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集资的刑法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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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用刑法对于非法集资活动进行调整表现出了过度化倾向,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其适用错误主要表现在对于一些相关罪名的过度扩张或是错误解释,当然还有一些理解性错误致使相关罪名出现适用错误。所以,要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做到正确适用,就需要对相关的犯罪构成给予正确解释。
  关键词:非法集资;过度化;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21-0048-03
  1非法集资犯罪的突出特征
  1.1手段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
  行为人通过对五花八门的所谓产品的虚构,并通过编造或承诺在将来可以赚取到超高的投资收益,而且运用种种手段对群众进行欺骗,最后让群众乐于把钱交给行为人,这一系列招式使得非法集资犯罪变得方式更复杂,究其本质,还是抓住了群众的投机心理,并且找准了群众缺乏金融知识的空档。
  虽然目前的很多非法集资人,都具有合法的工商登记,甚至具有正规牌照,但是在合法的外衣下,从事的却是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这些活动通过颇具心机的宣传和承诺的高收益,吸引了一批不明真相的群众的误入其中。市场经济时代的逐利性让非法集资具有更为多样的选择,具体到宏观方面,这些花样繁多的手段让非法集资行为变得庞大而复杂,刑法对这些花样百出的手段应对较为迟滞,没有与时俱进的跟进调整。具体到微观方面,非法集资者使用多种手段、多样工具,以此方式在打非法集资和合法融资的擦边球,意图规避监管及刑事规制。刑法往往对此心有余而力不足,步伐迟缓,对犯罪行为缺乏有效打擊。
  1.2在集资运作上具有虚假性
  集资运作的主体如果在募集资金时,未将真实信息上报给监管部门,却通过虚假欺骗等手段进行瞒报,以此实现对群众资金的非法吸收,这就是所谓的虚假性。
  半数以上的集资类犯罪都具备虚假性特征。这些违法罪行在实施中,为让项目顺利运行,就必然隐藏真实的目的和现有募资信息,也正因为其虚假性,才可以达成项目运作所需要的结果。非法集资者通过对宣传内容和经营形式的弄虚作假,实现对公众财产的吸引,也实现对监管人员的欺骗,进而提升其在非法融资中的竞争能力,以此让更多的公众资金投入其中。
  1.3涉及多层次的违法性
  非法集资犯罪不是单一的违法行为,而是同时存在违法刑事法律法规和违反行政法规。非法集资犯罪肯定是犯罪行为人在对资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违背金融监管及法律规定的问题。另外,非法集资活动一般在形式上,都会与投资的主体签订有花样繁多的投资或借款合同,以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诚然,犯罪行为人与被蒙蔽的投资人签订的协议对于非法集资形式案件最终定性具有很大的关联性,不过需要明确的是,不管案件是什么性质,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都必须以协议无效进行判定。据此,该类犯罪肯定涉及到民事侵权。对于非法集资案很容易和普通民事经济纠纷混在一起,这就是很多非法集资案在前期未受到重视的主要原因。
  1.4在异地犯案方面表现得更加隐蔽
  与以往集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手段较为单一,规模较小。不同的是,近几年非法集资犯罪主体越来越趋向于企业化运营,实行公司化管理,其集资模式也呈现出明显的组织运营特点,可以说是庞大的集团犯罪正在形成。犯罪集团通过合法公司的名义在城市核心区租用豪华办公楼,并给自己的公司或负责人加上诸多光环,使得外在光鲜亮丽,但是其本质上还是运用虚假的手段和方式进行欺骗,从而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
  随着网络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也让非法集资犯罪分子找到了更为便捷、高效、效果显著的集资“蓝海”,这样的网络式非法集资,可以通过网络辐射到更广的地域,不但受害人遍布诸多地域,就连犯罪集体的团队都会遍及诸多地域。在实施集资犯罪时,犯罪分子通过手机、网络视频等方式接触受害人,当资金转入集资团伙的账号,就会立即被转出。这给公安部门办案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1.5受害对象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
  非法集资犯罪对于任何年龄、任何职业都有侵害的可能,可以说是受害对象非常多元化。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让人们对钱的欲望增强,而且目前民间的投资渠道极少,广大民众非常想找到理财渠道,这正好被犯罪分子抓到软肋,相关的非法集资诈骗案件层出不穷。
  1.6涉案的数额呈现逐年递增势头
  非法集资类犯罪在当前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金额越来越大,动辄几十亿的案件已经很常见。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非法集资体现出了金额巨大、地区很广、被害人数量众多、追赃效果差等现状。而且不断膨胀的贪念让犯罪分子不断将此轮非法集资转为下一轮非法集资所用的资金,实现递进式非法集资。而且由于犯罪分子普遍缺乏理财知识或是怀着潇洒一天算一天的心态,导致对资金大肆挥霍,很多非法集资在案发时,犯罪分子已经处于经济崩溃状态,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e租宝”、钱宝网、善心汇等非法集资案,而且后两者涉案金额都超过千亿元。
  2“非法集资犯罪”的合理适用
  2.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适用
  2.1.1对于“存款”内涵的正确理解
  对于“存款”的理解,还是从金融学中的原义去寻找答案,而不是简单的认为就是指代一切资金。从方式上来讲,集资呈现多样化,包括投资合同和买卖合同等,对于诸多的集资方式是否触犯了刑法,着眼点还是在于探寻集合的资金作何用途,如若这些资金用作信贷业务,这和“金融工具”的含义在本质上是相符的,那么这样的活动其实质与吸收存款是相同的。对此,切不可将“金融工具”之含义肆意扩大,否则会致使所有筹集款项的行为都被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进而导致这项罪名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质的目的就是对那些个人及企业在没有获得批准就进行涉及到金融性质经营活动之行为,但并非针对的是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的行为之本身。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企业及个人向社会公众融通资金的用途是为了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此类行为没有对国家的金融管理造成破坏,则此类融资行为不可以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给予调整。   2.1.2让“扰乱金融秩序”的判断标准更丰富
  按照相关法律条文,必须是达到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才算是扰乱金融秩序罪,这强调结果的本质要求是区别于其它金融犯罪的明显界限,而且这不是按照金额的大小作为要件。这个界限是区别于正常民间的资金融通以及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分界点。也就是说,民间借贷行为只有达到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真正破坏,或是存在破坏的风险,才会构成犯罪。基于此可以看出,此犯罪也是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结果犯。目前火爆的互联网金融,大多数都是运用网络平台吸收公众的资金,不过这样的活动尚未被政府否认,比较突出的如余额宝等,因为这些网络平台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损害,并未妨碍到当前的经济发展。所以,如果行为人出于对融资需求而非为了进行金融再投资所发生的收集社会资金之行为,因为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所以不算在扰乱金融秩序罪的范畴内。此外,对于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程度的司法判断,如果单一的按照集资数额来定量的进行认定,显然是有失偏颇的,而是要对认定的标准进行提高,通过对认定资金的安全状态进行确认,对投资人利益受到损害与否或是损害的危险等多方面进行定性标准的认定。
  2.1.3限定适用“非法性”
  在当前一些相关案件来看,司法审判部门对于一个具体的行为构成“非法性”与否,在依据上还不够严谨,表現得比较随意,并且适应范围很大,很多处于行政法范畴的行为,很容易被认为是犯罪,进而此案用刑罚进行规制,这让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变得沉重,使得金融活动的积极性受到打击。对此,笔者建议对于本罪名实现公正判决,必须在司法审判时阻挡行政力量的不正常干预。一些非法的金融活动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该当作犯罪来对待和处理,应该采用正常的行政手段规制,切勿让合法正当的社会资金融通行为戴上非法的帽子。
  2.2“集资诈骗罪”的刑法适用
  2.2.1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二者看似不易区分实则有着一个核心的区别,也就是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是集资诈骗罪在法律上的主观要件。但是在目前我国司法在适用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时还是或多或少的出现着标准降低趋势,以及结果并不一致等现实问题。对于该罪的认定,目前的客观反推主观模式对于司法工作者的要求极高,运用起来不切合实际,所以我们必须以当前的认定标准和推定方法为基础,再进行深入的思考,以使其不断改进,增强认定的准确性和便捷性。对此,笔者认为主要的思考方向应该是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刑法内涵给予准确的理解;构建一个严格的多层次推定模式,明确入罪门槛;在司法推定的过程之中,多使用突出反面论证的办法。
  2.2.2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法律名词的具体限制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对于“集资诈骗罪”与“别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关键标志之一。根据刑法对事实、理论依据的现实考量,应该在界定上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在司法适用和判断之时,也必须要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给予适当限制。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之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上表现的较为随意,这直接导致某些真正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他集资类犯罪都被判决为集资诈骗罪。所以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定,有利于对集资诈骗罪之使用作出对应限制。
  2.3对于其他相关罪名的适用
  2.3.1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
  当前的刑法规定难以实现对“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的解释。为了让法律空白得到填补,让投资者受到保护,就必须选用直接融资行为之罪名以此来进行规制会很全面。当前刑法对于直接融资行为只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本罪使用范围予以一定程度的扩大,并建议将“全部的直接型集资活动”纳入到上述罪行的调整范围之内,使其不会再受到集资活动载体的范围限制。
  2.3.2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保持正常的运营秩序而设立,此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区别就是二者保护的法益侧重点不同。本罪主要针对间接融资行为的典型犯罪,所以对于非法集资获取的资金之用途必须严格限制为仅限金融业务使用。除了市面上常见的合法的商业银行,还包括地下钱庄等非法组织性的机构,但凡形成规模,并从事着相关的金融活动,就一定可以认定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参考文献
  [1]沈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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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赵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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