人单位的次次推却,政府有关部门的继续不作为,又会促使劳动者维权无门,最终又必然会导致其用暴力来解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法律规定予以删除,代之以犯罪数额的大小来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科处刑罚,只有这样,劳动者才能积极主动的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之探析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即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因此,本罪是以犯罪数额的大小来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犯罪,其应该属于数额犯的范畴。笔者认为,此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要从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入手进一步明晰,当前我国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一般有以下三种理论:
  (一)完全肯定理论。此学说认为,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判断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得逞者,就是犯罪未遂。
  (二)完全否定理论。此种理论将数额犯中的犯罪数额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呢,即如果犯罪数额没有达到一定的限度与标准,那么,其将不构成犯罪,仅仅按照一罪处理即可。因此,此种理论据此认为数额犯是不存在未遂形态的。
  (三)部分否定说。此种学说认为,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得逞,那么,就构成犯罪未遂。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具体明确的故意,客观上又未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则不构成犯罪未遂。
  通过对上述三种学说的阐述,笔者赞成完全肯定说,即数额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也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⑥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这在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科处刑罚的同时也是为社会公众起到了指引作用,促使人们更少的实施此行为,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该具有未遂形态,只有这样,才能对更多的人起到威慑作用,敦促其不去触犯刑法。
  四、关于本罪起诉方式的探讨
  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刑法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公诉案件,笔者认为,应该建立本罪的全面自诉制度,将诉权全部交与公民,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其一、自诉制度最基本的价值是人权保障价值,自诉制度之所以能够存在,就是因为其充分的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每个人都有自由的权利,只有确认了公民的自诉权,其才能有机会接近司法,进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与此同时,也能增强被害人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公正的信心,最大限度的接受对自身不利后果的裁判,同时,起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将自诉程序纳入本罪的处理机制中,充分体现了自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主性,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既可以行使诉权也可以放弃诉权,可以在任何阶段选择放弃或者是与被告人和解或接受调解。诉讼的提起、进行、解决的结果均由当事人控制,这为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创造了机会,从而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减少不稳定因素,使社会秩序更加安定。
  其二、欠薪本来就是私权纠纷,一般的欠薪行为由民法、劳动法调整即可,而严重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由于侵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被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然而,纵观刑罚体系,本罪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仍属轻罪,并且,被害人与被告人仍存和解可能,因此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规定为自诉案件是可行的也是合适的。
  其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本罪的起诉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可以避免相关政府机关的不作为,由当事人本身决定是否予以起诉,这样的话,当事人的劳动报酬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从而使刑法条文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与此同时,建立本罪全面自诉制度,可以规避提起公诉案件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及时间的缺陷,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花费较少的人力、物力,在最短的时间内争取到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姜涛:“恶意欠薪罪若干问题探究”,《法学论坛》2012年第一期。
  [5]李光宇:“恶意欠薪罪研究”,《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二期。
  [6]谢彬:“解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二期。
  注解:
  ①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② 《德国刑法典》, 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 - 188页。
  ③ 《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赵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④ 引自《香港雇佣条例》,第338条。
  ⑤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出版2010年版,第68页。
  ⑥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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