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官”就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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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语言学中该有个重要分支:制度语言学。因为特定制度形态中的许多重要内容(制度的法理、逻辑、价值坐标等),经长期渗透早已融入亿万国民的日常语言,由此不仅形成一种几乎无处不在的制度和法律文化氛围,而且更使那些重要的制度属性,成为世代国民生存环境之基本预设。
  比如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中所说:在美国,法学家的语言和思维方式走出法学院,涵盖了社会各个角落,“因此,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
  类似世代沿袭、影响深远的制度预设,在我们的生活环境中是否也有典型例子?答案非常肯定。比如我在“经济史札记”中提及的:交易价格不能由市场决定而永远只能由官家说了算,这在中国经济史上早已司空见惯,因此使“官价”一词成了国人习以为常、浑然不以为非的经济语汇。
  法律领域里的例子同样不胜枚举,先看最基本的:今天大家常说的“法律”一词早先并不常用。因为长久以来国人最习惯的说法是“王法”或“官法”。
  关于“王法”的诸多问题留待以后介绍,本文先谈千百年来国人对“官法”定义的习用和服膺到底说明了哪些关键的制度内涵。
  
  “官法”、“王法”长期是国人对法律的基本定义
  
  考察制度史可知:“官法”曾长期是国人对法律的通行称谓。例如统治者号令天下的通常表述是:“以官法治之”,“以官法定之”,历代“乡规”(如正德十二年王阳明巡抚江西时,为强化对百姓的控制制定的《十家牌法》)中,更常见官府对百姓社会角色的定位是:“小心以奉官法,勤谨以办国课!”再从来明以后社会史文献中可知:“官法如炉不自由”一直是流行的民间俗谚,而在清帝众多《上谕》(即皇帝的各种指示,是地位在国家成文法典之上的“至上法”)、《大清律例》等法典中,最常见的话是:“以官法绳之”或“绳以官法”。
  这众多例子说明:“官法”久已是中国法律史和传统法理学的基本范畴。
  稍稍留心我们应该想到:“官”与“法”两者世代紧紧绑在—起,并目更要以‘官’作为“法”的铁定前置,这可不是小问题,如此逻辑预设之中包涵的,也必定是一套非常重要的制度属性。
  比较可知:西文law(法律)的词义,强调的是事物规则和程序,并无与古典时代的执政官(archon),或后来的“行政官员”(official)相关的前缀或后缀词,而西文中judge(法官)的词义,也来源于“对事物的判断和裁决”,并非如中文的“法官’那样,只有把“法”与“官”合成一体,才能造出—个形容法律权威的词。
  再比如国人习惯把法律案件称为‘官司”,此词义的生成逻辑是:居案件裁判地位的是“亩”,有了“官”之管制(“司”,动词),才有法律的存在。但亿万国民这习焉不察之中的大问题是:为什么我们很少想到:案件司衡过程的核心,应该是地位在任何人为“自由量裁权限”之上的“法”?为什么我们只会有“官司”一词的世代流行,却绝难有“法司”等语汇的普及?国民语言中无数诸如此类看似细微的现象,都深刻反映着中国制度的特点。
  
  一则《金瓶梅》故事体现的“官法”法理
  
  对“官法”的更多理解不妨从本文“图一”内容说起:《金瓶梅》故事中,西门庆死后家势败落,女儿西门氏被女婿陈经济折磨致死,于是西门庆的正妻吴月娘到县衙状告恶婿。小说第九十二回写的就是这桩诉讼的原委和过程;而这幅版画(见“图一”)描绘的,正是吴氏当庭向县官跪倒陈词和呈上诉状的情形。
  对世代国人来说,法庭这场面实在太过熟悉,所以很少有谁稍做究诘。其实,这场面如此普遍地成为铁打不动的司法程序,包涵的是一条最基本的制度法理:法律的所有权不言而喻要永远被官府垄断,所以它不仅直截了当被称为“官法”,而且具体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只能永远仰赖全能全德的‘青天老爷’对下民的怜悯和恩赐,亦即吴月娘《诉状》百般哀求的:
  乞怜究治(陈经济),……乞赐行拘(陈经济)到案,尽法如律。为此具状,上告本县青天老爷施行!
  这类跪拜乞怜的场面是对“官法”性质的生动注解,值得仔细分析。
  
  “官法”作为中国传统法律基本形态的特点
  
  为什么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只能紧跟在“官”之后?如此逻辑源于何种制度法理?又为什么“小民”只能在“官法”势焰下跪拜乞怜?
  为说明这些问题,来看一个最通俗又直陈本质的表述:明清县衙大堂匕,照例要高悬“愚民觅日”匾额(见颜绍元著《封建衙门探秘》),以概括“小民”与官法、官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明代《宛署杂记》记载,身为“牧民官”的县令也将办公衙署命名为“见日堂”,来强调天生蒙昧愚暗的草民们只是在万幸而遇到“官”时才能见一回太阳。
  因为统治者的赐福与“恩养”(又称“恩”)被认定是亿万小民生存的绝对前提,于是统治者“牧养下民”的方式就成为政治的关键,比如制度学和儒学经典中常见的说法:
  民如六畜,在牧养者耳。(《汉名臣奏》)
  民不自治,立君牧养;……在上位者,必有法则,乃为养下民之主。(孔颖述《左传正义》)
  这“牧养法则”的具体化就是“礼”和“法”;“礼”是统治者以劝导方式给小民设立的社会规范,但仅此仍不足以使天生愚暗的百姓死心塌地地走上统治者赐示的正路,于是就必须有作为惩罚威慑手段的“法”来做“礼”的补充辅佐。
  由此产生两条最重要的制度法则:—是“法”的根本职能,全在于管束下民、禁止惩戒他们涉足统治者认定的为非作歹,即康熙《上谕》对官吏执法目的的规定:“黜异端,以崇正学,讲法律,以儆愚顽!”其二,“法”作为惩治下民的工具,必须为统治者(皇帝及其授权的“官’)所垄断,百姓则绝对无权染指法律的所有权,绝对没有资格追究过问法律是否符合人类正义、是否具有合法性之类“上位性”法理症结——商鞅将议论“变法”的人们,不论赞成还是批评,—概定为“乱化之民”并将他们流放边疆(见《史记·商君列传》),中国法律史上这个经典例子,是对“王法”和“官法”上述要义的极好说明。
  
  孙中山一语道破中国制度弊端的根源:“官场一语等于法律”
  
  清代任铁樵为宋代命相学著作《滴天髓》作注说:
  夫官者,管也:朝廷设官,官治万民;(万民)则不敢妄为,循守规矩。
  “官法”作为“官治万民”的惩罚性管束手段,这性质决定了中法与西法在基础上的巨大不同,即梁启超所说:“(中国)无公法、私法之别。国家对于人民,有权利(力)而无义务,人民对于国家,有义务而无权利。”(《国家思想变迁异同论》)
  法律体系的上述方向当然产生了收益与代价两相匹配的结果。因为以“前现代社会”的组织能力而言,合弃以“官法”为强力手段的集权,就根本无法将巨大版图内极分散的社会单元整合为高度统一、持续发展的政治和文化大帝国。但前现代这无比辉煌的硕果,同时也就为中国“走出长江三峡”面向现代埋下极大障碍。1897年,孙中山曾概括中国政治制度的特点:
  中国现行之政治,可以数语赅括之日:无论为朝廷之事,为国民之事,甚至为地方之事,百姓均无发言或与闱之权;其身为民牧者(作者注:“民牧”是官员的意思),操有审判之全权,人民身受冤枉,无所吁诉。且官场一语等于法律,上下相蒙、相结。有利则各饱其私囊,有害则各委其责任。婪索之风已成习惯,官以财得,政以贿成。(《伦敦被难记》)
  显然,在他列举的所有制度弊端之中,“百姓无发言或与闻之权,……官场一语等于法律”不仅是最致命的痼疾,更是与现代世界普遍尊行的“宪政法治”最为悖逆之处。
  总之,通过上文叙述可知:专横颟顸、腐败黑暗、“权大于法”等等所以是“官法”体系两千年不变的特点,并非出于法律不巧被某个专制帝王或贪官污吏所窃取之类的偶然失误,而是因为这个法律体系完全就是为了前现代那种“权力社会”和“草民社会”的需要设置的,于是它与今天越来越成为世界方向的“宪政法治”完全悖逆,就是必然。
  所以最重要的是,我们是否能够在两千年沉埋于“官就是法”之后,终于抬头看到世界上还有着与其完全异向的宪政法理,其核心是: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国家权力,都源自国民让渡出来、原本属他们所有的那一部分天赋权利一所以权力与法律合法性的前提,只能在于国民对这一让渡予以的同意与背书,由此才有了成文或不成文宪法等政治契约。
  这个道理即是A.V.戴西在其名著《宪法导论》中总结的“法治三原则”之一:公民个体权利并非宪法的结果,而是宪法赖以存在的基础。从这一法理出发,权力的运行必须完全被置于百姓这授权者的同意和监督之下,就成为宪政制度最基本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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