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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利用所隐含的环境风险极具破坏力,防止核能环境风险不仅需要从技术的角度出發,更应当在法律层面提供支撑。我国是核能利用大国,防范风险应从技术、法律两个层面出发,但是如何突破法律困境是我国发展利用核能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核能利用的现状及其所具备的环境风险
(一)核能利用的现状
环境问题的产生使清洁能源的战略地位在全世界有了显著的提高。1942年第一座核反应堆成功运行以来,核能作为新能源,成为世界能源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在2019年,核电提供了2586.2亿千瓦时的无排放低碳基本负荷电力,约占全球总发电量的10%,占世界低碳发电量的近三分之一,自2012年以来增长了9%以上。虽然核能隐藏着巨大的环境风险,但迫于环境压力,多数国家明确表示不会放弃核能的发展与利用。与世界大趋势相同,我国核能也在能源战略中占据重要地位。《中国核能发展报告2020》显示,截至2019年12月底,我国运行核电机组达47台,总装机容量为4875万千瓦,仅次于美国、法国,位列全球第三。
根据“核能发展蓝皮书”提供的数据显示,自2010年至2019年底,我国核能发电量处于稳定增长的状态,2019年核能发电量达到3481.31亿千瓦时,同比增加18.09%。截止到2018年,我国在营核电厂有11个,全部分布在东部沿海地区。但是,为了进一步缓解能源压力,平衡环境与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积极推动核电站中西部推进化,尝试在内陆地区建立核电站以解决内陆地区能源与经济发展问题。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西部省市积极响应国家核电发展政策,准备做好推进核电项目的前期工作。[1]核能的进一步发展将会为我国实现绿色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能源支撑,[2]毋庸置疑,核能将会在我国能源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核能环境风险的类型及特征
核能是原子核在发生变化的过程中所释放的各种形式的能量。根据核能利用的特性,将核能环境风险分为两类:一类是内部安全生产具有的环境风险;另一类是意外事件所带来的环境风险。前者是指在利用核能的过程中所具有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原子核在发生裂变产生能量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具有辐射的放射性物质,且必须妥善保管处理。后者则是指因为意外事故(地震、海啸等其他灾害)造成核设施的损坏,使大量放射性物质泄露,进而对环境带来风险,例如2011年的日本福岛核事故。
根据风险社会理论,核风险具有其独特性。首先,核能作为人类未来最具希望的未来能源之一,其所具备的环境风险具有不可预见性,其主要针对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风险,这仅依据现有科技是无法完美地预测。其次,一旦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泄漏,放射性物质的扩散不仅会对周围的自然环境带来毁坏,同时也会对人类的身体健康产生难以逆转的损害。核辐射的危害、破坏力十分巨大,几乎是其他灾害不可比拟的。最后,核泄漏造成的危害具有时间持久性、危害作用效果的累积性等特点,尽管距切尔诺贝利事故的发生已经30多年了,当地动植物体内依然有核污染遗留的痕迹。[3]
二、我国核能利用环境风险的法律现状及困境
(一)我国核能利用环境风险的法律现状
我国是少数拥有完整核工业体系的国家之一。自20世纪70年代国家做出发展民用核能的决定以来,民用核能的发展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对于民用核能的规制,我国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前,受军事化管理和计划体制的影响,我国主要通过政策和行政命令来规范核能产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核能事业的管理体制开始有所调整,核能事业的管理开始通过法律法规来调整。[4]一直以来我国出台的规范核能利用的文件都以行政法规为主,直到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出台才打破了我国核领域法律文本治理的空白局面,表明我国核法的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我国现有核法体系,如图1所示:
具体而言,截止到2021年,我国核能领域现有2部法律(详见表1)、9部行政法规(见表2),以及若干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除了上述表格整理的专属核能领域的法律文件外,有关核能的法律规定还散见于其他法律中,诸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通过厘清我国目前现行的规范核能利用与安全发展的法律体系,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规制核能环境风险的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共同调整
我国是国际责任的积极承担者,在开发利用核能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相关国际公约,先后加入了《核安全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另外也同步进行国内法制定,调整我国涉核行为。我国有关核能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主要是以宪法为主导、法律、法规等为基底的结构,调整范围涉及核能开发利用的方方面面,从核电厂的选址、建造等到核材料的运输储存,从核电厂的正常运营到突发核事故的应急措施等等。
2.初步建成核能环境风险防控机制
一切风险的规制都可分成事先、事中、事后三部曲,核能环境风险的应对路径也不外乎于此。“三部曲”理论最早应用于环境法保护的理念中,有学者指出,针对环境保护所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三个重要的过程,即事先之规划与预防、行为管制与诱导、环境危险性可能性与具体危险发生之应变与处理措施等。[5]所谓事先防御是指在核能环境风险尚未发生之时采取多方措施防止出现灾害,如我国颁布了各种规章对核材料的运输、管理、存放做出严格规定;事中规制是指在核事故发生时采取各种应急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正是事中规制的典型代表措施;事后补救是指在核事故发生后及时止损、补偿、追责的程序,例如,《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核事故发生后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就是事后补救的典型代表。
(二)我国核能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困境 1.核能环境风险法律规制进程滞后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的核能利用开始步入正轨,核能从军用领域延伸到民用领域,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能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大的推动力。为了有效利用核能,我国开始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核法体系立法的破冰之举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6 年颁布的《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我国首部核能利用领域的行政法规,之后我国陆续颁布了各项法律文件对核能的发展与利用行为进行调整,但是不同主体颁布的法律文件缺乏统一标准,更有甚者,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相互冲突。另外,这些文件所处的法律位阶也比较低,大多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直到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出台才打破我国在核能利用领域一直没有高位阶的法律文件担任统帅的局面。2018年正式实施的《核安全法》是核安全领域的基本法,但核能利用领域的基本法《原子能法》历经30多年至今未能出台。滞后的法律体系与我国核能发展的现状严重不匹配,不利于核能工业的安全与利用。
此外,我国目前存在多部针对核能安全利用的行政法规,数量繁多、内容交叉多、时间跨度大、部分内容相冲突的现象,亟须加快核能安全利用法律规制进程。
2.公众环境参与权的实操性较低
我国公众环境参与权正处于萌芽上升状态,通过对比历代《原子能法》的草案,可以发现虽然核能基本法一直强调安全与发展的理念,但二者的侧重点稍有不同,并且草案对公众环境参与权的体现不够重视。但是2017年颁布的《核安全法》赋予公众参与权,并设专章对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定,这是我国公众环境参与权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体现。但是《核安全法》对公众参与的规定太过原则化,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有待进一步细化,保障公众环境参与权。
三、完善我国核能环境风险法律规制困境的突破路径
(一)推进立法进程,完善核能法律体系
健全的核法体系是保障核能发展与利用的根本之要求,也是国际组织对缔约国家的硬性规定。在促进核能发展与保障核能安全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一直是核能领域法律规制的核心议题。[6]这表明核法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平衡利用核能所带来的收益与风险。[7]我国核法体系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出台核能基本法。作为构成核技术领域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法,《原子能法》是一部带有理论基础和综合价值的技术领域法,对原子能研究、开发与和平利用等各种技术活动做出全面规范。《原子能法》本应该起到我国核法技术领域“小宪法”的作用,为我国核工业领域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实施工作起着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历经近30年,我国至今仍未能通过该部法律,[8]这无疑会阻碍核工业安全与发展。2018年起草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较之前的草案有一些不同,体系更加精简,但是整部法律在制度构建上“核能发展法”的色彩较为浓厚,对于核安全的规范尤其是核能环境风险的规范内容较少,《原子能法》作为核能领域的基本法应当注重平衡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同时,关注核能利用行为带来的收益和风险是核法的基本特征。
此外,我国核能的发展应当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理念,这一理念不仅应当作为原子能法的立法理念,同时也应当在具体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例如,在制定核能利用开发计划时,应当将核设施所具备的安全监管能力等因素考虑进去;在制定安全目标(安全标准)时,不仅要考虑成本因素,还要充分考虑环境因素、技术因素等等。
(二)细化核污水排放问题,弥补法律空白
从日本核事故来看,核污水是造成此次核事故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核污水数量之多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更是因为其相关法律的缺位。日本国内甚至国际上都没有强有力的法律对核污水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各国对于日本排放核污水的决定只能处于谴责的层面,不能科学有效地约束日本处理核污水的行为。相比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关于核废水的处理,我国现存法律规定较少、较原则化,不利于有关部门的执行与监督。为了更好地解决可能因核废水带来的环境影响,我国应该严格细化核废水处理标准,制定专门规章对核废水中的相关放射物排放标准采取更为严格的规定,严禁偷排、超标排放,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制度,弥补相应法律空白。
(三)压实核能环境风险法律责任,提高涉核单位责任意识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涉核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较轻,《原子能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涉核单位有违反法律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最高罚款为二十万,但此处罚结果相比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尚有待提高法律规制的威慑力。严格规范的法律责任制度是预防核能风险的有效举措,对此应当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形成一个涵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健全法律责任体系,适当提高涉核单位的惩戒金和罚款额度,提高違法成本,降低涉法风险。
(四)强化社会公众参与理念,完善公众参与途径
强化公众参与理念是保障公众环境权的重要途径。公众享有知情权与参与立法权。[9]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推进核能运营中西部化,以解决中西部所面临的能源与经济危机。从生态环境承载力的层面来看,相较于东部地区,我国中西部内陆地区的生态环境显然更为脆弱,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环境问题更为严峻。核能西进对于缓解中西部地区的环境问题十分重要,但也面临着更为严峻的考验。
因此,要想推进中西部核能的发展,就需先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完善风险评估系统。各地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厂址选择、废料处理等方面制定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完善核电厂的选址问题。此外,核风险所带来的危害对核设施所在地的居民影响十分巨大,因此核设施选址建造前的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提高公众的参与度,保证公民合理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建设国家清洁能源示范省工作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J].青海政报,2018(24):5-14.
[2]张廷克. 谱写核能和平利用辉煌新篇章[N].中国能源报,2019-09-23(004).
[3]张潇,陆林,张晓瑶,李冬花.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对区域景观格局及生境质量的影响[J].生态学报,2021(04):1303-1313.
[4]马忠法,彭亚媛.中国核能利用立法问题及其完善[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1):149-160.
[5]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0.
[6]胡帮达.安全和发展之间:核能法律规制的美国经验及其启示[J].中外法学,2018,30(01):208-230.
[7]C.STOIBER,A.BAER,N.PELZER,etal.Handbook on Nuclear Law[M].Vienna: IAEA,2010.
[8]郑玉辉.《原子能法》立法30年[J].中国核工业,2014(5):36-39.
[9]方印.环境法上的公众权利——公众环境权范畴、类型与体系[J].河北法学,2021(07):2-40.
作者单位: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
责任编辑:刘小侨
一、核能利用的现状及其所具备的环境风险
(一)核能利用的现状
环境问题的产生使清洁能源的战略地位在全世界有了显著的提高。1942年第一座核反应堆成功运行以来,核能作为新能源,成为世界能源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在2019年,核电提供了2586.2亿千瓦时的无排放低碳基本负荷电力,约占全球总发电量的10%,占世界低碳发电量的近三分之一,自2012年以来增长了9%以上。虽然核能隐藏着巨大的环境风险,但迫于环境压力,多数国家明确表示不会放弃核能的发展与利用。与世界大趋势相同,我国核能也在能源战略中占据重要地位。《中国核能发展报告2020》显示,截至2019年12月底,我国运行核电机组达47台,总装机容量为4875万千瓦,仅次于美国、法国,位列全球第三。
根据“核能发展蓝皮书”提供的数据显示,自2010年至2019年底,我国核能发电量处于稳定增长的状态,2019年核能发电量达到3481.31亿千瓦时,同比增加18.09%。截止到2018年,我国在营核电厂有11个,全部分布在东部沿海地区。但是,为了进一步缓解能源压力,平衡环境与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积极推动核电站中西部推进化,尝试在内陆地区建立核电站以解决内陆地区能源与经济发展问题。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西部省市积极响应国家核电发展政策,准备做好推进核电项目的前期工作。[1]核能的进一步发展将会为我国实现绿色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能源支撑,[2]毋庸置疑,核能将会在我国能源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核能环境风险的类型及特征
核能是原子核在发生变化的过程中所释放的各种形式的能量。根据核能利用的特性,将核能环境风险分为两类:一类是内部安全生产具有的环境风险;另一类是意外事件所带来的环境风险。前者是指在利用核能的过程中所具有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原子核在发生裂变产生能量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具有辐射的放射性物质,且必须妥善保管处理。后者则是指因为意外事故(地震、海啸等其他灾害)造成核设施的损坏,使大量放射性物质泄露,进而对环境带来风险,例如2011年的日本福岛核事故。
根据风险社会理论,核风险具有其独特性。首先,核能作为人类未来最具希望的未来能源之一,其所具备的环境风险具有不可预见性,其主要针对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风险,这仅依据现有科技是无法完美地预测。其次,一旦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泄漏,放射性物质的扩散不仅会对周围的自然环境带来毁坏,同时也会对人类的身体健康产生难以逆转的损害。核辐射的危害、破坏力十分巨大,几乎是其他灾害不可比拟的。最后,核泄漏造成的危害具有时间持久性、危害作用效果的累积性等特点,尽管距切尔诺贝利事故的发生已经30多年了,当地动植物体内依然有核污染遗留的痕迹。[3]
二、我国核能利用环境风险的法律现状及困境
(一)我国核能利用环境风险的法律现状
我国是少数拥有完整核工业体系的国家之一。自20世纪70年代国家做出发展民用核能的决定以来,民用核能的发展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对于民用核能的规制,我国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前,受军事化管理和计划体制的影响,我国主要通过政策和行政命令来规范核能产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核能事业的管理体制开始有所调整,核能事业的管理开始通过法律法规来调整。[4]一直以来我国出台的规范核能利用的文件都以行政法规为主,直到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出台才打破了我国核领域法律文本治理的空白局面,表明我国核法的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我国现有核法体系,如图1所示:
具体而言,截止到2021年,我国核能领域现有2部法律(详见表1)、9部行政法规(见表2),以及若干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除了上述表格整理的专属核能领域的法律文件外,有关核能的法律规定还散见于其他法律中,诸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通过厘清我国目前现行的规范核能利用与安全发展的法律体系,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规制核能环境风险的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共同调整
我国是国际责任的积极承担者,在开发利用核能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相关国际公约,先后加入了《核安全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另外也同步进行国内法制定,调整我国涉核行为。我国有关核能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主要是以宪法为主导、法律、法规等为基底的结构,调整范围涉及核能开发利用的方方面面,从核电厂的选址、建造等到核材料的运输储存,从核电厂的正常运营到突发核事故的应急措施等等。
2.初步建成核能环境风险防控机制
一切风险的规制都可分成事先、事中、事后三部曲,核能环境风险的应对路径也不外乎于此。“三部曲”理论最早应用于环境法保护的理念中,有学者指出,针对环境保护所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三个重要的过程,即事先之规划与预防、行为管制与诱导、环境危险性可能性与具体危险发生之应变与处理措施等。[5]所谓事先防御是指在核能环境风险尚未发生之时采取多方措施防止出现灾害,如我国颁布了各种规章对核材料的运输、管理、存放做出严格规定;事中规制是指在核事故发生时采取各种应急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正是事中规制的典型代表措施;事后补救是指在核事故发生后及时止损、补偿、追责的程序,例如,《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核事故发生后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就是事后补救的典型代表。
(二)我国核能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困境 1.核能环境风险法律规制进程滞后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的核能利用开始步入正轨,核能从军用领域延伸到民用领域,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能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大的推动力。为了有效利用核能,我国开始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核法体系立法的破冰之举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6 年颁布的《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我国首部核能利用领域的行政法规,之后我国陆续颁布了各项法律文件对核能的发展与利用行为进行调整,但是不同主体颁布的法律文件缺乏统一标准,更有甚者,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相互冲突。另外,这些文件所处的法律位阶也比较低,大多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直到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出台才打破我国在核能利用领域一直没有高位阶的法律文件担任统帅的局面。2018年正式实施的《核安全法》是核安全领域的基本法,但核能利用领域的基本法《原子能法》历经30多年至今未能出台。滞后的法律体系与我国核能发展的现状严重不匹配,不利于核能工业的安全与利用。
此外,我国目前存在多部针对核能安全利用的行政法规,数量繁多、内容交叉多、时间跨度大、部分内容相冲突的现象,亟须加快核能安全利用法律规制进程。
2.公众环境参与权的实操性较低
我国公众环境参与权正处于萌芽上升状态,通过对比历代《原子能法》的草案,可以发现虽然核能基本法一直强调安全与发展的理念,但二者的侧重点稍有不同,并且草案对公众环境参与权的体现不够重视。但是2017年颁布的《核安全法》赋予公众参与权,并设专章对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定,这是我国公众环境参与权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体现。但是《核安全法》对公众参与的规定太过原则化,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有待进一步细化,保障公众环境参与权。
三、完善我国核能环境风险法律规制困境的突破路径
(一)推进立法进程,完善核能法律体系
健全的核法体系是保障核能发展与利用的根本之要求,也是国际组织对缔约国家的硬性规定。在促进核能发展与保障核能安全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一直是核能领域法律规制的核心议题。[6]这表明核法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平衡利用核能所带来的收益与风险。[7]我国核法体系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出台核能基本法。作为构成核技术领域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法,《原子能法》是一部带有理论基础和综合价值的技术领域法,对原子能研究、开发与和平利用等各种技术活动做出全面规范。《原子能法》本应该起到我国核法技术领域“小宪法”的作用,为我国核工业领域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实施工作起着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历经近30年,我国至今仍未能通过该部法律,[8]这无疑会阻碍核工业安全与发展。2018年起草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较之前的草案有一些不同,体系更加精简,但是整部法律在制度构建上“核能发展法”的色彩较为浓厚,对于核安全的规范尤其是核能环境风险的规范内容较少,《原子能法》作为核能领域的基本法应当注重平衡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同时,关注核能利用行为带来的收益和风险是核法的基本特征。
此外,我国核能的发展应当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理念,这一理念不仅应当作为原子能法的立法理念,同时也应当在具体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例如,在制定核能利用开发计划时,应当将核设施所具备的安全监管能力等因素考虑进去;在制定安全目标(安全标准)时,不仅要考虑成本因素,还要充分考虑环境因素、技术因素等等。
(二)细化核污水排放问题,弥补法律空白
从日本核事故来看,核污水是造成此次核事故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核污水数量之多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更是因为其相关法律的缺位。日本国内甚至国际上都没有强有力的法律对核污水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各国对于日本排放核污水的决定只能处于谴责的层面,不能科学有效地约束日本处理核污水的行为。相比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关于核废水的处理,我国现存法律规定较少、较原则化,不利于有关部门的执行与监督。为了更好地解决可能因核废水带来的环境影响,我国应该严格细化核废水处理标准,制定专门规章对核废水中的相关放射物排放标准采取更为严格的规定,严禁偷排、超标排放,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制度,弥补相应法律空白。
(三)压实核能环境风险法律责任,提高涉核单位责任意识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涉核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较轻,《原子能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涉核单位有违反法律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最高罚款为二十万,但此处罚结果相比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尚有待提高法律规制的威慑力。严格规范的法律责任制度是预防核能风险的有效举措,对此应当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形成一个涵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健全法律责任体系,适当提高涉核单位的惩戒金和罚款额度,提高違法成本,降低涉法风险。
(四)强化社会公众参与理念,完善公众参与途径
强化公众参与理念是保障公众环境权的重要途径。公众享有知情权与参与立法权。[9]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推进核能运营中西部化,以解决中西部所面临的能源与经济危机。从生态环境承载力的层面来看,相较于东部地区,我国中西部内陆地区的生态环境显然更为脆弱,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环境问题更为严峻。核能西进对于缓解中西部地区的环境问题十分重要,但也面临着更为严峻的考验。
因此,要想推进中西部核能的发展,就需先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完善风险评估系统。各地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厂址选择、废料处理等方面制定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完善核电厂的选址问题。此外,核风险所带来的危害对核设施所在地的居民影响十分巨大,因此核设施选址建造前的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提高公众的参与度,保证公民合理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建设国家清洁能源示范省工作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J].青海政报,2018(24):5-14.
[2]张廷克. 谱写核能和平利用辉煌新篇章[N].中国能源报,2019-09-23(004).
[3]张潇,陆林,张晓瑶,李冬花.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对区域景观格局及生境质量的影响[J].生态学报,2021(04):1303-1313.
[4]马忠法,彭亚媛.中国核能利用立法问题及其完善[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1):149-160.
[5]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0.
[6]胡帮达.安全和发展之间:核能法律规制的美国经验及其启示[J].中外法学,2018,30(01):208-230.
[7]C.STOIBER,A.BAER,N.PELZER,etal.Handbook on Nuclear Law[M].Vienna: IAEA,2010.
[8]郑玉辉.《原子能法》立法30年[J].中国核工业,2014(5):36-39.
[9]方印.环境法上的公众权利——公众环境权范畴、类型与体系[J].河北法学,2021(07):2-40.
作者单位: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
责任编辑:刘小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