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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消费模式的兴起和发展,为商品交易另辟蹊径,在打破商品传统交易模式的同时,也给消费者权益的实质保护带来新威胁。遵循原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无法应对新威胁的危害,2013年消法修正案将后悔权纳入修改内容实属必要。本文拟结合修正案中后悔权的内容,对后悔权进行探究。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后悔权
一、后悔权的概述
消费者反悔权源于经营者的营销手段——“无因退货”,这是指经营者承诺,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取得商品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可无条件退货,经营者返还价款。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上经营者经济地位,商品信息等在交易中固有的优势,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因退货”经历了从营销手段到商事习惯再到法定权利的演变。
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合同成立生效、支付价款取得商品后,依法或依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无偿且无条件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1]笔者认为“后悔权”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大众化的通俗说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消费者本应严格履行自己与经营者签订的消费合同。倘若消费者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消费者在缔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消费者固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行使撤销权。但撤销权制度无法取代后悔权制度。严格说来,后悔权可称为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系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反悔权制度有如下特点:1.其基本目标在于保护消费者一方的权益。2.反悔权赋予消费者单方面取消合同的权利,销售者(或经营者)不享有这种权利。3.消费者取消合同的权利是无条件的,不必因此承担违约责任。4.消费者取消合同的权利不是没有限制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二、后悔权的立法历程
后悔权的前身“无因退货”曾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草案)》,该草案规定,经营者出售的整件商品,消费者保持原样并在7日内提出退货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但经各方充分论证,最终在2004年《立法听证报告》中决定删去草案中有关“无因退货”的规定。删去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具体退货商品的规定难以作出准确和可操作的表述,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更重要的是,在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暂无“无因退货”的有关规定,地方关于“无因退货”立法的法律条件尚未成熟。随后2005年12月1日《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直销产品后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有权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退换货;后者应当在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退换货。该条例审时度势,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系法律制度的突破。但,后悔权仅适用于直销产品已不适应当今迅猛发展的商品经济和多样的交易方式。在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提高立法位阶,将后悔权作为消费者法定权利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分必要。
三、我国后悔权的内容和存在的问题
为弘扬契约正义精神,规范经营者的营销行为,强化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引入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及其消费者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其他商品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与《直销管理条例》相比,在适用效力上,消法的效力优于条例的内容,提高后悔权法的位阶,后悔权的重要性可见一般。在内容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适用条件,“反悔”期限和“反悔”囊括的范围,此外还明确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将退货时间限定在7日内(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退货期限7日后及时),在倾斜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也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损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在适用范围上,反悔权不再局限于直销的商品,还包括通过网络、电视等方式购买的商品。基于网络等销售方式的复杂性、虚拟性、远程性,消费者难以维权,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的商品可无条件直接退货,而无需有商品或服务本身有质量瑕疵。
毋庸置疑,后悔权的引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修的亮点,也是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法律固有的抽象性使得法律规定与法律执行的链条上存在漏洞,若不细化相应的法律法规,后悔权的引入不但不能成为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利剑,反而会成为经营者规避义务的武器,如,“不宜退货”的商品。这个规定若不进一步明确,在执行中会产生大量的纠纷,经营者会以此规定架空后悔权制度,比如有折旧的消耗品,开封后难以二次销售的商品等等。如此以往,后悔权的法律规定只会成为一纸空文。此外,网络、电视、邮寄等交易的实现需要第三方的配合,以网购为例,在实践中消费者无条件退货往往需要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的配合。故而细化工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与第三方平台的合作制度有利于为落实反悔权提供执行保障。
四、结语
消费者后悔权助力构建消费法律体系,我国的消费立法目标不仅在于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在于防范消费纠纷的发生,推进理性消费文化和契约精神的发展,这才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余晓辉.“消费者反悔权浅论”[J].法制与社会,2008(7).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后悔权
一、后悔权的概述
消费者反悔权源于经营者的营销手段——“无因退货”,这是指经营者承诺,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取得商品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可无条件退货,经营者返还价款。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上经营者经济地位,商品信息等在交易中固有的优势,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因退货”经历了从营销手段到商事习惯再到法定权利的演变。
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合同成立生效、支付价款取得商品后,依法或依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无偿且无条件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1]笔者认为“后悔权”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大众化的通俗说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消费者本应严格履行自己与经营者签订的消费合同。倘若消费者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消费者在缔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消费者固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行使撤销权。但撤销权制度无法取代后悔权制度。严格说来,后悔权可称为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系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反悔权制度有如下特点:1.其基本目标在于保护消费者一方的权益。2.反悔权赋予消费者单方面取消合同的权利,销售者(或经营者)不享有这种权利。3.消费者取消合同的权利是无条件的,不必因此承担违约责任。4.消费者取消合同的权利不是没有限制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二、后悔权的立法历程
后悔权的前身“无因退货”曾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草案)》,该草案规定,经营者出售的整件商品,消费者保持原样并在7日内提出退货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但经各方充分论证,最终在2004年《立法听证报告》中决定删去草案中有关“无因退货”的规定。删去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具体退货商品的规定难以作出准确和可操作的表述,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更重要的是,在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暂无“无因退货”的有关规定,地方关于“无因退货”立法的法律条件尚未成熟。随后2005年12月1日《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直销产品后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有权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退换货;后者应当在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退换货。该条例审时度势,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系法律制度的突破。但,后悔权仅适用于直销产品已不适应当今迅猛发展的商品经济和多样的交易方式。在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提高立法位阶,将后悔权作为消费者法定权利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分必要。
三、我国后悔权的内容和存在的问题
为弘扬契约正义精神,规范经营者的营销行为,强化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引入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及其消费者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其他商品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与《直销管理条例》相比,在适用效力上,消法的效力优于条例的内容,提高后悔权法的位阶,后悔权的重要性可见一般。在内容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适用条件,“反悔”期限和“反悔”囊括的范围,此外还明确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将退货时间限定在7日内(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退货期限7日后及时),在倾斜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也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损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在适用范围上,反悔权不再局限于直销的商品,还包括通过网络、电视等方式购买的商品。基于网络等销售方式的复杂性、虚拟性、远程性,消费者难以维权,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的商品可无条件直接退货,而无需有商品或服务本身有质量瑕疵。
毋庸置疑,后悔权的引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修的亮点,也是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法律固有的抽象性使得法律规定与法律执行的链条上存在漏洞,若不细化相应的法律法规,后悔权的引入不但不能成为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利剑,反而会成为经营者规避义务的武器,如,“不宜退货”的商品。这个规定若不进一步明确,在执行中会产生大量的纠纷,经营者会以此规定架空后悔权制度,比如有折旧的消耗品,开封后难以二次销售的商品等等。如此以往,后悔权的法律规定只会成为一纸空文。此外,网络、电视、邮寄等交易的实现需要第三方的配合,以网购为例,在实践中消费者无条件退货往往需要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的配合。故而细化工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与第三方平台的合作制度有利于为落实反悔权提供执行保障。
四、结语
消费者后悔权助力构建消费法律体系,我国的消费立法目标不仅在于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在于防范消费纠纷的发生,推进理性消费文化和契约精神的发展,这才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余晓辉.“消费者反悔权浅论”[J].法制与社会,20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