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现象在国内屡见不鲜,随着人大2005年对《公司法》大幅度的修订,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法律地位通过相关的法条被进一步确定。纵观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相关内容的立法演变,主要体现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能够行使处分自己财产的权能;另一方面,公司对外担保能够极大的带动市场经济的活力。本文将就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一、公司对外担保概述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也关系着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死存亡,公司“滥保”行为危害巨大。在现实交易中,为加快融资速度,公司往往更为注重效率,追求快速、便捷,而忽略了交易安全,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程序能省则省,决定担保的过程很随意。很多情况下,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一人即决定了对外担保事项。这种现象在私营企业中尤为突出。近年来,受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公司遭遇了灭顶之灾。有的公司本身经营状态良好,却也受因不当的担保行为所累,被效益不佳的公司拖垮,一家公司倒下往往会发生一连串的不良连锁反应。同时,因股东不满法定代表人等高管擅自决定担保而产生的争端也屡见不鲜。
我国法律制定部门也认识到了该问题,在《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此作了相应的限制。除法律强制性规范外,公司章程是公司平时行为的规范、准则,但受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影响,公司章程内容一般不为外界所知。
二、几种常见的违规担保情形及效力分析
1.违反公司章程实体规定越权担保
包括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和超越限额对外担保两种表现形式。根据担保权人的主观状态可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规定的,则超越权限范围的应为无效;另一类是担保权人不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则不宜一律认定无效。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外公开,担保人也未向担保权人予以披露,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或高管之间也不存在特殊关联等可推定其知道公司规定的情形,即可以证明担保权人是善意的,则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担保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充分的保护,此时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作出担保决定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那么无论是否超越了章程的规定,也应当认为该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也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机关,其此时作出的对外担保决议应视为对公司章程的临时修改,不应认定为是越权行为。
2.违反程序规定对外担保
包括未经法定程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和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不适格两种表现形式,例如章程规定担保决议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但实际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却是董事会。首先仍应当分析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关和程序的相关规定,即是否具有主观善意,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属公司内部规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笔者认为,法律对该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禁止规定,担保权人对此是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只要是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都应当是无效的。当然,例外情况是担保权人不知道是债务人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务中,还存在几种特殊情况:一是提供担保后,股东会(大会)或董事会再行决议对担保行为予以追认;二是虽未按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开会表决,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但相关股东或董事均在同一合同中以担保人或见证人身份签名,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认可的意见。对该两种情况虽然形式上违反了章程的程序规定,但实质上已获得了公司最高权力部门的准许,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则出发,应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
3.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问题判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的认定,判断担保权人主观是否善意为重要。那么,如何判定担保权人“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规定呢?换句话说,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是否有审查义务呢?笔者认为,可以从章程的公开程度和担保权人的身份两方面进行考量。
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强制公示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对外公布,第三人也无法获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要求第三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其能力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范,仅对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和事务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公司法》第16条约束的对象是提供担保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内部管理人员,而非担保合同相对人。因此,笔者认为,主动披露公司章程、遵守章程规定、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应是提供担保的公司的义务,担保权人只要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做到对公司章程的形式审查,不应再强求其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审查。
但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合同相对人,则不宜作如此宽松的解释。笔者认为,特殊身份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的亲属或密友;二是已离职的原公司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三是其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人员,如曾参与起草或审议公司章程的人员、能够接触到公司章程的法务人员或文件管理行政人员、对章程进行备案登记的工商部门人员等等。对于有能力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特殊人员,其不仅仅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应当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其疏于审查的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对外担保的行为将会愈加广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也是公司的日常商业行为,是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所需,司法首先应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不轻易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商业竞争过于激烈,为维护交易秩序,限制公司滥保行为,司法实务中也要适当运用对担保合同的否定手段,以达到规范公司行为的目的,使当事人理性地投资,依法履行注意义务,审慎评估和防范风险,注重交易安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一、公司对外担保概述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也关系着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死存亡,公司“滥保”行为危害巨大。在现实交易中,为加快融资速度,公司往往更为注重效率,追求快速、便捷,而忽略了交易安全,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程序能省则省,决定担保的过程很随意。很多情况下,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一人即决定了对外担保事项。这种现象在私营企业中尤为突出。近年来,受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公司遭遇了灭顶之灾。有的公司本身经营状态良好,却也受因不当的担保行为所累,被效益不佳的公司拖垮,一家公司倒下往往会发生一连串的不良连锁反应。同时,因股东不满法定代表人等高管擅自决定担保而产生的争端也屡见不鲜。
我国法律制定部门也认识到了该问题,在《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此作了相应的限制。除法律强制性规范外,公司章程是公司平时行为的规范、准则,但受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影响,公司章程内容一般不为外界所知。
二、几种常见的违规担保情形及效力分析
1.违反公司章程实体规定越权担保
包括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和超越限额对外担保两种表现形式。根据担保权人的主观状态可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章程规定的,则超越权限范围的应为无效;另一类是担保权人不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则不宜一律认定无效。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外公开,担保人也未向担保权人予以披露,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或高管之间也不存在特殊关联等可推定其知道公司规定的情形,即可以证明担保权人是善意的,则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担保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充分的保护,此时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作出担保决定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那么无论是否超越了章程的规定,也应当认为该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也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机关,其此时作出的对外担保决议应视为对公司章程的临时修改,不应认定为是越权行为。
2.违反程序规定对外担保
包括未经法定程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和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不适格两种表现形式,例如章程规定担保决议的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大会),但实际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却是董事会。首先仍应当分析担保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关和程序的相关规定,即是否具有主观善意,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属公司内部规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笔者认为,法律对该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禁止规定,担保权人对此是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只要是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都应当是无效的。当然,例外情况是担保权人不知道是债务人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务中,还存在几种特殊情况:一是提供担保后,股东会(大会)或董事会再行决议对担保行为予以追认;二是虽未按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开会表决,形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但相关股东或董事均在同一合同中以担保人或见证人身份签名,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认可的意见。对该两种情况虽然形式上违反了章程的程序规定,但实质上已获得了公司最高权力部门的准许,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则出发,应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
3.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问题判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的认定,判断担保权人主观是否善意为重要。那么,如何判定担保权人“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规定呢?换句话说,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是否有审查义务呢?笔者认为,可以从章程的公开程度和担保权人的身份两方面进行考量。
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强制公示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对外公布,第三人也无法获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要求第三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其能力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范,仅对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和事务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公司法》第16条约束的对象是提供担保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内部管理人员,而非担保合同相对人。因此,笔者认为,主动披露公司章程、遵守章程规定、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应是提供担保的公司的义务,担保权人只要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做到对公司章程的形式审查,不应再强求其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审查。
但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合同相对人,则不宜作如此宽松的解释。笔者认为,特殊身份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的亲属或密友;二是已离职的原公司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三是其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人员,如曾参与起草或审议公司章程的人员、能够接触到公司章程的法务人员或文件管理行政人员、对章程进行备案登记的工商部门人员等等。对于有能力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特殊人员,其不仅仅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应当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其疏于审查的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对外担保的行为将会愈加广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也是公司的日常商业行为,是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所需,司法首先应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不轻易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商业竞争过于激烈,为维护交易秩序,限制公司滥保行为,司法实务中也要适当运用对担保合同的否定手段,以达到规范公司行为的目的,使当事人理性地投资,依法履行注意义务,审慎评估和防范风险,注重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