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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突发公共卫生危机---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掀起了关于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热潮。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理念不科学、保护范围规定狭窄、管理利用与监管机制规定不完善、法律责任规定滞后,使我国在规范野生动物方面存在重大漏洞。研究以本次疫情为切入点,提出树立野生动物保护新理念、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调整管理利用与监管机制、强化法律责任规定,以破解当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困境,期冀为我国未来修法提供一定的经验借鉴。
关键词:规范利用;普遍保护;检验检疫制度;虐待野生动物罪
突如其来的公共卫生危机---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使大众更加关注食用野生动物对公共健康的风险,专家学者纷纷就修改《野生動物保护法》建言献策。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的出台弥补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漏洞,明确了野生动物交易的“全面禁止”。全国人大将《野生动物保护法》列入了今年的修法计划之中。此外,我国即将实施的《民法典》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绿色原则”,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国家治理”以及高质量发展要求均表明修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迫在眉睫。
1 野生动物及其立法保护现状
2018年10月底,世界自然基金会发布报告《地球生命力2018》,报告指出,由于人类不当活动造成的污染、乱砍乱伐导致野生动物栖息地减少以及气候变化等因素产生的不利影响,全球野生动物现存数量四十四年间减少五分之三;若此不利影响持续发展,预计2050年左右,不受人类影响的土地占比将从百分之二十五降至百分之十。11月中旬,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组织更新发布《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名录中共收录物种96951种,其中濒危物种26840种。我国野生动物种类是世界上最丰富的国家之一,据统计,约有自然分布的脊椎动物7300种,陆生脊椎动物中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有2000余种。目前我国陆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一级的有98种,国家二级的有308种,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简称“三有”动物)的有1591种,但包括蝙蝠、鼠类等大量含有疫病的高风险并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在立法方面,国际上关于野生动物保护公约可以追溯到1886年的《莱茵河流域捕捞大马哈鱼的管理条约》,此后也相继出台了多项国际公约,例如我国加入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新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此外,世界上已有百余个国家颁布了保护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从我国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构建了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主,《陆生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为配套细则的法律体系,同时《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零散规定。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分散、相关宗旨各异,难以平衡维持生物多样性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矛盾,无法真正实现保护优先。因此,我国必须全面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实现野生动物全面保护、动物福祉、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生态安全提供法律支撑。
2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困境
2.1 野生动物保护理念不科学
本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将野生动物定位于一种资源要素加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首先,从价值理念上看,本法实际上是一部“野生动物利用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也对其采取物尽其用的态度;在此前修订本法的过程中,大量关于“利用”野生动物的内容仍然存在,许多野生动物也因此遭受掠夺和贩卖。其次,从保护理念上看,本法第四条虽然坚持保护优先原则,但由于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过窄导致人们对野生动物保护理念不足,缺乏对公共安全和生物安全的考量;在规范利用方面忽视了对资源和生态环境问题的同步考虑。
2.2 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过窄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局限于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在实践中主要依据国家管理部门出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该名录1988年批准实施,2003年进行细微调整,2019年决定调整变更名录,增加野生动物保护数量,但至今还未公布修订版。野生动物的保护现状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匹配,包括蝙蝠、鼠疫等大量进入市场的高风险物种并没有纳入该名录中。此外,该名录与国际上的CITES公约附录规定不一致。例如穿山甲和黑熊在公约中被列为附录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我国名录中仅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2.3 野生动物的管理利用与监管体制不完善
在管理利用方面,首先,法律仅规定对重点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和“利用性保护”,但以禁止性规定和倡导性保护为主,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对普通野生动物也缺乏明确规定。其次,我国对野生动物实行“规范利用”,但在程序、条件、方式上没有相应的制度对应。在监管体制方面,本法第七条规定,林业草原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分别监管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分属各部门管理的模式导致主体权利过于分散、整体性不足,不利于野生动物的统一监管。其次,我国是以地方政府为监管主体的属地管理体制,在市场监管方面中央与地方的规定存在冲突。以陕西省为例,在地方层面,不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售行为,由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监管,排除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在中央层面,则包括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相互冲突不利于发挥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效能。
2.4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责任的滞后性
本法第四章共十六条对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限定。在行政责任方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以本法第四十六条为例,规定行为人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没收猎捕物和违法所得;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低数额的罚款难以起到惩罚犯罪的效果,许多违法者在缴纳罚款之后继续非法猎捕行为;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不严、以罚代管现象助长了违法者的犯罪心理。在刑事责任方面,《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涉及到刑罚规定的主要有十条,而现行《刑法》中只有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与之对应。2000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在情节上进一步作出说明,在罪名上并没有拓展。罪与罚的滞后性为野生动物犯罪留出了空当。 3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完善路径
3.1 树立野生动物保护新理念
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要求尊重每个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考虑动物的环境属性,不应当纯粹将其视为资源加以利用,这不符合自然发展规律。我国在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时,应当在注重其环境属性的同时兼顾其资源属性,在保护的同时加以利用。因此,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可以增加“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障生态安全”,这样的修改也更加符合本法的环境属性。其次,在法律原则上,增加全面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动物福利,维护生物安全原则,这样既维持了生物多样性,同时也兼顾了安全利益。
3.2 扩大野生动物保護范围
任何野生动物在自然界都有其独立地位,在生态系统中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动物实现全面保护,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至所有野外生长、非人工繁育的陆生、水生动物,同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对野生动物进行全面、普遍保护,有利于维持生物链,实现生物多样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更好地实现物种平衡;对于与人类关系密切的其它野生动物可以施以全部的有差别的监管。在保护对象上,采取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根据物种的稀缺程度和濒危程度,建立“黑白名单制度”,规定重点保护动物和一般保护动物,同时不定期更新名录,名录的制定与调整也要符合我国缔结参与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3.3 调整野生动物的管理利用与监管体制
在管理与利用方面,注重社会义务分配,强化企业与个人的社会责任,引入利用者生态补偿机制。增加规范利用章节,配套相关的利用目录,设立“黑名单+白名单”,禁止除研究、保护等目的外的利用,对于允许合理利用的禽类、鱼类、人工饲养类等动物配套相应制度,对于动物的入口许可以及利用过程进行全方位监控,解决好野生动物科学利用、人工繁育和一般动物的经营问题;规定普通动物利用的范围、程序、准入机制和监管,辅以相应的制度安排,例如增加安全评价制度和检验检疫制度等。在监管体制方面,优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制,调整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提高监管效能。统一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在自然资源部下设野生动物保护局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地方政府对应设置相应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由野生动物保护局在信息收集、政策、配套法制规定、行政许可、过程监控以及执法管理等方面宏观把控,同时在微观上对猎捕、繁育、运输、交易和利用方面实行全过程、全链条监管。这样不仅提高了野生动物保护局的法律地位,同时也通过自然资源部的执法力量,提高监管效能和执法水平。
3.4 强化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增加行政处罚方式,加大行政处罚力度。首先,对于非法捕猎、杀害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侵害、没收违法所得、支付饲养野生动物的相关费用;要求违法者植树造林、为野生动物提供更多栖息地,同时要求造成生态破坏的进行相应补偿;对于猎捕者无法完成的,可由专业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猎捕者支付。其次,扩大行政责任承担主体,对猎捕者、杀害者、经营者和食用者,按照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相应处罚。最后,提高行政处罚力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2000元的处罚起点过低,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万元以上或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对于拒绝承担责任的企业,可以对企业实行信用罚,由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利用行业准入制度,禁止企业进入交易经营行业。在刑事责任方面,增加违法行为种类,提高处罚标准。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主要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仍然留有空白。因此,该罪名可以修改为“非法猎捕、杀害、运输、贩卖、购买和食用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加大处罚力度,实行双罚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基础上,没收个人财产并处以相应罚金;最后,可以考虑在刑法修正案中增加“虐待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 结语
此次突发公共卫生危机事件的发生,揭露了我国野生动物在保护和管理方面仍然存在短板,加快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进程毋庸置疑。但同时也应注意,仅考虑法律的修订不能解决问题,后续制度的衔接同样重要,动物保护、生态安全、动物防疫,公共安全等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只有各方面的法律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形成统一体,才能更好地在野生动物保护和应对公共卫生危机突发方面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丁汉正.野生动物保护法问题初探—“保护法”还是“利用法”[D].浙江:浙江大学,2017(3):36-38.
[2] 林森.野生动物保护若干理论问题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3(5):155-157.
[3] 邓雅静.我国野生动物生态补偿机制研究[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2016(6):26-27.
[4] 陆锋.野生动物资源可持续发展中的认识问题研究[D].东北:东北林业大学,2013(6):25-27.
[5] 白侠,任洪志.SARS后谈野生动物保护[J].中国动物保健,2003(8):55-56.
[6] 张璐.“活取熊胆”风波的法律透视[J].中州学刊,2012(4):76-79.
[7] 孙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对策建议研究[J].现代农业,2019(8):92.
[8] 钭晓东,刘晓,黄泽晓.主体地位与栖息地:野生动物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7(5):124-126.
作者简介:
徐缘(1997-),女,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自然资源保护法学。
袁思宇(1994-),女,本科毕业于哈尔滨理工大学,现为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自然资源保护法学。
关键词:规范利用;普遍保护;检验检疫制度;虐待野生动物罪
突如其来的公共卫生危机---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使大众更加关注食用野生动物对公共健康的风险,专家学者纷纷就修改《野生動物保护法》建言献策。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的出台弥补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漏洞,明确了野生动物交易的“全面禁止”。全国人大将《野生动物保护法》列入了今年的修法计划之中。此外,我国即将实施的《民法典》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绿色原则”,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国家治理”以及高质量发展要求均表明修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迫在眉睫。
1 野生动物及其立法保护现状
2018年10月底,世界自然基金会发布报告《地球生命力2018》,报告指出,由于人类不当活动造成的污染、乱砍乱伐导致野生动物栖息地减少以及气候变化等因素产生的不利影响,全球野生动物现存数量四十四年间减少五分之三;若此不利影响持续发展,预计2050年左右,不受人类影响的土地占比将从百分之二十五降至百分之十。11月中旬,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组织更新发布《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名录中共收录物种96951种,其中濒危物种26840种。我国野生动物种类是世界上最丰富的国家之一,据统计,约有自然分布的脊椎动物7300种,陆生脊椎动物中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有2000余种。目前我国陆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一级的有98种,国家二级的有308种,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简称“三有”动物)的有1591种,但包括蝙蝠、鼠类等大量含有疫病的高风险并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在立法方面,国际上关于野生动物保护公约可以追溯到1886年的《莱茵河流域捕捞大马哈鱼的管理条约》,此后也相继出台了多项国际公约,例如我国加入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新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此外,世界上已有百余个国家颁布了保护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从我国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构建了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主,《陆生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为配套细则的法律体系,同时《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零散规定。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分散、相关宗旨各异,难以平衡维持生物多样性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矛盾,无法真正实现保护优先。因此,我国必须全面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实现野生动物全面保护、动物福祉、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生态安全提供法律支撑。
2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困境
2.1 野生动物保护理念不科学
本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将野生动物定位于一种资源要素加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首先,从价值理念上看,本法实际上是一部“野生动物利用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也对其采取物尽其用的态度;在此前修订本法的过程中,大量关于“利用”野生动物的内容仍然存在,许多野生动物也因此遭受掠夺和贩卖。其次,从保护理念上看,本法第四条虽然坚持保护优先原则,但由于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过窄导致人们对野生动物保护理念不足,缺乏对公共安全和生物安全的考量;在规范利用方面忽视了对资源和生态环境问题的同步考虑。
2.2 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过窄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局限于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在实践中主要依据国家管理部门出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该名录1988年批准实施,2003年进行细微调整,2019年决定调整变更名录,增加野生动物保护数量,但至今还未公布修订版。野生动物的保护现状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匹配,包括蝙蝠、鼠疫等大量进入市场的高风险物种并没有纳入该名录中。此外,该名录与国际上的CITES公约附录规定不一致。例如穿山甲和黑熊在公约中被列为附录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我国名录中仅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2.3 野生动物的管理利用与监管体制不完善
在管理利用方面,首先,法律仅规定对重点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和“利用性保护”,但以禁止性规定和倡导性保护为主,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对普通野生动物也缺乏明确规定。其次,我国对野生动物实行“规范利用”,但在程序、条件、方式上没有相应的制度对应。在监管体制方面,本法第七条规定,林业草原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分别监管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分属各部门管理的模式导致主体权利过于分散、整体性不足,不利于野生动物的统一监管。其次,我国是以地方政府为监管主体的属地管理体制,在市场监管方面中央与地方的规定存在冲突。以陕西省为例,在地方层面,不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售行为,由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监管,排除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在中央层面,则包括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相互冲突不利于发挥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效能。
2.4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责任的滞后性
本法第四章共十六条对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限定。在行政责任方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以本法第四十六条为例,规定行为人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没收猎捕物和违法所得;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低数额的罚款难以起到惩罚犯罪的效果,许多违法者在缴纳罚款之后继续非法猎捕行为;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不严、以罚代管现象助长了违法者的犯罪心理。在刑事责任方面,《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涉及到刑罚规定的主要有十条,而现行《刑法》中只有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与之对应。2000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在情节上进一步作出说明,在罪名上并没有拓展。罪与罚的滞后性为野生动物犯罪留出了空当。 3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完善路径
3.1 树立野生动物保护新理念
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要求尊重每个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考虑动物的环境属性,不应当纯粹将其视为资源加以利用,这不符合自然发展规律。我国在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时,应当在注重其环境属性的同时兼顾其资源属性,在保护的同时加以利用。因此,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可以增加“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障生态安全”,这样的修改也更加符合本法的环境属性。其次,在法律原则上,增加全面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动物福利,维护生物安全原则,这样既维持了生物多样性,同时也兼顾了安全利益。
3.2 扩大野生动物保護范围
任何野生动物在自然界都有其独立地位,在生态系统中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动物实现全面保护,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至所有野外生长、非人工繁育的陆生、水生动物,同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对野生动物进行全面、普遍保护,有利于维持生物链,实现生物多样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更好地实现物种平衡;对于与人类关系密切的其它野生动物可以施以全部的有差别的监管。在保护对象上,采取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根据物种的稀缺程度和濒危程度,建立“黑白名单制度”,规定重点保护动物和一般保护动物,同时不定期更新名录,名录的制定与调整也要符合我国缔结参与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3.3 调整野生动物的管理利用与监管体制
在管理与利用方面,注重社会义务分配,强化企业与个人的社会责任,引入利用者生态补偿机制。增加规范利用章节,配套相关的利用目录,设立“黑名单+白名单”,禁止除研究、保护等目的外的利用,对于允许合理利用的禽类、鱼类、人工饲养类等动物配套相应制度,对于动物的入口许可以及利用过程进行全方位监控,解决好野生动物科学利用、人工繁育和一般动物的经营问题;规定普通动物利用的范围、程序、准入机制和监管,辅以相应的制度安排,例如增加安全评价制度和检验检疫制度等。在监管体制方面,优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制,调整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提高监管效能。统一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在自然资源部下设野生动物保护局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地方政府对应设置相应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由野生动物保护局在信息收集、政策、配套法制规定、行政许可、过程监控以及执法管理等方面宏观把控,同时在微观上对猎捕、繁育、运输、交易和利用方面实行全过程、全链条监管。这样不仅提高了野生动物保护局的法律地位,同时也通过自然资源部的执法力量,提高监管效能和执法水平。
3.4 强化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增加行政处罚方式,加大行政处罚力度。首先,对于非法捕猎、杀害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侵害、没收违法所得、支付饲养野生动物的相关费用;要求违法者植树造林、为野生动物提供更多栖息地,同时要求造成生态破坏的进行相应补偿;对于猎捕者无法完成的,可由专业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猎捕者支付。其次,扩大行政责任承担主体,对猎捕者、杀害者、经营者和食用者,按照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相应处罚。最后,提高行政处罚力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2000元的处罚起点过低,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万元以上或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对于拒绝承担责任的企业,可以对企业实行信用罚,由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利用行业准入制度,禁止企业进入交易经营行业。在刑事责任方面,增加违法行为种类,提高处罚标准。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主要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仍然留有空白。因此,该罪名可以修改为“非法猎捕、杀害、运输、贩卖、购买和食用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加大处罚力度,实行双罚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基础上,没收个人财产并处以相应罚金;最后,可以考虑在刑法修正案中增加“虐待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 结语
此次突发公共卫生危机事件的发生,揭露了我国野生动物在保护和管理方面仍然存在短板,加快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进程毋庸置疑。但同时也应注意,仅考虑法律的修订不能解决问题,后续制度的衔接同样重要,动物保护、生态安全、动物防疫,公共安全等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只有各方面的法律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形成统一体,才能更好地在野生动物保护和应对公共卫生危机突发方面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丁汉正.野生动物保护法问题初探—“保护法”还是“利用法”[D].浙江:浙江大学,2017(3):36-38.
[2] 林森.野生动物保护若干理论问题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3(5):155-157.
[3] 邓雅静.我国野生动物生态补偿机制研究[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2016(6):26-27.
[4] 陆锋.野生动物资源可持续发展中的认识问题研究[D].东北:东北林业大学,2013(6):25-27.
[5] 白侠,任洪志.SARS后谈野生动物保护[J].中国动物保健,2003(8):55-56.
[6] 张璐.“活取熊胆”风波的法律透视[J].中州学刊,2012(4):76-79.
[7] 孙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对策建议研究[J].现代农业,2019(8):92.
[8] 钭晓东,刘晓,黄泽晓.主体地位与栖息地:野生动物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7(5):124-126.
作者简介:
徐缘(1997-),女,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自然资源保护法学。
袁思宇(1994-),女,本科毕业于哈尔滨理工大学,现为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自然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