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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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理论界对于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有三种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说、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但以上观点都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因此,本文认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生效要件,把通知作为生效要件既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又能有效的保护新股东的权利以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克服了其他三种理论的弊端。
  关键词 股权转让 通知事宜 股权转让协议 股东名册
  作者简介:江帆,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90-02
  一、股权转让综述
  (一)问题的提出
  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是最为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直接成为股东,还是办理其他程序后才成为股东?另外,需要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变更的事实吗?需要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义务吗?以及如何判断已通知?最后,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与股权转让的效力之间又有怎样的关系?上述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在明确《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探讨,因此下文便对现有的立法进行分析。
  (二)立法缺陷和司法困惑
  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明显的反映出了当今立法训诫规定多,缺乏可实施性的特点 。没有明确的点名到底何时受让人开始取得了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还是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申请?同时,法律对公司提出了出具新出资证明书,更改股东名册等要求,却根本忽视了公司的这种义务产生的前提是什么?义务的程序又是什么?而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更是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首先,变更登记只能由公司申请,如果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公司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公司不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则难以有效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其次,把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受让人向外表征的唯一方式,这对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利益实现非常不利。如果因为股权受让人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则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更无法主张实现其权利。最后,即使没有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也可以有效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如果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等情况,可以由股权受让人先予以赔偿,然后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追偿。
  由于立法的缺位,在司法审判中,不同省高院在颁布的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对股权转让的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江苏省高院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认定股东资格应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加以判断。未更改股东名册,但股权受让人实际上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而山东省高院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应该以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之日取得。
  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便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二是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说,认为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便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三是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认为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便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四是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认为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便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那么下面,我们将对四种生效要件说进行分析,找出股权转让生效的真正程序要件。
  二、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
  (一)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
  1.其他观点的理论误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说的理论误区在于混淆了二者的内涵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属于两个法律范围,股权转让协议是债权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的变动是物权法律关系。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交付或者登记,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公示制度,就股权转让来说,只有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完成登记变更,才完成股东资格的确认。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需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具体的来说,就是股权受让人依照协议支付价款,而转让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并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资格最终取得的连接点。
  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要件说的理论误区在于某些时候无法维护实际股东的利益。当股权受让人实际上管理了公司,或者参与了公司的决策,但公司并不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此时为了维护实际的股东的利益,应该视为股权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该股份,获得了股东资格,而不单纯依靠股东名册进行判断。
  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的理论误区在于它一方面肯定了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肯定了第三人对于未登记的股权享有的合法性。对于同一个股权很明显存在着两个主体,不符合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另外,基于协议生效而产生股权转让的生效,但并不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发生在前,股东变动发生在后,很明显不符合股权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同时灭亡的性质。
  2.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合理之处。首先,基于债权的理论:债权人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的债权对债务人无效。 我们是否可以推论得出:股权转让人转让债权的,转让人需通知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宜,未经通知的,转让的股权无效。把通知作为生效要件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一致,转让人的通知到达公司后,公司就需要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未经通知的,受让人无法取得新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公司生效。那么股权能否类比债权呢?经过我们前文对股权性质的分析,可以发现,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具有债权的某些特效,股权的外部转让是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显然与公司无关,而且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显然既不需要董事会决议,也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所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就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 。   另外,在股权转让中,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到股权真正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存在着一个时间差,为避免出现公司更换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中股东的缺位和股东权利处于真空状态,将书面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作为新老股东更替的时间点,有效的保护了新股东的权利以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利于督促公司最快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工商登记的变更以及其他事项。将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作为生效要件,更是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该废除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同时更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记载。可以看出,公司有更替出资证明书、更改股东名册的义务,这些都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因此这些程序都不应该成为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根据上文分析,当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后,并不当然的完成股权变更,需要履行合同,这里履行合同具体来说就是转让方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完成股东的更替。
  最后,通知说克服了协议生效说和登记对抗说的弊端。依照通知说,股权变更之前,只是未完成物权变动模式中的公示公信要求,并未否认股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因此,违反合同的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因为物权行为而影响债权行为。包括:要求股权转让人出具出资证明书,要求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转让事宜,或者赔偿损失等等;依照通知说,在未进行办理变更股东登记之前,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上,股权都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变动,有效的客服了登记对抗主义中把股权与股东资格分裂开来的弊端;最后,将通知说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也符合未来立法的趋势。《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合同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生效之日为登记之日。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该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将合同生效与物权行为分离出来,保护交易的风险。
  三、结语
  在经济发展的今天,公司中股权转让的利益纠纷时有发生,归根结底是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纠纷解决的不统一与不彻底。如何更有效地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合法利益,如何最大化地保护公司的健康发展,如何更有利地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运作,这值得我们所有法律工作者反思。
  注释: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45.
  沈贵明.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吗?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质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奇华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5.90.
  李东.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定.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4]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
  [5]祝铭山.股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7]赵旭东.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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