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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0 年的《德国民法典》增添了“动物不是物”一语,从而引发了有关动物民事法律地位的讨论。生态伦理学的非人类中心论主张动物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且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但笔者认为,动物并不符合法律主体的要求。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因此无法确定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故动物不能称为民事法律主体,也不应具有环境法主体地位,只能成为其客体。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环境法律主体;动物保护
一、界定动物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及评析
(一)肯定说
1,完全肯定说。该说主张动物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在我国更有甚者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2,有限肯定说。该说主张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一些专属于人类的权力,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动物则不享有,有限肯定论以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为代表,认为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它动物则被排除在主体的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肯定论有以下几个弊端:首先,肯定论的实施会给现行立法造成重大负担。现行法律关于动物主体地位的规定非常少,因此要将动物纳入环境法律主体地位,就必须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其次,将动物纳入主体地位,在法律上将造成很难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的尴尬局面。最后,大部分人的环保意识还比较落后,即便有相应法律出台也不一定会得到遵守,因此肯定论的主张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二)否定说
主张将动物作为法律上特殊的物对待,反对肯定说的主张。该说主要以梁慧星教授、杨立新教授和孙宪忠教授等为代表。否定说运用理论说明动物作为环境法主体地位会带来的麻烦,来反驳肯定论的主张。笔者认为,肯定论和否定论都是为了保护动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但笔者更赞成否定说的主张,因为否定论更有利于立法和执法的相对稳定性。
二、关于动物的环境法法律地位的探讨
(一)有关《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关于“动物”的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随着世界范围环境保护保运动的兴起,“动物权利论”的观点开始盛行。这一理论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雷根竭力鼓吹,动物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价值和对生命平等的自然权,保护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 《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修改更是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 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 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文的理解,该条的立法背景是现代保护环境思潮的兴起,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理论在西方流行,主张自然物具有权利,该理论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的环境主义者,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立法者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一种妥协,该妥协表现在法律上。退一步说,法条规定 “动物不是物”,规定动物应由特别法加以保护,这并不必然导致动物成为法律的主体。
(二)传统环境法主体理论认为动物不应具有主体地位
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一种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引起环境法律关系的环境行为的发起者,是指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又称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此观点认为“环境法的主体是人但又不限于人,还包括动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环境权利的享有者和环境义务的承担者,或者参加环境法律关系享受环境权利承担环境义务的当事人”,此观点认为环境法的主体是人,不包括其他主体。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因为将动物纳入环境法主体,会带来很多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比如:动物应如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者损害动物的权益该如何救济;反之,第三者受到动物的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向谁请求赔偿;其次,将动物纳入法律主体范畴将如何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也是一个问题。而第二种观点则更符合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主客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有利于现行法律的实施。
(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动物也不属于环境法主体
法律关系是法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笔者认为,法律關系的主体应该只是包括主体与主体之间,而不能即包括主体与主体之间又包括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
第一,从法律的概念和本质来看,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本身就是人类社会中的规则,因此动物不能成为法的主体,自然也不能是环境法主体,只能是客体。
第二,从主体上看,法律关系主体指的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具有主体资格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在法律上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规定动物有一定的权利,但动物不可能会有行为能力,因其不具有人类的意识,只有权利而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动物是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环境法主体资格的。
第三,从客体上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中介,联系在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义务中间,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客体具有客观性,可控性和有用性三种特征。客体一般指一些可见的物品,如人身体、物体、知识产权产品等。动物属于物品,因此是客体的范畴。
第四,着眼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受权利时也要履行和权力相对应的法律义务,如果规定动物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则其必然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动物无法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义务,因其不具有思考的能力,只享有权利而不能履行义务违背了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动物不应具有主体地位。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环境法律关系也是通过调整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达到其目的的。环境法律关系并非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达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 环境法的主体应定义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首先,环境法主体需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法定权利的一种资格,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处分权利,由此承担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能力。 假如给予动物权利能力,但动物没有人类的司考行为,那么动物的行为能力如何能实现?其次,资源的有限性导致法律调整的对象只能是人的行为,保护动物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类的利益,动物只是顺便受益,即使法律规定,动物事实上也不可能成为环境法主体。再次,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和实施,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人作为统治阶级,制定的关于环境和动物保护的法律其根本还是为了人的利益,因此,动物不具备主体地位。
三、动物不具有环境法主体地位并不影响对动物的保护
从现实来看即使赋予了动物主体地位其也不会自己保护自己,因此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再次,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而是通过制定其他单行法等方式去保护动物,但现行法律有关保护动物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因此笔者就立法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可将动物归为一种特殊物
在民法上,自罗马法以来,对物的划分,历来就有普通物与特殊物、可交易物与不可交易物的区别。 动物在某些程度上不同于其他普通静物,因此在法律上,我们认为动物是一种特殊物。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保护,将动物列入特殊物的保护范围,这样也无需将动物确立为法律的主体,这也是保护动物的一种方式。如《动物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其规定动物为一种特殊的物,并对其加以特殊的保护。这样的立法保护不仅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也能更好的实施法律,且不必以将动物纳为主体为代价。
(二)可以制定单行法律来保护动物
动物没有司考能力,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必须保护动物,保护动物也是保护人类的利益,因为地球的资源是有限的,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许多的环境破坏进而引发了很多环境问题,为了人类更好的发展,为了子孙后代,我们要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保护动物也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制定有关动物保护的单行法规是保护动物的有效途径,因此单行法规的制定要更为全面,其次要扩大保护动物的单行法规的范围,加大保护力度,使制定的保护动物的单行法规更为细致。
综上,笔者认为,动物不应属于环境法主体地位,因为动物不作为主体同样可以得到保护。自然界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人和动物都是其中的一员。人类发展到了今天,从最初的只关注人类自己的利益,到后来越来越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认识到人类要保护动物、保护自然,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首先就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律,第一步要制定和完善有关动物保护的单行法律,但不等于要确立动物的环境法主体地位。从现阶段经济发展情况来看,将动物纳入环境法主体范畴的时机尚未成熟,赋予动物主体地位是不必要和不可行的,或许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的思想价值的转变等方面达到一定程度以后,动物作為环境法主体地位也许会被接受。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法理学》(第三版) 张文显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3]动物法律地位辨析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08年12月第21卷第4期
[4]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研究 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2006.8.10~12·北京)论文集
[5]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兼论民法对动植物的生态保护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年第4 期
[6]环境法解释的价值目标与规范制约——以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解释为例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总第114期2011年1月
[7]环境法主体范畴新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6 年第2 期
作者简介:何梦 1989 女 江西鹰潭人 海南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在读研究生 硕士 环境保护法总论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环境法律主体;动物保护
一、界定动物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及评析
(一)肯定说
1,完全肯定说。该说主张动物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在我国更有甚者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2,有限肯定说。该说主张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一些专属于人类的权力,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动物则不享有,有限肯定论以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为代表,认为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它动物则被排除在主体的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肯定论有以下几个弊端:首先,肯定论的实施会给现行立法造成重大负担。现行法律关于动物主体地位的规定非常少,因此要将动物纳入环境法律主体地位,就必须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其次,将动物纳入主体地位,在法律上将造成很难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的尴尬局面。最后,大部分人的环保意识还比较落后,即便有相应法律出台也不一定会得到遵守,因此肯定论的主张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二)否定说
主张将动物作为法律上特殊的物对待,反对肯定说的主张。该说主要以梁慧星教授、杨立新教授和孙宪忠教授等为代表。否定说运用理论说明动物作为环境法主体地位会带来的麻烦,来反驳肯定论的主张。笔者认为,肯定论和否定论都是为了保护动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但笔者更赞成否定说的主张,因为否定论更有利于立法和执法的相对稳定性。
二、关于动物的环境法法律地位的探讨
(一)有关《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关于“动物”的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随着世界范围环境保护保运动的兴起,“动物权利论”的观点开始盛行。这一理论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雷根竭力鼓吹,动物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价值和对生命平等的自然权,保护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 《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修改更是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 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 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文的理解,该条的立法背景是现代保护环境思潮的兴起,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理论在西方流行,主张自然物具有权利,该理论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的环境主义者,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立法者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一种妥协,该妥协表现在法律上。退一步说,法条规定 “动物不是物”,规定动物应由特别法加以保护,这并不必然导致动物成为法律的主体。
(二)传统环境法主体理论认为动物不应具有主体地位
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一种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引起环境法律关系的环境行为的发起者,是指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又称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此观点认为“环境法的主体是人但又不限于人,还包括动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环境权利的享有者和环境义务的承担者,或者参加环境法律关系享受环境权利承担环境义务的当事人”,此观点认为环境法的主体是人,不包括其他主体。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因为将动物纳入环境法主体,会带来很多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比如:动物应如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者损害动物的权益该如何救济;反之,第三者受到动物的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向谁请求赔偿;其次,将动物纳入法律主体范畴将如何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也是一个问题。而第二种观点则更符合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主客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有利于现行法律的实施。
(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动物也不属于环境法主体
法律关系是法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笔者认为,法律關系的主体应该只是包括主体与主体之间,而不能即包括主体与主体之间又包括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
第一,从法律的概念和本质来看,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本身就是人类社会中的规则,因此动物不能成为法的主体,自然也不能是环境法主体,只能是客体。
第二,从主体上看,法律关系主体指的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具有主体资格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在法律上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规定动物有一定的权利,但动物不可能会有行为能力,因其不具有人类的意识,只有权利而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动物是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环境法主体资格的。
第三,从客体上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中介,联系在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义务中间,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客体具有客观性,可控性和有用性三种特征。客体一般指一些可见的物品,如人身体、物体、知识产权产品等。动物属于物品,因此是客体的范畴。
第四,着眼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受权利时也要履行和权力相对应的法律义务,如果规定动物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则其必然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动物无法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义务,因其不具有思考的能力,只享有权利而不能履行义务违背了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动物不应具有主体地位。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环境法律关系也是通过调整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达到其目的的。环境法律关系并非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达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 环境法的主体应定义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首先,环境法主体需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法定权利的一种资格,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处分权利,由此承担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能力。 假如给予动物权利能力,但动物没有人类的司考行为,那么动物的行为能力如何能实现?其次,资源的有限性导致法律调整的对象只能是人的行为,保护动物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类的利益,动物只是顺便受益,即使法律规定,动物事实上也不可能成为环境法主体。再次,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和实施,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人作为统治阶级,制定的关于环境和动物保护的法律其根本还是为了人的利益,因此,动物不具备主体地位。
三、动物不具有环境法主体地位并不影响对动物的保护
从现实来看即使赋予了动物主体地位其也不会自己保护自己,因此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再次,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而是通过制定其他单行法等方式去保护动物,但现行法律有关保护动物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因此笔者就立法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可将动物归为一种特殊物
在民法上,自罗马法以来,对物的划分,历来就有普通物与特殊物、可交易物与不可交易物的区别。 动物在某些程度上不同于其他普通静物,因此在法律上,我们认为动物是一种特殊物。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保护,将动物列入特殊物的保护范围,这样也无需将动物确立为法律的主体,这也是保护动物的一种方式。如《动物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其规定动物为一种特殊的物,并对其加以特殊的保护。这样的立法保护不仅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也能更好的实施法律,且不必以将动物纳为主体为代价。
(二)可以制定单行法律来保护动物
动物没有司考能力,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必须保护动物,保护动物也是保护人类的利益,因为地球的资源是有限的,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许多的环境破坏进而引发了很多环境问题,为了人类更好的发展,为了子孙后代,我们要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保护动物也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制定有关动物保护的单行法规是保护动物的有效途径,因此单行法规的制定要更为全面,其次要扩大保护动物的单行法规的范围,加大保护力度,使制定的保护动物的单行法规更为细致。
综上,笔者认为,动物不应属于环境法主体地位,因为动物不作为主体同样可以得到保护。自然界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人和动物都是其中的一员。人类发展到了今天,从最初的只关注人类自己的利益,到后来越来越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认识到人类要保护动物、保护自然,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首先就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律,第一步要制定和完善有关动物保护的单行法律,但不等于要确立动物的环境法主体地位。从现阶段经济发展情况来看,将动物纳入环境法主体范畴的时机尚未成熟,赋予动物主体地位是不必要和不可行的,或许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的思想价值的转变等方面达到一定程度以后,动物作為环境法主体地位也许会被接受。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法理学》(第三版) 张文显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3]动物法律地位辨析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08年12月第21卷第4期
[4]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研究 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2006.8.10~12·北京)论文集
[5]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兼论民法对动植物的生态保护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年第4 期
[6]环境法解释的价值目标与规范制约——以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解释为例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总第114期2011年1月
[7]环境法主体范畴新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6 年第2 期
作者简介:何梦 1989 女 江西鹰潭人 海南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在读研究生 硕士 环境保护法总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