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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常在家庭中被父母“理所当然”地侵害,这在中国家庭尤为明显。本文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进行简单综合,发现目前法律并无完整的制度规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进而对“隐私”和“隐私权”两个概念进行探讨,欲从实证的角度得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隐私权的内容。最后对未成年人享有的隐私权作二分法上的分析,并得出未成年人隐私权具有绝对权与相对权双重属性。
关键词隐私权 未成年人 绝对权 相对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18-03
一、前言
(一)一个日常案例引发的思考
父亲李雷与母亲韩梅梅、儿子李明,北京某小康家庭成员。父母对儿子李明的成长之路早已“安排妥当”,不仅每周六日都安排李明上高数、钢琴、英语等课外课程,对李明的心理成长也非常谨慎,从李明的课余活动、交友选择以及学习心态都严加管教。李明得益于家庭的“精英教育”,发展全面,在班上颇受女生欢迎。父亲李雷担心李明过多的异性接触会影响学习,总是乘李明不在家的时候翻看他的日记;私拆李明私人来信阅读后再给李明;不仅如此,李雷还总是用电话分机偷听李明打电话;如果有女生找李明,就说李明不在家。父亲的这些行为让处于反叛期的李明很反感,常跟父亲发生激烈冲突,父亲说这样做是为他好,可是李明认为父亲这是侵犯他的隐私权,认为父亲没有权利这样做。
(二)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及其研究意义
未成年人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保护有如下几方面:一是《民法总则》中通过对民法原则的规定以及对民事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如法律上平等原则,监护权的设定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等,为未成年人隐私权提供原则性的规定;二是在侵权法领域中对侵犯隐私权的保护,当然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侵害也属于保护之列;三是在司法解释中将监护权的具体化,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提供较具执行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都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四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
“隐私权”在民法上应得到怎样的定义以及其保护的对象是什么?未成年人作为一个国家公民以及亲属关系中的子女,在双重身份的前提下是否享有隐私权以及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又是如何界定?笔者将结合美国隐私权的发展历史以及学界的研究成果,以解答以上问题。
二、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探讨
(一)隐私权概念的起源及其发展——从Poccer教授的分析谈起
隐私权(theright to the privacy)的概念发展,需从美国法的历史上追根溯源。隐私权被正式作为法律概念而提出,首见于1890年美国的两位执业律师Samuel D. Warren和Louis D. Brandeis在Harvard Law Review中发表的文章“the right to privacy”,后而成为近代隐私权概念之滥觞。①纵使Warren和Brandeis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②,其文中两人从英美习惯法之传统推导出隐私权之存在,但该文事实上其重点放在法律应保护个人隐私之生活礼仪这一事实上,至于隐私权详细之概念界定与保护范围,则留下了大量的空白未予说明,且该文在当时的美国社会并无引起重大回响。
美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却逐渐运用“隐私权”这一概念,这一举动一方面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另一方面也使得该概念逐渐得到美国学者的重视。
1960年,加州大学Berkley分校法学教授William L. Prosser在他的经典论文“Privacy”中提出其四分类观点,方使此问题达到“共识”。Posser认为,在美国判例法中所称之tort privacy是在统一名称下四种侵权形态之规范。此四种侵权形态系指:(1)对个人之独居、独自性或个人性事务之入侵,系指被告在未经被害人同意之情况下,物理性地侵害被害人之独立性,系属于精神层面之利益被侵害;(2)对使个人难堪的私人事务之公开揭露,也是Warren和Brandeis二人在提出隐私权保障概念是所指的情况;(3)将被害人置于错误之公众理解下,系指一种加害人将被害人置于一种公众错误理解的状态下的公开,着重强调加害人的行为;(4)为被告利益而未经同意使用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特征,系指对被害人身份之盗用,而给予商业盈利之目的而加以散步所构成之隐私权侵害。③笔者认为,四分类说纵使可以把所有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予以概括,为法官在断案时提供更为便利的标准选择,但其过于庞杂的隐私权类型一方面使得隐私权的范围更加难以确定,一方面将部分学术上不纳入隐私权的情形均放在隐私权的范畴之下。按照Poccer教授的四分类法,第一类的侵害隐私权的情形其实与侵犯公民住宅自由权有所重叠,第三类之将被害人置于错误之公众理解下的情形实质上跟诽谤行为并无异样,第四类之为本人利益而未经同意使用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特征,实质上也有盗用他人姓名和侵犯他人姓名权之嫌。笔者认为,这些与其他权利的重叠情形绝非不可避免的,可以通过限缩隐私权的范围划分得以解决。在存在诸般重复界定的情形下,将使大众理解“隐私权”这一概念反而产生了更大的分歧,在确定究竟什么权利理应是隐私权时反而存在更多的疑惑。④
(二)隐私与隐私权
通过对“隐私”一词的词义考察,我们可以把隐私权保护之“个人隐私”的内容,根据对学术与实务方面的需要进行综合考虑。作为隐私权保护之客体,隐私应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此系公民不愿意向大众披露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纵使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强调“自身控制性”,其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活安宁不受不必要的干扰和侵害包括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社会关系、家庭住址等;二是公民的私事与秘密,即公民的私生活秘密,公民的私事和秘密强调公民的“私密性”,主要体现在人们的主观的心理上的信息,包括记载公民心理发展的日记、可以使别人对公民的生活产生或正确或错误的认识的私生活尤其是性生活的信息等。对于上述两方面的内容,笔者在此强调的是公民对自我客观情况和主观思想的自主控制性和私密性,在两方面内容上都存在公民积极隐瞒或者消极地不愿意向别人披露的主观意愿。
因此,笔者把隐私权定义为,公民对其个人信息和私生活秘密享有的,禁止权利主体认可之外的人的知悉或干扰的人格权。
三、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一)未成年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亦即从实定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未成年人主体范围是从出生至十八周岁这一年龄层的所有公民。
从民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认定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与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享有不同的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对自然人行为做了三级制(三分法)的制度设计。根据这一考量,推定法律认定在恒常情况下,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的生理和精神条件。籍以此笔者认为,法律设定的标准乃综合了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状况的现实考量。
(二)隐私权作为未成年人的效力范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混合
未成年人的心智和身体发展尚未成熟,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但这并不影响其自然人的自然属性作为一个权利主体,并且享有隐私权。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按照该法条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作进一步的思考,则最少可得出以下两层含义:未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成年人的隐私权处于平等低位。
笔者在上文已为隐私权的内容作了划分,即公民的个人信息与公民的私事、秘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当然地享有包括上述内容的完全的隐私权。但是基于现实情况的考量,未成年人享有个人信息与私生活秘密这一完整的隐私权是不可能的。从未成年人的生活考虑,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都在家庭的监护下成长。未成年人尚无经济独立能力,其日常生活需要的费用需要家庭承担,体现在:住所的选择性方面未成年人大多都与家长同住;未成年人的身份证等信息,也必须与家长同载于一本户口本上;未成年人的财产必将离不开家长的适当管理,因而其经济情况也必须让家长得知。因此本文在讨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方面,欲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两方面加以区分。
未成年人对其私事、秘密方面享有的隐私权,其权利作用于所有人,包括其家长在内,具有绝对权的属性。绝对权(absolutes Recht),亦称对世权,可以相对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绝对权的义务是不特定的任何人。⑤未成年人对其私事、秘密等方面享有的隐私权,当然地属于人格权,并具有上述人格权的所有特征。上文讲述,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体对家庭的依赖时使其尚未能产生主体保密意识⑥。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我国的教育体制下,普遍已经到了小学五年级以上的教育程度,其独立思考能力已经开始萌生。尤其处于中学阶段,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已经更多地接触朋友,在信息爆炸的年代甚至已经使用手机和互联网,接触的信息范围可以触及全世界。在这个年龄阶段,如此之多的信息必将使未成年人的逐渐具备思考能力,企求拥有不为人知之私生活秘密,且保护这类心理上的个人信息主观意愿也必定逐渐萌生。隐私权的主观条件——隐瞒意愿在该段年龄层可谓已经具备。从另一方面来讲,对其私事、秘密方面享有的隐私权与关于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存在现实基础上的差异。个人信息在家长面前始终呈现一种外露形态,并且依赖家长的处置。而未成年人对其私事、秘密家长若果不加故意去窥探和干扰,是无从得知的,这又为未成年人私密上的隐私权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的私密、秘密方面享有的隐私权呈现出绝对权的状态,是其个人主体的内心的安宁生活的需求,在未经未成年人的允许下,包括家长在内的所有人均不得侵犯。
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按其内容进行二分,从而得出其绝对权与相对权相结合的权利属性,能为该权利的保护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更为精确的操作指标。隐私权之于未成年人,跟其他未成年人的权利一样,呈现一种混合状态。诚如学界对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上存在例外,在绝对权和相对权之间,还存在着一些混合形式。但绝对权与相对权仍然存在效力上的根本对立。⑦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效力范围也存在这样一种状况,其权利按照内容上的划分,私事、秘密上的隐私权的效力必将与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效力存在根本对立。而之所谓对立,在于家长对后者权利的合法、合理的“侵害”并无法当然地推出对前者权利的侵害。
四、结语——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研究困境
如龙老师所言,纯历史的观点可以提供叙述法律和历史的有效方法,但它不能提供一个最终评价标准来衡量什么样的主体结构是理想的。⑧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继续用过去的亲权至上的观点给予看待,定必不适应时代的进步,我们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这一隐私权保护提供内容上的划定,为日常生活中的侵害情形提供判断的理论基础。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尚有非常之多,研究角度也非常地广:在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在其与监护权的冲突问题上,在其与亲权相互关系的研究上,在其与我国传统家族思想的矛盾上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均尚无得到很好地研究,起码堪称经典的观点尚未形成。笔者借此抛砖引玉,期待这方面的研究得到进一步之发展。
注释:
①③林建中.隐私权概念初探——从美国法之观点切入.宪政时代.第二十三卷第一期.55、74,74-75.
②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77.
④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二期.299-301;Edward J. Bloustein,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 An Answer to Dean Poccer ,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 Vol.39.962-1007.1964.
⑤⑦⑧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30,131,190.
⑥这里不考虑离婚子女的隐私权问题,因为离婚子女的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容包含个人信息。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
[3][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
[4]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06.
[5]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
[6]李茂生.新少年事件处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后现代法秩序序说.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二十八卷第二期.
[7]蔡显鑫.子女意见表明权之研究——以家族法为中心.黄宗乐教授六秩祝贺——家族法学篇.
[8]何希皓.未成年人之基本权与侵权的冲突.宪政时代.第二十二卷第二期.
关键词隐私权 未成年人 绝对权 相对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18-03
一、前言
(一)一个日常案例引发的思考
父亲李雷与母亲韩梅梅、儿子李明,北京某小康家庭成员。父母对儿子李明的成长之路早已“安排妥当”,不仅每周六日都安排李明上高数、钢琴、英语等课外课程,对李明的心理成长也非常谨慎,从李明的课余活动、交友选择以及学习心态都严加管教。李明得益于家庭的“精英教育”,发展全面,在班上颇受女生欢迎。父亲李雷担心李明过多的异性接触会影响学习,总是乘李明不在家的时候翻看他的日记;私拆李明私人来信阅读后再给李明;不仅如此,李雷还总是用电话分机偷听李明打电话;如果有女生找李明,就说李明不在家。父亲的这些行为让处于反叛期的李明很反感,常跟父亲发生激烈冲突,父亲说这样做是为他好,可是李明认为父亲这是侵犯他的隐私权,认为父亲没有权利这样做。
(二)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及其研究意义
未成年人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保护有如下几方面:一是《民法总则》中通过对民法原则的规定以及对民事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如法律上平等原则,监护权的设定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等,为未成年人隐私权提供原则性的规定;二是在侵权法领域中对侵犯隐私权的保护,当然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侵害也属于保护之列;三是在司法解释中将监护权的具体化,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提供较具执行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都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四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
“隐私权”在民法上应得到怎样的定义以及其保护的对象是什么?未成年人作为一个国家公民以及亲属关系中的子女,在双重身份的前提下是否享有隐私权以及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又是如何界定?笔者将结合美国隐私权的发展历史以及学界的研究成果,以解答以上问题。
二、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探讨
(一)隐私权概念的起源及其发展——从Poccer教授的分析谈起
隐私权(theright to the privacy)的概念发展,需从美国法的历史上追根溯源。隐私权被正式作为法律概念而提出,首见于1890年美国的两位执业律师Samuel D. Warren和Louis D. Brandeis在Harvard Law Review中发表的文章“the right to privacy”,后而成为近代隐私权概念之滥觞。①纵使Warren和Brandeis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②,其文中两人从英美习惯法之传统推导出隐私权之存在,但该文事实上其重点放在法律应保护个人隐私之生活礼仪这一事实上,至于隐私权详细之概念界定与保护范围,则留下了大量的空白未予说明,且该文在当时的美国社会并无引起重大回响。
美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却逐渐运用“隐私权”这一概念,这一举动一方面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另一方面也使得该概念逐渐得到美国学者的重视。
1960年,加州大学Berkley分校法学教授William L. Prosser在他的经典论文“Privacy”中提出其四分类观点,方使此问题达到“共识”。Posser认为,在美国判例法中所称之tort privacy是在统一名称下四种侵权形态之规范。此四种侵权形态系指:(1)对个人之独居、独自性或个人性事务之入侵,系指被告在未经被害人同意之情况下,物理性地侵害被害人之独立性,系属于精神层面之利益被侵害;(2)对使个人难堪的私人事务之公开揭露,也是Warren和Brandeis二人在提出隐私权保障概念是所指的情况;(3)将被害人置于错误之公众理解下,系指一种加害人将被害人置于一种公众错误理解的状态下的公开,着重强调加害人的行为;(4)为被告利益而未经同意使用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特征,系指对被害人身份之盗用,而给予商业盈利之目的而加以散步所构成之隐私权侵害。③笔者认为,四分类说纵使可以把所有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予以概括,为法官在断案时提供更为便利的标准选择,但其过于庞杂的隐私权类型一方面使得隐私权的范围更加难以确定,一方面将部分学术上不纳入隐私权的情形均放在隐私权的范畴之下。按照Poccer教授的四分类法,第一类的侵害隐私权的情形其实与侵犯公民住宅自由权有所重叠,第三类之将被害人置于错误之公众理解下的情形实质上跟诽谤行为并无异样,第四类之为本人利益而未经同意使用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特征,实质上也有盗用他人姓名和侵犯他人姓名权之嫌。笔者认为,这些与其他权利的重叠情形绝非不可避免的,可以通过限缩隐私权的范围划分得以解决。在存在诸般重复界定的情形下,将使大众理解“隐私权”这一概念反而产生了更大的分歧,在确定究竟什么权利理应是隐私权时反而存在更多的疑惑。④
(二)隐私与隐私权
通过对“隐私”一词的词义考察,我们可以把隐私权保护之“个人隐私”的内容,根据对学术与实务方面的需要进行综合考虑。作为隐私权保护之客体,隐私应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此系公民不愿意向大众披露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纵使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强调“自身控制性”,其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活安宁不受不必要的干扰和侵害包括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社会关系、家庭住址等;二是公民的私事与秘密,即公民的私生活秘密,公民的私事和秘密强调公民的“私密性”,主要体现在人们的主观的心理上的信息,包括记载公民心理发展的日记、可以使别人对公民的生活产生或正确或错误的认识的私生活尤其是性生活的信息等。对于上述两方面的内容,笔者在此强调的是公民对自我客观情况和主观思想的自主控制性和私密性,在两方面内容上都存在公民积极隐瞒或者消极地不愿意向别人披露的主观意愿。
因此,笔者把隐私权定义为,公民对其个人信息和私生活秘密享有的,禁止权利主体认可之外的人的知悉或干扰的人格权。
三、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一)未成年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亦即从实定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未成年人主体范围是从出生至十八周岁这一年龄层的所有公民。
从民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认定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与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享有不同的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对自然人行为做了三级制(三分法)的制度设计。根据这一考量,推定法律认定在恒常情况下,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的生理和精神条件。籍以此笔者认为,法律设定的标准乃综合了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状况的现实考量。
(二)隐私权作为未成年人的效力范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混合
未成年人的心智和身体发展尚未成熟,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但这并不影响其自然人的自然属性作为一个权利主体,并且享有隐私权。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按照该法条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作进一步的思考,则最少可得出以下两层含义:未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成年人的隐私权处于平等低位。
笔者在上文已为隐私权的内容作了划分,即公民的个人信息与公民的私事、秘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当然地享有包括上述内容的完全的隐私权。但是基于现实情况的考量,未成年人享有个人信息与私生活秘密这一完整的隐私权是不可能的。从未成年人的生活考虑,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都在家庭的监护下成长。未成年人尚无经济独立能力,其日常生活需要的费用需要家庭承担,体现在:住所的选择性方面未成年人大多都与家长同住;未成年人的身份证等信息,也必须与家长同载于一本户口本上;未成年人的财产必将离不开家长的适当管理,因而其经济情况也必须让家长得知。因此本文在讨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方面,欲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两方面加以区分。
未成年人对其私事、秘密方面享有的隐私权,其权利作用于所有人,包括其家长在内,具有绝对权的属性。绝对权(absolutes Recht),亦称对世权,可以相对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绝对权的义务是不特定的任何人。⑤未成年人对其私事、秘密等方面享有的隐私权,当然地属于人格权,并具有上述人格权的所有特征。上文讲述,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体对家庭的依赖时使其尚未能产生主体保密意识⑥。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我国的教育体制下,普遍已经到了小学五年级以上的教育程度,其独立思考能力已经开始萌生。尤其处于中学阶段,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已经更多地接触朋友,在信息爆炸的年代甚至已经使用手机和互联网,接触的信息范围可以触及全世界。在这个年龄阶段,如此之多的信息必将使未成年人的逐渐具备思考能力,企求拥有不为人知之私生活秘密,且保护这类心理上的个人信息主观意愿也必定逐渐萌生。隐私权的主观条件——隐瞒意愿在该段年龄层可谓已经具备。从另一方面来讲,对其私事、秘密方面享有的隐私权与关于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存在现实基础上的差异。个人信息在家长面前始终呈现一种外露形态,并且依赖家长的处置。而未成年人对其私事、秘密家长若果不加故意去窥探和干扰,是无从得知的,这又为未成年人私密上的隐私权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的私密、秘密方面享有的隐私权呈现出绝对权的状态,是其个人主体的内心的安宁生活的需求,在未经未成年人的允许下,包括家长在内的所有人均不得侵犯。
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按其内容进行二分,从而得出其绝对权与相对权相结合的权利属性,能为该权利的保护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更为精确的操作指标。隐私权之于未成年人,跟其他未成年人的权利一样,呈现一种混合状态。诚如学界对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上存在例外,在绝对权和相对权之间,还存在着一些混合形式。但绝对权与相对权仍然存在效力上的根本对立。⑦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效力范围也存在这样一种状况,其权利按照内容上的划分,私事、秘密上的隐私权的效力必将与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效力存在根本对立。而之所谓对立,在于家长对后者权利的合法、合理的“侵害”并无法当然地推出对前者权利的侵害。
四、结语——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研究困境
如龙老师所言,纯历史的观点可以提供叙述法律和历史的有效方法,但它不能提供一个最终评价标准来衡量什么样的主体结构是理想的。⑧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继续用过去的亲权至上的观点给予看待,定必不适应时代的进步,我们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这一隐私权保护提供内容上的划定,为日常生活中的侵害情形提供判断的理论基础。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尚有非常之多,研究角度也非常地广:在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在其与监护权的冲突问题上,在其与亲权相互关系的研究上,在其与我国传统家族思想的矛盾上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均尚无得到很好地研究,起码堪称经典的观点尚未形成。笔者借此抛砖引玉,期待这方面的研究得到进一步之发展。
注释:
①③林建中.隐私权概念初探——从美国法之观点切入.宪政时代.第二十三卷第一期.55、74,74-75.
②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77.
④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二期.299-301;Edward J. Bloustein,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 An Answer to Dean Poccer ,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 Vol.39.962-1007.1964.
⑤⑦⑧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30,131,190.
⑥这里不考虑离婚子女的隐私权问题,因为离婚子女的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容包含个人信息。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
[3][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
[4]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06.
[5]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
[6]李茂生.新少年事件处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后现代法秩序序说.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二十八卷第二期.
[7]蔡显鑫.子女意见表明权之研究——以家族法为中心.黄宗乐教授六秩祝贺——家族法学篇.
[8]何希皓.未成年人之基本权与侵权的冲突.宪政时代.第二十二卷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