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安乐死事件看生命健康权与人格尊严权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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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一场佛罗里达法院原初的判决,最终中止了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长达十五年的痛苦的植物人生活历程,也带给爱她的父母无休止的伤痛,更是在美国引发了关于生命与尊严、司法审查制度等诸多议题的激烈辩论。1990年2月,年仅26岁的特丽·夏沃因严重缺钾导致心脏骤停,并最终陷入了依靠人工食管维持生命的植物人状态。从1994年开始,她的丈夫与父母就因为其生死问题展开抗争,也最终以法院批准她丈夫的请求而告终。我们暂且不论其背后的宪政体制与司法审查制度,更想将注意力放在问题的核心上面——在安乐死事件上,人的生命健康权与人格尊严权该如何权衡?更应该保障哪种权利?
  关键词 安乐死 生命健康权 人格尊严权
  作者简介:徐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针对特丽﹒夏沃案,《南方都市报》曾评论“美国女植物人该有死亡的尊严。”而《外滩画报》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这是一个“关于活着的权利和有尊严地死去的问题”。无独有偶,关于安乐死的事件及其背后引发的争议,在中国也鲜有发生。1986年陕西汉中的事件揭开了安乐死的序幕,经过长达6年的审判,其最终结果是医生蒲连升被无罪释放,但是审判理由却是开具的药物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而2008年发生在湖北黄石的丈夫买农药“喂死”妻子事件,却以丈夫程鹏在铁窗中度过三年而终结。这些案件在网上引发了巨大的反响与争议,一部分网友和专家学者坚持认为“生命属于个人,个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进行处置,这是对个人自由权的一种保障。”豍可是,依我浅见,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权要比人格尊严权更重要,只有享有健康和生命,才会真正享受到尊严的荣耀和快乐,安乐死的行为是有违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的。
  首先,我们需要明白什么才是真正的“安乐死”。“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豎,我想我们更应该把注意力放在狭义的安乐死上面,因为当病入膏肓的病人有求生的念头而被实施死亡,则与“故意杀人”无异,当病人已经没有意识的时候,就需要监护人及其近亲属代为决定,但是如果我们连有自己死亡意愿的病人的问题都无法解决的话,就更不用提监护人决定其生死存亡的法律问题了。
  那么,在宪法及法律问题上,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二者孰轻孰重呢?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第三十八条里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虽然这里的人格尊严只是针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但是每一个公民都理应享有死亡的尊严。然而,在以生命权和健康权为最基本的人权前,虽然人格尊严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人倘若连生命都不复存在,那么又何来人权呢?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通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指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然而,安乐死作为医疗服务的一部分,它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却是仅指患者的生命或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人的生命。然而,安乐死法律关系的客体竟然是生命健康权或者死亡权。”所以说,安乐死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宪法中最基本的权利,这也是与我国宪法的地位和我国宪法中的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原则相违背。
  其次,作为我国法律原则中占据很重要的一部分,公序良俗原则的影响不容小觑。“当判断一个公共政策或者国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严原则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问题:是否有利于在社会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与政策?社会民众对生命权的期待是增强还是動摇?”豏我国自古以来就极其重视人的生命与价值,在以儒家文化为主流的中国传统文化里面,体肤毛发皆受之于父母,是不可以随意放弃及毁坏的。而在现代倡导生命价值的现代社会里面,“我们在生态系统中把握人的存在、感悟和剖析人的生命体验,就必然会将人类的生命体验视为价值性的活动。”豐人的生命价值可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也可以实现自我的满足,周围亲人的满足和整个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人的价值是人的类本质和类特征所显现的与主体自身的生存、发展、完善等需要统一(接近、一致、顺应)与否的特点,是主体在历史的深化和展开过程中表现出的自我肯定或否定意义。”豑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非常重视个体生命及其行为对其他个体以及整个社会的影响,强调社会运行的有秩序性和道德本位。如若安乐死合法化,就会导致生命价值的贬值,导致传统道德观念体系的动摇,导致公众对其他生命个体的蔑视和对社会有序运行的怀疑。不得不提的是,直到20世纪,安乐死的行为也一直是在犯罪学中列为“无被害人犯罪”的,这也就意味着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安乐死是与犯罪强奸等行为一样被社会所不能容忍的。究其原因,在西方基督教的文化背景下,生命的权利也是被看做神圣不可侵犯的,肆意践踏生命是不可容忍和罪大恶极的。这说明无论在传统的东方文化还是西方文化里面,公序良俗都是无法接纳安乐死这样的行为的。过分强调安乐死的死亡的尊严而不注重生命的维护,是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的。
  最后,我们都知道每个公民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建构主义认为,人的理解和解释是在特定的社会处境中展开的,不是单个个人的认知过程,总是与他人联系在一起,是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过程”。豒每一个个体的行为都会对他人产生影响。如果仅仅因“安乐死”的理由就剥夺了人生存的权利,会导致生命价值的贬值,也会对患者家属带来无尽的痛苦。况且,倘若安乐死得到宪法及法律的认可,很有可能导致以其为借口进行谋杀,分割家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运转秩序和文化风俗产生强烈的冲击。
  其实,无论是生命健康权,还是人格尊严权,作为基本人权,都与我们息息相关,充分保障了我们每一个人在宪法及法律的秩序下生存的尊严与荣耀。只是,当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当二者不得不被放在社会这个天平上进行衡量,我们就会看到,即使赋予了死亡的尊严,即使在离开人世时是带着满足的笑容和选择的尊严,其带给亲属朋友的苦痛和无奈却是无法愈合,带给社会的深刻反思和对道德体系的怀疑却是弥久永存的。我们可以说看到了作为病入膏肓的个体在生命消逝之际拥有了一次自主选择的权利,也许是第一次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生死健康,但是却是弥足珍贵。然而当病人安心闭上双眼之后,身后留下的却是无尽的遗题。如果只是为了个体的私欲而置他人感受及社会利益于不顾,不仅是自私自利的道德表现,更是对于生存的尊严的玷污。我们中的每一个人不仅需要对自己负责,更是作为构成社会的分子承担着对社会的责任。这种责任已经超出了法律的界限,更多是一种道德的范畴。这样的尊严换来的是整个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动摇,换来的是生命至高无上性的侵犯。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我们所需要做的是好好珍惜呵护,而不是随随便便用双手去了结这份恩赐。当这两种权利的实施需要综合因素衡量比对后,我们理应选择的结果也就不言而喻了。
  “安乐死是一个哲学问题,毕竟生死事大,而生死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哲学问题。”豓其实,探讨安乐死背后体现出来的人格尊严权与生命健康权孰轻孰重,不仅仅是一条法律,一份文书便可以简单解决的。它体现出来的是全社会人类对于自身权利的深刻思索。要想真正彻底解决安乐死问题,更需要的努力提高医疗技术和科学研究的水平,完善社会保障体制,用我们的医学知识解决更多的疑难杂症,用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使更多公民可以体会到生活的尊严和乐趣。与此同时,每个人都要趁自己健康生活的时机,珍惜生命,关爱他人,在全社会创造和谐的人文关怀氛围。也唯有此,才会真正保障每个个体的生命尊严,保障我们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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