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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作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一,具有严格的法定地位且不能随意更改。那么作为的法定地位且不能随意更改。那么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的
重要原则之一的自治原则,是公司章程中最重要的上位概念。单纯从公司治理理论或公司治理实际操作层面都不能完全使之得到诠释。所以,正确、全面地理解公司章程中的自治
原则,更有助于对公司治理的深层认识与了解。
关键词:公司章程、自治原則
一、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至上之争
近代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是围绕股东为中心而设计的,这一时期的公司法理念为资本单边决定。在这理念下,坚持股东利益至上,虽然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监督权的分离,
但股东仍然是公司的决策核心和公司命运走向的主宰。到了现代,公司法理念被资本多边决定而代替,公司不仅仅只是创造利润的工具。公司决策主体的考虑逐渐多元化,职工参
与、独立董事制度也引入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理念的转变要求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利益加以保护,或者说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要求公司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使利益相关者利益
有所体现,使公司承担起社会责任。从民法角度理解,平等主体间的商业经营活动仅在合法合规守道德的层面即可,并未明确规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从经济法角度理解,经
济主体的行为结果应遵循社会本位,惠及利益相关者,遵从政府调控的指导,同样是抽象的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介乎呼吁与宣言式的条款并不能完全使公司社会责任得以发展。
二、道德和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
根据边际效用的理论,私主体在满足个体需求的时候还需满足社会整体的需求,而这一尺度的衡量便是介于道德和法律的标准。从历史渊源看,法律应该是行为的底线,而道
德因无强制力的保护而应处于较高的层次。既然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被经济发展和社会演进所认可,那么也应同时受到法律和道德的规范毋庸置疑。但法律不能要求企业承担法律
之外的责任,那么道德责任该如何理解,或者说道德责任是否存在?从宏观方面讲,企业的经济目标是追求利润,受着私法意思自治的保护,外部社会不得干涉其运行。但当企业
形成规模经济,其占用的资源就从物质资料越来越多地向社会资源渗透,如果此时依然将追求利润作为单一目标,忽视经济体自身拥有越来越大的权力和无形资产必然难以“千秋
万代”。因此,企业要放眼长远,寻求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然与法律与时代特点相结合。虽然从逐利点来说,企业目标与法律目标并不一致,但从长远发展看企业必须作出妥协。
从形式上讲,企业需要承担保证产品质量、纳税、保护跟创新知识产权、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责任、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责任。
从微观角度看,企业自身的管理从家族传承到信托经理人制度的变革,因此现代公司治理主要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股东与管理层共同掌控公司的命运,因此公司
的社会责任的承担者应是公司管理层,公司股东身份更多是经济性而非决策性。公司的管理层基于信托关系来管理公司发展,因此他们更为理智,目光更为长远,目标更为远大。
公司法在应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方面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这可以从美国此领域判例法的演进窥见一斑。大多数20世纪初及之前的案例采用了Dodge v.Ford Motor Co.一案中
的观念,当公司捐赠予慈善事业或者为雇员利益进行一些花费时,法院经常将这些行为认定为超出公司权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20世纪上半叶的判例法一般认为如果该种
利用很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直接的利润,即使得捐赠后的公司剩余财产价值增加,那么该行为不被认为是越权行为;20世纪后半叶至今越权原则更进一步趋向衰败,有效之判例已经
放弃“直接利润”标准,允许将公司资源用于公共福利和人道的、教育的或慈善的目的,而不再要求证明其能带来直接的利润。因为法院认为该行为所维持的良好的社会体系有利
于实现公司的长远目的,促进公司利润最大化,只是需要遵循“合理性”的限制。虽然判例没有明确指出如何界定此种“合理性”,但是权威观点认为:极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应包
括该种花费和资产的惯常标准以及这种对公司资源的利用与公司本身业务的连接强度。具体来说,要求考虑捐赠数额与公司资金状况相比应当是一个合理数额,且应与公司的事业
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关联,不能太“遥远和离奇”,以致引发相关股东的敌对。
三、折中主义的公司社会责任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被宣言式的规定但不能完全涵盖其全部内涵及外延。法律尤其是制定法,本身就可能存在滞后和漏洞,在面对与时俱进的公司进化
过程中一定会出现不足与缺失。那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企业目标定位。大多数公司的目标一般性的选择规模经济发展或者强化国际竞争力,所以仅包装性地承担
例如公益性、慈善事业等社会责任。另外,对于职工的地位,在学者看来,新《公司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该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是放在一个层次加以重点保护的。职
工是公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哪怕是在资本权力主导型的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以及人力资源的重要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可是,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在立法目的部分将职
工包含进去,而是将公司外的债权人明确纳入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对此,只能说,职工在我国公司法中只是一个利益相关者的身份。虽然有些问题还有待解决,但基本的思路
已然明朗。从折中主义的视角出发,侧重于整体的利益或侧重以社会本位出发,法律保护的是法律行为底线下的正义与公平,公司要与之协调,或并非自愿,但从长远来看是相得
益彰的。而在整体背景之下,是高度自治的内部环境,公司的治理最大程度地自律和自治。作为理性的主体,公司的各种因素必将作为公司发展因素来考量,因此可以看出,虽然
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与道德层面有些纠缠,但终究是外部性与自发性的角度不同罢了。
总而言之,折中主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是需要法律来规定公司的行为底线的,并且极尽详细的责任范围有助于公司多方面的考虑,但仅限于指导性,不能是强制性的规范。从
道德层面,经理人们会考虑到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的重要性,因此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未来发展预期不谋而合。在双重的规范下,公司必然顺利发展,应对有余。(作者
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重要原则之一的自治原则,是公司章程中最重要的上位概念。单纯从公司治理理论或公司治理实际操作层面都不能完全使之得到诠释。所以,正确、全面地理解公司章程中的自治
原则,更有助于对公司治理的深层认识与了解。
关键词:公司章程、自治原則
一、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至上之争
近代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是围绕股东为中心而设计的,这一时期的公司法理念为资本单边决定。在这理念下,坚持股东利益至上,虽然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监督权的分离,
但股东仍然是公司的决策核心和公司命运走向的主宰。到了现代,公司法理念被资本多边决定而代替,公司不仅仅只是创造利润的工具。公司决策主体的考虑逐渐多元化,职工参
与、独立董事制度也引入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理念的转变要求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利益加以保护,或者说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要求公司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使利益相关者利益
有所体现,使公司承担起社会责任。从民法角度理解,平等主体间的商业经营活动仅在合法合规守道德的层面即可,并未明确规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从经济法角度理解,经
济主体的行为结果应遵循社会本位,惠及利益相关者,遵从政府调控的指导,同样是抽象的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介乎呼吁与宣言式的条款并不能完全使公司社会责任得以发展。
二、道德和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
根据边际效用的理论,私主体在满足个体需求的时候还需满足社会整体的需求,而这一尺度的衡量便是介于道德和法律的标准。从历史渊源看,法律应该是行为的底线,而道
德因无强制力的保护而应处于较高的层次。既然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被经济发展和社会演进所认可,那么也应同时受到法律和道德的规范毋庸置疑。但法律不能要求企业承担法律
之外的责任,那么道德责任该如何理解,或者说道德责任是否存在?从宏观方面讲,企业的经济目标是追求利润,受着私法意思自治的保护,外部社会不得干涉其运行。但当企业
形成规模经济,其占用的资源就从物质资料越来越多地向社会资源渗透,如果此时依然将追求利润作为单一目标,忽视经济体自身拥有越来越大的权力和无形资产必然难以“千秋
万代”。因此,企业要放眼长远,寻求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然与法律与时代特点相结合。虽然从逐利点来说,企业目标与法律目标并不一致,但从长远发展看企业必须作出妥协。
从形式上讲,企业需要承担保证产品质量、纳税、保护跟创新知识产权、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责任、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责任。
从微观角度看,企业自身的管理从家族传承到信托经理人制度的变革,因此现代公司治理主要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股东与管理层共同掌控公司的命运,因此公司
的社会责任的承担者应是公司管理层,公司股东身份更多是经济性而非决策性。公司的管理层基于信托关系来管理公司发展,因此他们更为理智,目光更为长远,目标更为远大。
公司法在应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方面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这可以从美国此领域判例法的演进窥见一斑。大多数20世纪初及之前的案例采用了Dodge v.Ford Motor Co.一案中
的观念,当公司捐赠予慈善事业或者为雇员利益进行一些花费时,法院经常将这些行为认定为超出公司权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20世纪上半叶的判例法一般认为如果该种
利用很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直接的利润,即使得捐赠后的公司剩余财产价值增加,那么该行为不被认为是越权行为;20世纪后半叶至今越权原则更进一步趋向衰败,有效之判例已经
放弃“直接利润”标准,允许将公司资源用于公共福利和人道的、教育的或慈善的目的,而不再要求证明其能带来直接的利润。因为法院认为该行为所维持的良好的社会体系有利
于实现公司的长远目的,促进公司利润最大化,只是需要遵循“合理性”的限制。虽然判例没有明确指出如何界定此种“合理性”,但是权威观点认为:极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应包
括该种花费和资产的惯常标准以及这种对公司资源的利用与公司本身业务的连接强度。具体来说,要求考虑捐赠数额与公司资金状况相比应当是一个合理数额,且应与公司的事业
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关联,不能太“遥远和离奇”,以致引发相关股东的敌对。
三、折中主义的公司社会责任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被宣言式的规定但不能完全涵盖其全部内涵及外延。法律尤其是制定法,本身就可能存在滞后和漏洞,在面对与时俱进的公司进化
过程中一定会出现不足与缺失。那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企业目标定位。大多数公司的目标一般性的选择规模经济发展或者强化国际竞争力,所以仅包装性地承担
例如公益性、慈善事业等社会责任。另外,对于职工的地位,在学者看来,新《公司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该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是放在一个层次加以重点保护的。职
工是公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哪怕是在资本权力主导型的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以及人力资源的重要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可是,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在立法目的部分将职
工包含进去,而是将公司外的债权人明确纳入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对此,只能说,职工在我国公司法中只是一个利益相关者的身份。虽然有些问题还有待解决,但基本的思路
已然明朗。从折中主义的视角出发,侧重于整体的利益或侧重以社会本位出发,法律保护的是法律行为底线下的正义与公平,公司要与之协调,或并非自愿,但从长远来看是相得
益彰的。而在整体背景之下,是高度自治的内部环境,公司的治理最大程度地自律和自治。作为理性的主体,公司的各种因素必将作为公司发展因素来考量,因此可以看出,虽然
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与道德层面有些纠缠,但终究是外部性与自发性的角度不同罢了。
总而言之,折中主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是需要法律来规定公司的行为底线的,并且极尽详细的责任范围有助于公司多方面的考虑,但仅限于指导性,不能是强制性的规范。从
道德层面,经理人们会考虑到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的重要性,因此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未来发展预期不谋而合。在双重的规范下,公司必然顺利发展,应对有余。(作者
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