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当前,我国的婚内侵权现象日益严重,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却并不能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因此,从立法上对夫妻间婚内侵权制度进行建构与完善,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婚姻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在受到其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以离婚为代价。而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往往考虑子女抚养、世俗舆论压力等问题,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因而也就不得不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且此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严格适用的四种情形,然而,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这种缺乏弹性的规定,是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的,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从立法上对夫妻间婚内侵权制度进行完善,是有必要的。
一、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的特征
婚内侵权行为除具有一般的侵权行为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性:
一、时间的特定性。婚内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村粗期间内,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定性。
二、主体的特殊性。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侵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婚内侵权只能是夫对妻或妻对夫的侵权。
三、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实践中,很多受害者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出于重重考虑,面对侵权行为,选择了忍气吞声,不予声张。这就使得很多婚内侵权行为鲜为人知,及其隐蔽。
同时,婚内侵权由于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和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证据的取得非常困难,导致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很难界定,受害人的损失当然也难以因此得到赔偿。
二、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的种类
依据《婚姻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婚内侵权既可能指向配偶人身权,又可能指向配偶财产权。
一、侵害配偶人身权方面。夫妻间侵害对方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种:
1、侵害一般人身权,例如,因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的对方身体上的伤害,恶意辱骂、侮辱、诽谤对方,偷看对方日记,限制对方出门等。
2、侵害配偶人身权,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侵害夫妻同居权;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遗弃配偶扶养义务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援助义务。
二、侵害夫妻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依婚姻财产的不同归属,对夫妻财产权的侵害行为表现为:
1、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家务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它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毁损夫妻共有财产,;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赡养其本人应赡养的人等等;
2、侵害配偶个人财产。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理配偶个人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损毁其个人财产等等。
三、婚内侵权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原则。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基本的权利,夫妻虽然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但是夫妻双方同时也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的人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受限制或被吸收。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婚内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不应成为侵权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障碍。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为我国婚内侵权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但是基于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国的特殊法,在适用的规则上应遵循特殊法优于基本法。但从长远来看,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是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统一的。
第三,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也为婚内侵权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婚姻法》基于传统和道德的考虑,也基于保护专事家务而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的目的,讲婚后所得共同制做为法定的夫妻财產制。同时,基于尊重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之人格,以确保夫妻双方的经济之独立的考虑,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显然,当夫妻之间适用约定财产制时,若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婚内损害赔偿,毫无疑问,侵权方可以且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问题。
四、婚内侵权制度构建的几个问题
因为夫妻婚内侵权行为的特性,我们在追究其责任的时候,不能依一般的侵权责任的要求来对待婚内侵权责任,要注意一下几点:
一、婚内侵权赔偿的条件。婚内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必须满足侵权行为的基本条件,同时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又有其自身的特点:1、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法律在保护夫妻一方权益的同时,不得不考虑到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对侵权行为比较轻微的,不适宜提起婚内侵权赔偿。2、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在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该是十分明显的,要求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同样也是基于家庭稳定的必要。3、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因果关系。4、存在婚姻关系是婚内侵权的前提条件,这种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构成婚姻的同居关系,应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原则,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二、避免公权力主动干预。婚内侵权是一个家庭的内部之事,受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很多人一旦将 "家务事"宣扬出去,往往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境地,所以很多受害者往往不愿意寻求公力救济,而选择了忍气吞声,以此来维护夫妻感情的延续和婚姻的稳定。因此,在完善我国的婚内侵权制度时,在不涉及犯罪,受害人又没有主动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应避免公权力的主动干预。这样可以使婚姻问题处理有回转地方余地,以维系家庭的稳定。
三、侵权人应以其个人财产赔偿。侵权人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这是由责任自负的原则决定的,同时这也是避免婚内赔偿"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现象发生之必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特有财产个人所有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夫妻财产制,这就为婚内侵权财产制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受害人所得的婚内赔偿也应该纳入受害人的个人财产中,否则,这一制度的设立也无存在的意义。
四、婚内侵权责任的形式应多样性,兼具损害赔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效。婚内赔偿应采取财产形式和非财产形式相结合的方式。这一方面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机会。以发挥制止侵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稳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
[2] 陈苇:婚内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的归属探讨[J],现代法学2000年04期.
[3] 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J],法学杂志2005年02期.
[4] 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2000年12期.
作者简介:龙月萍,1986年出生,湖北钟祥人,就读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婚姻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在受到其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以离婚为代价。而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往往考虑子女抚养、世俗舆论压力等问题,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因而也就不得不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且此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严格适用的四种情形,然而,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这种缺乏弹性的规定,是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的,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从立法上对夫妻间婚内侵权制度进行完善,是有必要的。
一、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的特征
婚内侵权行为除具有一般的侵权行为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性:
一、时间的特定性。婚内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村粗期间内,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定性。
二、主体的特殊性。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侵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婚内侵权只能是夫对妻或妻对夫的侵权。
三、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实践中,很多受害者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出于重重考虑,面对侵权行为,选择了忍气吞声,不予声张。这就使得很多婚内侵权行为鲜为人知,及其隐蔽。
同时,婚内侵权由于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和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证据的取得非常困难,导致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很难界定,受害人的损失当然也难以因此得到赔偿。
二、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的种类
依据《婚姻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婚内侵权既可能指向配偶人身权,又可能指向配偶财产权。
一、侵害配偶人身权方面。夫妻间侵害对方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种:
1、侵害一般人身权,例如,因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的对方身体上的伤害,恶意辱骂、侮辱、诽谤对方,偷看对方日记,限制对方出门等。
2、侵害配偶人身权,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侵害夫妻同居权;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遗弃配偶扶养义务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援助义务。
二、侵害夫妻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依婚姻财产的不同归属,对夫妻财产权的侵害行为表现为:
1、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家务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它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毁损夫妻共有财产,;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赡养其本人应赡养的人等等;
2、侵害配偶个人财产。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理配偶个人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损毁其个人财产等等。
三、婚内侵权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原则。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基本的权利,夫妻虽然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但是夫妻双方同时也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的人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受限制或被吸收。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婚内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不应成为侵权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障碍。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为我国婚内侵权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但是基于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国的特殊法,在适用的规则上应遵循特殊法优于基本法。但从长远来看,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是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统一的。
第三,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也为婚内侵权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婚姻法》基于传统和道德的考虑,也基于保护专事家务而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的目的,讲婚后所得共同制做为法定的夫妻财產制。同时,基于尊重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之人格,以确保夫妻双方的经济之独立的考虑,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显然,当夫妻之间适用约定财产制时,若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婚内损害赔偿,毫无疑问,侵权方可以且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问题。
四、婚内侵权制度构建的几个问题
因为夫妻婚内侵权行为的特性,我们在追究其责任的时候,不能依一般的侵权责任的要求来对待婚内侵权责任,要注意一下几点:
一、婚内侵权赔偿的条件。婚内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必须满足侵权行为的基本条件,同时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又有其自身的特点:1、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法律在保护夫妻一方权益的同时,不得不考虑到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对侵权行为比较轻微的,不适宜提起婚内侵权赔偿。2、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在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该是十分明显的,要求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同样也是基于家庭稳定的必要。3、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因果关系。4、存在婚姻关系是婚内侵权的前提条件,这种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构成婚姻的同居关系,应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原则,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二、避免公权力主动干预。婚内侵权是一个家庭的内部之事,受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很多人一旦将 "家务事"宣扬出去,往往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境地,所以很多受害者往往不愿意寻求公力救济,而选择了忍气吞声,以此来维护夫妻感情的延续和婚姻的稳定。因此,在完善我国的婚内侵权制度时,在不涉及犯罪,受害人又没有主动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应避免公权力的主动干预。这样可以使婚姻问题处理有回转地方余地,以维系家庭的稳定。
三、侵权人应以其个人财产赔偿。侵权人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这是由责任自负的原则决定的,同时这也是避免婚内赔偿"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现象发生之必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特有财产个人所有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夫妻财产制,这就为婚内侵权财产制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受害人所得的婚内赔偿也应该纳入受害人的个人财产中,否则,这一制度的设立也无存在的意义。
四、婚内侵权责任的形式应多样性,兼具损害赔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效。婚内赔偿应采取财产形式和非财产形式相结合的方式。这一方面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机会。以发挥制止侵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稳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
[2] 陈苇:婚内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的归属探讨[J],现代法学2000年04期.
[3] 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J],法学杂志2005年02期.
[4] 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2000年12期.
作者简介:龙月萍,1986年出生,湖北钟祥人,就读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