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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事检察和解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立法本意,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如何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惠济区检察院紧密结合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立案、公开听证、审查终结、制作和解书等不同的办案环节,探索建立了会见申诉人、风险告知、公开和解、拟定和解标准、确认和解效力等五项制度,从而规范民事检察和解程序,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达到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检察和解 当事人 检察人员 和解
民行检察中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法律允许的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自由处分。目前对检察机关在此阶段的角色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些人据此提出质疑。但我们认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并不等同于没有法律依据。定分止争是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中采用和解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服判息诉,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能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民事检察和解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也符合司法实践的理性发展趋势,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积极探索,不断创新,以规范和解程序、注重和解效果为重心,建立民事检察和解的五项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地推动了民事申诉和解工作规范发展。具体做法是:
一是建立会见申诉人制度,认真听取申诉人意见。受理民事申诉案件后,积极主动与申诉人会面,认真倾听申诉人的陈述,该院制定受理申诉案件会见申诉人制度,要求办案的检察人员不仅要通过仔细审阅申诉书、生效判决、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有一个初步认识,还要高度重视与申诉人第一次会见,第一次会见要求与申诉人本人会面。会见申诉人要做到文明接待“五个一”,即一句热心话问候,一杯茶水迎接,一把椅子让座,一脸热情倾听,一支笔认真记录,在倾听中了解案情,在交谈中沟通感情,在交流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根据具体案情,了解案件申诉人是否有和解的愿意或是否存在和解的可能。
二是建立立案风险告知制度,给双方当事人讲明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通过对相关案件材料的审查,发现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四个方面可能存在一定问题时,可以决定立案审查。告知立案,让对方当事人参与答辩是审理民事申诉案件的重要环节。该院规定,对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相关案件材料的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时,在发给对方当事人立案决定书和申诉书的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要承担的诉讼风险以及诉讼处理办法,使双方当事人知悉申诉案件的立案依据、审理期限、是否抗诉或民事检察和解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与对方当事人会面时同申诉人予以同等对待,认真听取其陈述,消除其对立情绪,为双方当事人和解创造条件。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当事人在充分了解诉讼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处分自己权力的方法和途径。
三是建立公开听证制度,将和解作为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是审理民事申诉案件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重要环节,在主办检察人员的主持或外界群众、机关、团体的参与下实行公开听证,对于辩明案件是非曲直,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减少对立情绪,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该院把公开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由双方当事人亮明观点、出示证据、进行辩论、主持和解作为审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检察人员主持听证,尽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创造和谐的氛围,减少对立情趣,针对原审庭审激烈的对抗内容,如果没有新的观点或理由,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必再讨论;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客观、真实、现实的情况下,对申诉案件事实和理由重新定位;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后,检察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分析利弊,寻求减轻诉累,妥善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四是建立规范民事检察和解标准制度,合理利用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关系。在案件审结的过程中,检察人员通过全面审查案件的,对全案是否达到抗诉条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过错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更加有利于对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将下列几类案件确定为拟和解处理案件,引导当事人作好和解工作:一是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符合抗诉的条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二是原判决、裁定存在一定错误,但不宜抗诉,双方有和解意愿的;三是原判决、裁定基本正确,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一定过错,有和解意愿的;四是原判决、裁定正确,或因情况变化或因亲情、友情原因,双方有和解意愿的;五是其它双方愿意和解处理的。这些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有一定亲密关系,亲属、邻里,甚至是老朋友、老同学、老同事、老战友,或因投资失败,或因利益分配不均,或因他人的利益,使他们反目为仇、对簿公堂。审结时,在对全案是否达到抗诉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过错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的基础上,巧妙利用这些关系或他们比较信任的人,使他们消除误解,重归于好,妥善做好检察和解工作。
五是建立和解效力确认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民事检察和解的效力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认识,为了有利于和解工作,该院仅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合法性认定,在民事申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作出确认效力的认定。该院在制作或审查认定和解协议书效力时规定,只要不违背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不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都可以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针对当事人对和解的种种顾虑,民行干警采取灵活手段解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促使民事检察和解工作顺利开展。针对当事人担心和解协议签定之后,一方又反悔的,除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内容外,必要时,通过有关中间人或公正机关见证或公正予以确认;针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有碍于面子,不愿公开和解行为的,不进行公开宣传;当事人不愿书面协议写明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签字,同样具有相应的效力;针对一方当事人因在检察机关和解,而不愿承担在法院执行阶段的执行费,根据相关规定,及时通知法院予以处理。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要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一次性的履行,避免引起其它纠纷和争执。凡是涉及法院正在执行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采取不同形式与法院沟通,送达和解协议,便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对案件执行终结。
关键词:民事检察和解 当事人 检察人员 和解
民行检察中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法律允许的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自由处分。目前对检察机关在此阶段的角色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些人据此提出质疑。但我们认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并不等同于没有法律依据。定分止争是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中采用和解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服判息诉,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能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民事检察和解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也符合司法实践的理性发展趋势,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积极探索,不断创新,以规范和解程序、注重和解效果为重心,建立民事检察和解的五项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地推动了民事申诉和解工作规范发展。具体做法是:
一是建立会见申诉人制度,认真听取申诉人意见。受理民事申诉案件后,积极主动与申诉人会面,认真倾听申诉人的陈述,该院制定受理申诉案件会见申诉人制度,要求办案的检察人员不仅要通过仔细审阅申诉书、生效判决、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有一个初步认识,还要高度重视与申诉人第一次会见,第一次会见要求与申诉人本人会面。会见申诉人要做到文明接待“五个一”,即一句热心话问候,一杯茶水迎接,一把椅子让座,一脸热情倾听,一支笔认真记录,在倾听中了解案情,在交谈中沟通感情,在交流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根据具体案情,了解案件申诉人是否有和解的愿意或是否存在和解的可能。
二是建立立案风险告知制度,给双方当事人讲明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通过对相关案件材料的审查,发现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四个方面可能存在一定问题时,可以决定立案审查。告知立案,让对方当事人参与答辩是审理民事申诉案件的重要环节。该院规定,对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相关案件材料的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时,在发给对方当事人立案决定书和申诉书的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要承担的诉讼风险以及诉讼处理办法,使双方当事人知悉申诉案件的立案依据、审理期限、是否抗诉或民事检察和解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与对方当事人会面时同申诉人予以同等对待,认真听取其陈述,消除其对立情绪,为双方当事人和解创造条件。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当事人在充分了解诉讼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处分自己权力的方法和途径。
三是建立公开听证制度,将和解作为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是审理民事申诉案件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重要环节,在主办检察人员的主持或外界群众、机关、团体的参与下实行公开听证,对于辩明案件是非曲直,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减少对立情绪,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该院把公开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由双方当事人亮明观点、出示证据、进行辩论、主持和解作为审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检察人员主持听证,尽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创造和谐的氛围,减少对立情趣,针对原审庭审激烈的对抗内容,如果没有新的观点或理由,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必再讨论;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客观、真实、现实的情况下,对申诉案件事实和理由重新定位;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后,检察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分析利弊,寻求减轻诉累,妥善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四是建立规范民事检察和解标准制度,合理利用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关系。在案件审结的过程中,检察人员通过全面审查案件的,对全案是否达到抗诉条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过错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更加有利于对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将下列几类案件确定为拟和解处理案件,引导当事人作好和解工作:一是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符合抗诉的条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二是原判决、裁定存在一定错误,但不宜抗诉,双方有和解意愿的;三是原判决、裁定基本正确,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一定过错,有和解意愿的;四是原判决、裁定正确,或因情况变化或因亲情、友情原因,双方有和解意愿的;五是其它双方愿意和解处理的。这些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有一定亲密关系,亲属、邻里,甚至是老朋友、老同学、老同事、老战友,或因投资失败,或因利益分配不均,或因他人的利益,使他们反目为仇、对簿公堂。审结时,在对全案是否达到抗诉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过错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的基础上,巧妙利用这些关系或他们比较信任的人,使他们消除误解,重归于好,妥善做好检察和解工作。
五是建立和解效力确认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民事检察和解的效力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认识,为了有利于和解工作,该院仅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合法性认定,在民事申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作出确认效力的认定。该院在制作或审查认定和解协议书效力时规定,只要不违背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不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都可以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针对当事人对和解的种种顾虑,民行干警采取灵活手段解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促使民事检察和解工作顺利开展。针对当事人担心和解协议签定之后,一方又反悔的,除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内容外,必要时,通过有关中间人或公正机关见证或公正予以确认;针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有碍于面子,不愿公开和解行为的,不进行公开宣传;当事人不愿书面协议写明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签字,同样具有相应的效力;针对一方当事人因在检察机关和解,而不愿承担在法院执行阶段的执行费,根据相关规定,及时通知法院予以处理。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要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一次性的履行,避免引起其它纠纷和争执。凡是涉及法院正在执行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采取不同形式与法院沟通,送达和解协议,便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对案件执行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