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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义务相伴而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当违约方违约责任产生之时,与损方相对应的补救权利却因法律未明确授权而缺失,这既不利于受损方合同利益的保护,也影响了合同法律体系的合理与完善。中国合同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事权利对等性,对受损方的违约补救权利要予以立法上的充分保护、高度尊重和必要限制。合同立法原则应以权利本位代替义务本位,应明确而直接赋予受损方以违约补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