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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7日上午,霸王國际公司(下称霸王公司)股票突然暴跌30.88%至0197港元。10时36分,霸王公司股票申请暂时停牌。当天下午,霸王公司创办人万玉华召开记者会,宣布因与丈夫兼合伙人陈启源(霸王公司控股主席兼执行董事)关系破裂,其已于2017年9月12日以两年分居为由,入禀香港地区法院申请离婚,并称公司股份被不法配发,要求法院将霸王公司的控股公司Fortune Station Limited(以下简称“Fortune Station”)清盘,把控股公司资产变卖,分发予股东。
发布会现场,万玉华声泪俱下地控诉丈夫陈启源的行为。根据万玉华的说法,2016年9月22日,有人伪造了一份万玉华的董事辞职信,以及一份控股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接纳该辞职信的材料,通过这种方式把万玉华排除在控股公司管理层之外。此后,2017年1月24日,控股公司Fortune Station又在万玉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发19657股新股予Heroic Hour Limited(以下简称“Heroic Hour”),使得万玉华在控股公司的股权从原来的49%稀释至24.71%,严重影响了她在控股公司的决策权及应占公司的收益,产生极为不公平的损害。其中,Heroic Hour的22%股权由公司执行董事及首席执行官陈正鹤持有,剩下的78%则由陈正鹤的六位弟弟妹妹持有。
根据万玉华的陈述,陈启源及控股公司Fortune Station是通过上述接连的两个步骤,将其排除在公司之外,令其逐步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在实践中,类似的操作在许多“夫妻档”的企业里都普遍存在。当夫妻遭遇情感危机时,一方为了争夺企业的控制权,往往会通过伪造配偶签名,对企业进行增资、扩股以稀释配偶在企业中的股权比例。霸王公司的事件发生在香港,因内地与香港的法律体系、制度均有较大差别,笔者在本文中将采用事件发生地为中国内地的视角,来分析万玉华所遭遇的这两件事是否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以及如何进行司法救济。
剥夺董事身份恐难以寻求司法救济
在霸王公司这个案例中,根据万玉华的说法,自己的董事辞职信是被伪造并且被董事会通过的。这或许是因为香港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在任职、辞职和罢免等事项上的流程和救济途径与内地不同,在该案中才有“伪造辞职信”的需要,如果该事件发生在内地,则公司无须伪造董事的辞职信,直接通过股东会即可对董事进行更换、罢免。那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万玉华是否有可能采取应对的措施/是否有可能采取司法救济呢?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对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进行选举和更换,对于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决议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属于公司的一般事项决议,通常只需要过半数的公司股东同意即可对董事进行更换。《公司法》曾对解除董事职务有所限制,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在现行的2005年版《公司法》中,立法者删除了“不得在董事任期内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表明我国不再对股东会罢免董事进行法律限制,而是将罢免董事的权力归还给公司。
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转变,不再对股东会罢免董事进行限制,是考虑到对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及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性质。公司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 Business Judgment)和自主选择(Independent Choice)。启动司法程序的前提是公司滥用自治权力或者涉及公众利益。《公司法》对公司的行为主要是在程序上进行规范和管理,一般并不会介入到公司内部的商事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自治。对于董事的选任和解除属于公司日常的经营决策范畴,股东会基于公司发展、治理等因素的考量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自治的体现。此外,股东与董事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现代企业基于专业性、制度化、市场化等原因,越来越多地聘请具有专业水平的管理者从事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股东会选任董事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是一种类似民事委托的关系,因此股东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随时更换、罢免董事。
在实务中,法院对于此类诉讼案件也是这样处理的。在(2017)京03民终8017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选举管理者的权利系股东固有之权利,W公司股东会决议罢免王某、李某的董事资格,选举产生新的董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并未超出股东会权利范围,不应认定为无效决议。
我们将霸王公司案例中的情形类比至国内,假如夫妻A、B二人在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股51%和49%,A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51%;B为公司的董事之一,持股比例为49%。夫妻双方当年在设立公司时并未对公司章程进行详细的制定,而是采用了网上下载的格式模板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该公司,公司章程对于董事的任命和变更规定为一般事项,只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那么未来假如A、B的感情出现问题,A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罢免B的董事职务。
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及法院的生效判例,董事被罢免是无法寻求《公司法》上的救济的。如果满足某些情形,被罢免的董事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寻求救济,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在这个事件中,万玉华的另一条控诉是控股公司Fortune Station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发19,657股新股予Heroic Hour,使得万玉华在控股公司的股权从原来的4g%稀释至24.71%,严重影响了她在控股公司的决策权及应占公司的收益,产生极为不公平的损害。如果情况属实,万玉华在增资不知情的问题上又能获得怎样的司法救济呢?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参与增资决议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做出增资的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并且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对新增资本优先认购,当然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认购。假若公司股东会在做出增资决议时的程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对该增资决议不知情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在实务操作中,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
1.请求法院确认增资决议无效;
2.请求法院确认其出资比例维持在增资前的水平不变。下面笔者将分别针对这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各列举一个案例。
在(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14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就新增的注册资本,同意新股东以认缴增资方式入股,并同时确定了新增加的注册资本由五个股东中的三人Z、G、S与新股东认缴的份额,决议内容还确认公司原股东均无异议(未涉及的原股东放弃優先认购权)。但一方面F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存在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约定,另一方面A因未由F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进而无法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A亦未表示过放弃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直至本案二审期间A仍表示要求行使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认缴增资是法定的、固有的权利,F公司股东会因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致使A未能参加股东会而剥夺了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综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A关于确认F公司增加股东、实收资本变更和认缴注册资本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一案中,上海市中级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H公司系A与五名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A持有H公司20%股权。在A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H公司进行了合法增资,否则A持股比例不应降低。H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H公司和I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A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A知道增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A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H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H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A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A在H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上述两个案例代表了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两种不同路径。假设霸王公司的控股公司增资行为发生在内地,情况大致如下:
夫妻A、B二人在一间有限责任公司W公司分别持股51%和49%,且A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后A在未通知B的情况下,私自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同意G公司增资到W公司,并且A在股东会决议上伪签了B的名字,随后向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增资后W公司的股东持股分别为:W公司持股49 .57%,A持股25 .72%,B持股24.71%。B在得知此事后,可以以决议无效或者股东资格确认之由向法院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确认股东权益不变。
据此,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公司法依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其他股东的非法侵害。
提前防范比事后救济更重要
虽然法律为此类事件提供了事后救济的途径,但事后救济往往意味着曾经恩爱、相敬如宾、携手奋斗经历无数风雨的夫妻最终只能对簿公堂、形如陌路,甚至案件还要牵扯到自己的孩子,这是我们不忍看到的。作为公司的创始人,被一步步边缘化,逐渐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和话语权,令人唏嘘。同时,万玉华召开发布会,导致公司股票在当日暴跌30%,其自身财产价值也受到了贬损;除此之外,司法通常要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即便最终赢了官司,也很难说自己就是赢家。比起事后救济,或许事前做好风险防范更为重要。
譬如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可以根据家庭成员的关系、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制定相应的反稀释、反收购条款,对部分一般事项的表决提高其表决通过的门槛等;又如可以提早设立家族信托,将公司股权置入到信托中,既对家族资产进行了配置规划,保障了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并且根据不同的架构减免未来遗产税,又可以防范在将来出现婚姻变故时给资产的分割带来巨大不确定性的风险,保障自己的财富不会出现较大的变动,做到好聚好散,至少可以保证今后的生活无后顾之忧。如果万玉华此前能做好防范,就不会发生造成极具社会轰动力的“霸王公司夫妇反目”事件。在目睹一件件案例后,可知防患于未然之重要。
发布会现场,万玉华声泪俱下地控诉丈夫陈启源的行为。根据万玉华的说法,2016年9月22日,有人伪造了一份万玉华的董事辞职信,以及一份控股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接纳该辞职信的材料,通过这种方式把万玉华排除在控股公司管理层之外。此后,2017年1月24日,控股公司Fortune Station又在万玉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发19657股新股予Heroic Hour Limited(以下简称“Heroic Hour”),使得万玉华在控股公司的股权从原来的49%稀释至24.71%,严重影响了她在控股公司的决策权及应占公司的收益,产生极为不公平的损害。其中,Heroic Hour的22%股权由公司执行董事及首席执行官陈正鹤持有,剩下的78%则由陈正鹤的六位弟弟妹妹持有。
根据万玉华的陈述,陈启源及控股公司Fortune Station是通过上述接连的两个步骤,将其排除在公司之外,令其逐步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在实践中,类似的操作在许多“夫妻档”的企业里都普遍存在。当夫妻遭遇情感危机时,一方为了争夺企业的控制权,往往会通过伪造配偶签名,对企业进行增资、扩股以稀释配偶在企业中的股权比例。霸王公司的事件发生在香港,因内地与香港的法律体系、制度均有较大差别,笔者在本文中将采用事件发生地为中国内地的视角,来分析万玉华所遭遇的这两件事是否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以及如何进行司法救济。
剥夺董事身份恐难以寻求司法救济
在霸王公司这个案例中,根据万玉华的说法,自己的董事辞职信是被伪造并且被董事会通过的。这或许是因为香港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在任职、辞职和罢免等事项上的流程和救济途径与内地不同,在该案中才有“伪造辞职信”的需要,如果该事件发生在内地,则公司无须伪造董事的辞职信,直接通过股东会即可对董事进行更换、罢免。那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万玉华是否有可能采取应对的措施/是否有可能采取司法救济呢?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对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进行选举和更换,对于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决议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属于公司的一般事项决议,通常只需要过半数的公司股东同意即可对董事进行更换。《公司法》曾对解除董事职务有所限制,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在现行的2005年版《公司法》中,立法者删除了“不得在董事任期内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表明我国不再对股东会罢免董事进行法律限制,而是将罢免董事的权力归还给公司。
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转变,不再对股东会罢免董事进行限制,是考虑到对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及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性质。公司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 Business Judgment)和自主选择(Independent Choice)。启动司法程序的前提是公司滥用自治权力或者涉及公众利益。《公司法》对公司的行为主要是在程序上进行规范和管理,一般并不会介入到公司内部的商事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自治。对于董事的选任和解除属于公司日常的经营决策范畴,股东会基于公司发展、治理等因素的考量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自治的体现。此外,股东与董事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现代企业基于专业性、制度化、市场化等原因,越来越多地聘请具有专业水平的管理者从事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股东会选任董事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是一种类似民事委托的关系,因此股东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随时更换、罢免董事。
在实务中,法院对于此类诉讼案件也是这样处理的。在(2017)京03民终8017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选举管理者的权利系股东固有之权利,W公司股东会决议罢免王某、李某的董事资格,选举产生新的董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并未超出股东会权利范围,不应认定为无效决议。
我们将霸王公司案例中的情形类比至国内,假如夫妻A、B二人在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股51%和49%,A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51%;B为公司的董事之一,持股比例为49%。夫妻双方当年在设立公司时并未对公司章程进行详细的制定,而是采用了网上下载的格式模板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该公司,公司章程对于董事的任命和变更规定为一般事项,只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那么未来假如A、B的感情出现问题,A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罢免B的董事职务。
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及法院的生效判例,董事被罢免是无法寻求《公司法》上的救济的。如果满足某些情形,被罢免的董事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寻求救济,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在这个事件中,万玉华的另一条控诉是控股公司Fortune Station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发19,657股新股予Heroic Hour,使得万玉华在控股公司的股权从原来的4g%稀释至24.71%,严重影响了她在控股公司的决策权及应占公司的收益,产生极为不公平的损害。如果情况属实,万玉华在增资不知情的问题上又能获得怎样的司法救济呢?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参与增资决议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做出增资的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并且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对新增资本优先认购,当然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认购。假若公司股东会在做出增资决议时的程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对该增资决议不知情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在实务操作中,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
1.请求法院确认增资决议无效;
2.请求法院确认其出资比例维持在增资前的水平不变。下面笔者将分别针对这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各列举一个案例。
在(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14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就新增的注册资本,同意新股东以认缴增资方式入股,并同时确定了新增加的注册资本由五个股东中的三人Z、G、S与新股东认缴的份额,决议内容还确认公司原股东均无异议(未涉及的原股东放弃優先认购权)。但一方面F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存在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约定,另一方面A因未由F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进而无法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A亦未表示过放弃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直至本案二审期间A仍表示要求行使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认缴增资是法定的、固有的权利,F公司股东会因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致使A未能参加股东会而剥夺了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综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A关于确认F公司增加股东、实收资本变更和认缴注册资本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一案中,上海市中级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H公司系A与五名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A持有H公司20%股权。在A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H公司进行了合法增资,否则A持股比例不应降低。H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H公司和I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A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A知道增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A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H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H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A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A在H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上述两个案例代表了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两种不同路径。假设霸王公司的控股公司增资行为发生在内地,情况大致如下:
夫妻A、B二人在一间有限责任公司W公司分别持股51%和49%,且A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后A在未通知B的情况下,私自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同意G公司增资到W公司,并且A在股东会决议上伪签了B的名字,随后向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增资后W公司的股东持股分别为:W公司持股49 .57%,A持股25 .72%,B持股24.71%。B在得知此事后,可以以决议无效或者股东资格确认之由向法院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确认股东权益不变。
据此,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公司法依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其他股东的非法侵害。
提前防范比事后救济更重要
虽然法律为此类事件提供了事后救济的途径,但事后救济往往意味着曾经恩爱、相敬如宾、携手奋斗经历无数风雨的夫妻最终只能对簿公堂、形如陌路,甚至案件还要牵扯到自己的孩子,这是我们不忍看到的。作为公司的创始人,被一步步边缘化,逐渐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和话语权,令人唏嘘。同时,万玉华召开发布会,导致公司股票在当日暴跌30%,其自身财产价值也受到了贬损;除此之外,司法通常要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即便最终赢了官司,也很难说自己就是赢家。比起事后救济,或许事前做好风险防范更为重要。
譬如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可以根据家庭成员的关系、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制定相应的反稀释、反收购条款,对部分一般事项的表决提高其表决通过的门槛等;又如可以提早设立家族信托,将公司股权置入到信托中,既对家族资产进行了配置规划,保障了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并且根据不同的架构减免未来遗产税,又可以防范在将来出现婚姻变故时给资产的分割带来巨大不确定性的风险,保障自己的财富不会出现较大的变动,做到好聚好散,至少可以保证今后的生活无后顾之忧。如果万玉华此前能做好防范,就不会发生造成极具社会轰动力的“霸王公司夫妇反目”事件。在目睹一件件案例后,可知防患于未然之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