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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舆论监督与隐性采访
“有没有社会舆论的监督,新闻事业能否开展并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是衡量一个社会政治生活民主化程度如何的一个标志”。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和宣传工具,增加对政务和党务活动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这是第一次在党的文件中出现了“舆论监督”的字样。随后,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新闻媒介为主体的舆论监督,权威性显著提高,并且与法律监督、政府监督、群众监督有效结合,成为保证人民权益和社会生活有序运行的重要力量。新闻事业的舆论监督功能通过对社会丑恶现象、不法行为等问题的曝光,引发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形成强大的舆论洪流,从而促使政府、社会机构及个人采取行动,纠正自身存在的具体问题。在新闻事业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过程中,采集素材无疑是难度最大的一个环节,新闻工作者们面对的都是采访阻力大、新闻事实隐藏深,并且带有危险性的社会丑恶现象和不法行为,因此,在舆论监督类新闻的报道中,“隐性采访”就成为不可或缺的一把利器。1999年版的《广播电视辞典》对隐性采访的定义是:“隐藏记者身份与采访目的的采访方式,只适用于某些特殊题材或特殊场合、特殊采访对象,如在敌方或犯罪分子中的采访。运用这种方式,目的在于减少采访障碍和干扰,获取有价值的新闻事实,务必十分慎重,一般应控制在法律和新闻道德允许的范围之内”。从这一定义中的“隐藏”、“特殊题材”、“法律”、“道德”等关键词,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关于隐性采访的一些特点,在具体的新闻实践中,新闻工作者们必须充分理解和把握隐性采访的度,只有合理、合法地运用这种特殊的采访报道方式,才能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及时、高效地收集新闻信息,增强对社会丑恶现象、不法行为的批评和揭露能力,充分发挥新闻事业的舆论监督功能。
二、 舆论监督类新闻中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
知情权是舆论监督类新闻中隐性采访的基本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知道一切与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相关的信息,这种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就体现为知情权。“知情权是新闻界、出版界等舆论单位及时报道新闻事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大众媒体在新闻实践的过程中,不仅要报道正面的、积极的信息,而且也关注负面的、消极的问题,这种对社会阴暗面的“知情”难度很大,显性采访往往受阻,因此,隐性采访便开始为新闻工作者们适时采用,这是大众知情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种特殊实践方式。
采访权是舆论监督类新闻中隐性采访的重要法律保障。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偷拍偷录是新闻暗访的一种主要手段,其法律实质是采访权的重要内容”。一般来说,采访权是指“记者以向大众传播新闻为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采访对象和采访方式,进行自主调查获取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利。”采访权目前虽然并不是一项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它是新闻自由权的一种引申和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新闻媒体是公民行使新闻自由权利和监督权利的重要阵地,以宪法为基础的采访权,不仅保障新闻工作者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隐性采访方式,而且保障了以舆论监督为主要目的的隐性采访可以依法在大众媒体公开报道。
三、 舆论监督类新闻中隐性采访的界限
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过程中选用隐性采访方式,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新闻采访实践中,尤其是运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不能滥用权利,不能无视法律的束缚。当新闻事实涉及到国家安全、涉及到商业机密、涉及到个人隐私、涉及到未成年人、涉及到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等具体情况时,隐性采访应当“止步”。
舆论监督类新闻中的隐性采访不能超越题材界限。我们一直强调舆论监督类新闻中的隐性采访,就是反复明确隐性采访方式的适用题材,即舆论监督类新闻。“我们的媒体搞偷拍目的很明确, 针贬时弊, 曝光丑陋。”隐性采访只是在舆论监督过程中,面对社会丑恶现象、不法行为,正面采访无法开展,或不能通过显性采访获取有价值的新闻信息时,而采取的无奈之选。不能把它当成简单的揭丑工具,当成吸引观众、提高收视率的手段。隐性采访应该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记者暗访、偷拍的新闻事实应该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从公共利益的角度选择隐性采访方式,新闻工作者才能成为“正义之师”,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新闻工作者不能在隐性采访中超越自身角色的界限。舆论监督过程中记者采用隐性采访方式时,首先要明确自己只是新闻事实的记录者,不能以“钓鱼”方式制造新闻事件,或参与到违法事件和不道德现象中。例如某些媒体的记者假装嫖客, 暗访色情场所,偷拍色情交易画面,虽然初衷是为了曝光社会丑恶现象,但是这已经超出了一个新闻工作者的职权范围,并且自己在采访中也无意识地发生了不道德行为,如果处理不当, 往往将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甚至涉及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另外,还有些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冒充公安、法院等执法部门公务人员,接近采访对象,获取新闻信息, 这明显超越了新闻工作者的角色界限, 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总之,隐性采访在舆论监督的新闻实践中有它自己重要的位置和生存土壤, 我们不能因为它有限制、有禁区,就把隐性采访看成“洪水猛兽”。在当今社会中,一些破坏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隐藏较深, 部分丑恶现象受到多种势力保护, 大张旗鼓的正面采访,不但阻力非常大, 而且也很难收集到有价值的新闻素材, 而隐性采访却能够最大限度地逼近新闻事实,突破显性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弊性, 一针见血地抓住问题的本质。因此,我们应该在法律和新闻道德允许的范围内,肯定隐性采访的积极作用,充分、合理地运用这把“利器”,发挥新闻事业的舆论监督功能。
参考文献:
[1]黄旦.新闻传播学[M].浙江大学出版社,第78页.
[2]王军.新闻工作者与法律[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188页.
[3]王军.新闻工作者与法律[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143页.
[4]曹瑞林.偷拍偷录是一定条件下的合法采访权[J]. 中国记者1997年.第九期.
[5]罗颖凤.记者与新闻采访权[J].东南传播,2006年.第十一期.
[6]邓科.中央电视台记者谈偷拍[J].政府法制,2000年.第六期.
(作者简介:于涛(1982.4-)女,2005年参加工作,现工作于辽宁省朝阳市广播电视台,从事记者编辑工作,2006年获得助理编辑职称。)
“有没有社会舆论的监督,新闻事业能否开展并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是衡量一个社会政治生活民主化程度如何的一个标志”。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和宣传工具,增加对政务和党务活动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这是第一次在党的文件中出现了“舆论监督”的字样。随后,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新闻媒介为主体的舆论监督,权威性显著提高,并且与法律监督、政府监督、群众监督有效结合,成为保证人民权益和社会生活有序运行的重要力量。新闻事业的舆论监督功能通过对社会丑恶现象、不法行为等问题的曝光,引发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形成强大的舆论洪流,从而促使政府、社会机构及个人采取行动,纠正自身存在的具体问题。在新闻事业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过程中,采集素材无疑是难度最大的一个环节,新闻工作者们面对的都是采访阻力大、新闻事实隐藏深,并且带有危险性的社会丑恶现象和不法行为,因此,在舆论监督类新闻的报道中,“隐性采访”就成为不可或缺的一把利器。1999年版的《广播电视辞典》对隐性采访的定义是:“隐藏记者身份与采访目的的采访方式,只适用于某些特殊题材或特殊场合、特殊采访对象,如在敌方或犯罪分子中的采访。运用这种方式,目的在于减少采访障碍和干扰,获取有价值的新闻事实,务必十分慎重,一般应控制在法律和新闻道德允许的范围之内”。从这一定义中的“隐藏”、“特殊题材”、“法律”、“道德”等关键词,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关于隐性采访的一些特点,在具体的新闻实践中,新闻工作者们必须充分理解和把握隐性采访的度,只有合理、合法地运用这种特殊的采访报道方式,才能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及时、高效地收集新闻信息,增强对社会丑恶现象、不法行为的批评和揭露能力,充分发挥新闻事业的舆论监督功能。
二、 舆论监督类新闻中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
知情权是舆论监督类新闻中隐性采访的基本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知道一切与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相关的信息,这种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就体现为知情权。“知情权是新闻界、出版界等舆论单位及时报道新闻事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大众媒体在新闻实践的过程中,不仅要报道正面的、积极的信息,而且也关注负面的、消极的问题,这种对社会阴暗面的“知情”难度很大,显性采访往往受阻,因此,隐性采访便开始为新闻工作者们适时采用,这是大众知情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种特殊实践方式。
采访权是舆论监督类新闻中隐性采访的重要法律保障。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偷拍偷录是新闻暗访的一种主要手段,其法律实质是采访权的重要内容”。一般来说,采访权是指“记者以向大众传播新闻为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采访对象和采访方式,进行自主调查获取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利。”采访权目前虽然并不是一项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它是新闻自由权的一种引申和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新闻媒体是公民行使新闻自由权利和监督权利的重要阵地,以宪法为基础的采访权,不仅保障新闻工作者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隐性采访方式,而且保障了以舆论监督为主要目的的隐性采访可以依法在大众媒体公开报道。
三、 舆论监督类新闻中隐性采访的界限
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过程中选用隐性采访方式,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新闻采访实践中,尤其是运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不能滥用权利,不能无视法律的束缚。当新闻事实涉及到国家安全、涉及到商业机密、涉及到个人隐私、涉及到未成年人、涉及到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等具体情况时,隐性采访应当“止步”。
舆论监督类新闻中的隐性采访不能超越题材界限。我们一直强调舆论监督类新闻中的隐性采访,就是反复明确隐性采访方式的适用题材,即舆论监督类新闻。“我们的媒体搞偷拍目的很明确, 针贬时弊, 曝光丑陋。”隐性采访只是在舆论监督过程中,面对社会丑恶现象、不法行为,正面采访无法开展,或不能通过显性采访获取有价值的新闻信息时,而采取的无奈之选。不能把它当成简单的揭丑工具,当成吸引观众、提高收视率的手段。隐性采访应该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记者暗访、偷拍的新闻事实应该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从公共利益的角度选择隐性采访方式,新闻工作者才能成为“正义之师”,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新闻工作者不能在隐性采访中超越自身角色的界限。舆论监督过程中记者采用隐性采访方式时,首先要明确自己只是新闻事实的记录者,不能以“钓鱼”方式制造新闻事件,或参与到违法事件和不道德现象中。例如某些媒体的记者假装嫖客, 暗访色情场所,偷拍色情交易画面,虽然初衷是为了曝光社会丑恶现象,但是这已经超出了一个新闻工作者的职权范围,并且自己在采访中也无意识地发生了不道德行为,如果处理不当, 往往将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甚至涉及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另外,还有些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冒充公安、法院等执法部门公务人员,接近采访对象,获取新闻信息, 这明显超越了新闻工作者的角色界限, 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总之,隐性采访在舆论监督的新闻实践中有它自己重要的位置和生存土壤, 我们不能因为它有限制、有禁区,就把隐性采访看成“洪水猛兽”。在当今社会中,一些破坏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隐藏较深, 部分丑恶现象受到多种势力保护, 大张旗鼓的正面采访,不但阻力非常大, 而且也很难收集到有价值的新闻素材, 而隐性采访却能够最大限度地逼近新闻事实,突破显性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弊性, 一针见血地抓住问题的本质。因此,我们应该在法律和新闻道德允许的范围内,肯定隐性采访的积极作用,充分、合理地运用这把“利器”,发挥新闻事业的舆论监督功能。
参考文献:
[1]黄旦.新闻传播学[M].浙江大学出版社,第78页.
[2]王军.新闻工作者与法律[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188页.
[3]王军.新闻工作者与法律[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第143页.
[4]曹瑞林.偷拍偷录是一定条件下的合法采访权[J]. 中国记者1997年.第九期.
[5]罗颖凤.记者与新闻采访权[J].东南传播,2006年.第十一期.
[6]邓科.中央电视台记者谈偷拍[J].政府法制,2000年.第六期.
(作者简介:于涛(1982.4-)女,2005年参加工作,现工作于辽宁省朝阳市广播电视台,从事记者编辑工作,2006年获得助理编辑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