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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合同诈骗犯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发、常发犯罪之一,危害巨大。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是其重点也是难点。合同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多采取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方式,或虚构事实,掩藏真相,或以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本案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二手房的买卖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仅涉及到定罪量刑,还涉及到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责任划分和交易安全。本案抗诉成功,合同诈骗部分由无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对于类似二手房买卖过程中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3日与妻子协议离婚,将家里全部资产给妻子陶和妹,自己只留了浙江某某公司的股权和债权债务。2011年8月,由于王某欠浙江某某公司合伙人潘某投资款132万元,就将浙江某某公司全部资产作价130万元转让给潘某,其时王某已无任何资产,且负有债务600余万元。2011年10月份,在得知赖某准备出售房产后,遂产生了想通过“买”房后用于抵押贷款获得周转资金的念头,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武义县万家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赖某夫妇签订了一份购买赖某夫妇坐落在武义县城友谊小区4幢6号的一幢房产的购房合同,购买价255万元。因赖某的房产出售时尚欠银行70万元的按揭贷款,若不归还将无法过户,购房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先支付70万元定金,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105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之后王某向胡某借款80万元,将其中的70万元支付给赖某用于归还赖某以该房为抵押的银行贷款,从银行取出他项权证,到房管处注销房产抵押,取出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之后与赖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王某名下。2011年11月7日,王某将该房产做抵押向胡某、汤某等四人借款170万元(实际只借到132万元,其中包括原先向胡某所借的80万元),并按照规定办理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被告人王某在取得了借款的余款50余万元后,却分文未支付给赖某而被其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和其他开支。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且自己已无能力归还抵押所借巨款的情况下,并隐瞒了自己所经营的浙江某某公司全部资产已经转让给他人的真相,又与赖某夫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2011年12月18日前,王某用座落县城友谊小区4幢6号的房产作抵押,向赖某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2)王某在2011年12月18日前还清以抵押的借款170万元,取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再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还给赖某,做好公证手续。(3)为确保王某落实约定,王某请求赖某派妻子胡某某帮助到浙江某某公司全权做好产品、材料进出库管理,业务收入、支出委托胡某某负责,在2011年12月18日前能够还清已做抵押的借款(后胡某某未到浙江某某公司管理)。被告人王某在与赖某夫妇签订了以该房屋抵押回赖某的补充协议后,于2011年11月18日,又以同一房产作抵押向夏某借款200万元,并向汤某等人许诺借到钱后,归还原所借款,得以将他项权证做到了夏某名下,后夏某得知王某在该房产中存在债务纠纷,遂不再同意出借,之后王某因无法归还汤某等人的借款又将他项权证转回到汤某名下。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时止,王某未再向赖某支付过分文欠款。
另外,被告人王某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涉嫌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办理过程】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6月12日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7日提起公诉。武义县人民法院以(2013)金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同时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该判决认定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出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案是针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抗诉,二审由有无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一、充分发挥上下级联动机制,找准抗点
对本案的合同诈骗部分,一审法院与检察院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与起诉书指控差距较大,对于定罪量刑也有重大影响。是否认定合同诈骗,涉及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是否抗诉务必是否慎重。本案一审判决后,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负责人与原承办人专程到市院汇报案情,分析本案相关证据,特别是本案的客观证据部分。市院公诉二处共同探讨,群策群力,详细分析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问题,抗诉成功的可能性有多大,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抗诉,避免为了面子或台阶而抗诉。经过对本案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据显示被害人是基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欺骗而对王某的偿还能力及偿还诚意产生错误认识。其次,购房前债务较多,无履行能力恰是认定非法占有故意的重要依据。第三,虽然房子仍然在王某名下,但该房房产证控制在王某的债权人手中,又有抵押登记,债权人可以随时变现处理,王某已根本无力偿还被害人财物。 经过以上分析,决定本案抗点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来讲,本案能否抗诉成功在于被告人王某签订购房合同时有无实际履行合约的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及王某买房目的等方面。
二、高度重视文书制作,加强抗诉说理
武义县院拟定好抗诉书后传给市院公诉二处,市院公诉二处指派专人对抗诉书有关“诉点”把握是否到位,理由阐述是否充分等进行审查,务求抗诉书说理充分,阐述透彻。武义县院也数易其稿,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详细论证,增加说理的成分,务求踩准抗诉点,同时要求对每一个“抗点”进行深入论述,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提升抗诉成效。武义县院抗诉书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既无支付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的主观故意方面;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方面;以及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错误三个关键点进行充分论述,观点明确,阐述透彻。市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抗诉书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从四个角度进行补充说理:原审被告人王某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实际履行合约的能力,王某的公司即使正常经营,所产生的收入也并不为王某所有,而是偿还其他债务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及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的错误之处,并在开庭时发表上述意见。 三、拨开二手房买卖过程中的迷雾,还原事实真相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在购买赖某的房屋前,时常住宿于赖某所开的宾馆,赖某对王某的负债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被告人王某取得产权后仅用于抵押借款,且第一次抵押借款将之前所借款80万元用于赖某还贷的也计入其中。 总结起来是两点,一是被害人赖某知道王某的经济状况不好仍然自愿卖给其房子。二是王某取得房屋产权后未采取出售等手段,而是仅仅进行了抵押登记,产权证仍在王某名下,被害人没有损失。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深层的意思是赖某知道王某欠债累累,也愿意把房子卖给他,不具有欺诈意图。二是王某抵押借款,不是出卖房产,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被害人也没有损失。第一条理由很有迷惑性:被害人自愿帮助王某或者明知王伟名没钱也卖给他房子。要认清这个问题,就要从还原二手房交易过程入手。承办人走访了多家二手房产中介,理清了二手房交易过程风险防控措施及流程: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卖方是否明知买房的经济状况,不成为买房诈骗故意的阻断理由。因为按照二手房操作规程,买方经济状况如何,对卖方财产保障不构成重大影响,只要中介不与买方进行串通,买方很难做手脚。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恰恰也不了解这一点,导致其本人称被中介坑害了。因为中介控制着房产证,王某数次要抛开中介单独用此房屋抵押以套取现金用于“扒东墙补西墙”均没有成功。把二手房交易这个画皮“剥离”之后,单独分析王某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和隐瞒真相的证据就变得简单的多了。
四、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有力支持抗诉意见
被告人王某一直辩称其浙江某某公司经营正常,获利颇丰,只是经管过程中出现点资金困难。购买被害人赖某的这套房是为了套现经营公司,只要顺利进行,完全可以救活公司,还房款也不不是问题,因此没有诈骗的故意。针对这一情况,查明其公司的经营情况就显得十分重要。经查证,2011年8月,由于王某欠浙江某某公司合伙人潘某投资款132万元,就将浙江某某公司全部资产作价130万元转让给潘某,其时王某已无任何资产,且负有债务600余万元。王某辩称没有转让给潘某的情况,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防止王某的其他债务人到公司闹事。其合伙人潘某的证言就显得十分重要。经与金华中院沟通,中院决定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在庭审中详细叙述了其与王某合作过程,及双方协议达成的目的。证实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一直由潘某出钱,王某承诺的资金一直未能兑付,加上公司一直亏损,二人进行账目清算,王某欠其132万,加上当时王某在他人处欠债累累,就将该公司作价130万转让给潘某,当场揭穿了王某的诡辩。
五、全方位与法院沟通,全面陈述抗诉意见
对于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内部形成整体力量、整体思路,仅是成功的开始。由于检、法两家的认识分歧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抗诉失败。本案办案过程中,市院公诉二处充分发挥分级沟通机制,在办案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与承办法官、处(科)长与庭长进行充分沟通,分析说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控制,王某的欠债情况以及虚构事实情况。在办案过程中注意听取承办法官意见,及时补充相关证据。外部沟通协调机制的建立有力地保障了审判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
【处理结果】
2013年8月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十万,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二十六万。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1100)
合同诈骗犯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发、常发犯罪之一,危害巨大。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是其重点也是难点。合同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多采取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方式,或虚构事实,掩藏真相,或以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本案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二手房的买卖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仅涉及到定罪量刑,还涉及到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责任划分和交易安全。本案抗诉成功,合同诈骗部分由无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对于类似二手房买卖过程中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3日与妻子协议离婚,将家里全部资产给妻子陶和妹,自己只留了浙江某某公司的股权和债权债务。2011年8月,由于王某欠浙江某某公司合伙人潘某投资款132万元,就将浙江某某公司全部资产作价130万元转让给潘某,其时王某已无任何资产,且负有债务600余万元。2011年10月份,在得知赖某准备出售房产后,遂产生了想通过“买”房后用于抵押贷款获得周转资金的念头,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武义县万家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赖某夫妇签订了一份购买赖某夫妇坐落在武义县城友谊小区4幢6号的一幢房产的购房合同,购买价255万元。因赖某的房产出售时尚欠银行70万元的按揭贷款,若不归还将无法过户,购房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先支付70万元定金,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105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之后王某向胡某借款80万元,将其中的70万元支付给赖某用于归还赖某以该房为抵押的银行贷款,从银行取出他项权证,到房管处注销房产抵押,取出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之后与赖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王某名下。2011年11月7日,王某将该房产做抵押向胡某、汤某等四人借款170万元(实际只借到132万元,其中包括原先向胡某所借的80万元),并按照规定办理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被告人王某在取得了借款的余款50余万元后,却分文未支付给赖某而被其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和其他开支。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且自己已无能力归还抵押所借巨款的情况下,并隐瞒了自己所经营的浙江某某公司全部资产已经转让给他人的真相,又与赖某夫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2011年12月18日前,王某用座落县城友谊小区4幢6号的房产作抵押,向赖某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2)王某在2011年12月18日前还清以抵押的借款170万元,取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再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还给赖某,做好公证手续。(3)为确保王某落实约定,王某请求赖某派妻子胡某某帮助到浙江某某公司全权做好产品、材料进出库管理,业务收入、支出委托胡某某负责,在2011年12月18日前能够还清已做抵押的借款(后胡某某未到浙江某某公司管理)。被告人王某在与赖某夫妇签订了以该房屋抵押回赖某的补充协议后,于2011年11月18日,又以同一房产作抵押向夏某借款200万元,并向汤某等人许诺借到钱后,归还原所借款,得以将他项权证做到了夏某名下,后夏某得知王某在该房产中存在债务纠纷,遂不再同意出借,之后王某因无法归还汤某等人的借款又将他项权证转回到汤某名下。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时止,王某未再向赖某支付过分文欠款。
另外,被告人王某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涉嫌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办理过程】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6月12日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7日提起公诉。武义县人民法院以(2013)金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同时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该判决认定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出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案是针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抗诉,二审由有无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一、充分发挥上下级联动机制,找准抗点
对本案的合同诈骗部分,一审法院与检察院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与起诉书指控差距较大,对于定罪量刑也有重大影响。是否认定合同诈骗,涉及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是否抗诉务必是否慎重。本案一审判决后,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负责人与原承办人专程到市院汇报案情,分析本案相关证据,特别是本案的客观证据部分。市院公诉二处共同探讨,群策群力,详细分析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问题,抗诉成功的可能性有多大,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抗诉,避免为了面子或台阶而抗诉。经过对本案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据显示被害人是基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欺骗而对王某的偿还能力及偿还诚意产生错误认识。其次,购房前债务较多,无履行能力恰是认定非法占有故意的重要依据。第三,虽然房子仍然在王某名下,但该房房产证控制在王某的债权人手中,又有抵押登记,债权人可以随时变现处理,王某已根本无力偿还被害人财物。 经过以上分析,决定本案抗点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来讲,本案能否抗诉成功在于被告人王某签订购房合同时有无实际履行合约的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及王某买房目的等方面。
二、高度重视文书制作,加强抗诉说理
武义县院拟定好抗诉书后传给市院公诉二处,市院公诉二处指派专人对抗诉书有关“诉点”把握是否到位,理由阐述是否充分等进行审查,务求抗诉书说理充分,阐述透彻。武义县院也数易其稿,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详细论证,增加说理的成分,务求踩准抗诉点,同时要求对每一个“抗点”进行深入论述,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提升抗诉成效。武义县院抗诉书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既无支付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的主观故意方面;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方面;以及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错误三个关键点进行充分论述,观点明确,阐述透彻。市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抗诉书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从四个角度进行补充说理:原审被告人王某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实际履行合约的能力,王某的公司即使正常经营,所产生的收入也并不为王某所有,而是偿还其他债务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及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的错误之处,并在开庭时发表上述意见。 三、拨开二手房买卖过程中的迷雾,还原事实真相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在购买赖某的房屋前,时常住宿于赖某所开的宾馆,赖某对王某的负债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被告人王某取得产权后仅用于抵押借款,且第一次抵押借款将之前所借款80万元用于赖某还贷的也计入其中。 总结起来是两点,一是被害人赖某知道王某的经济状况不好仍然自愿卖给其房子。二是王某取得房屋产权后未采取出售等手段,而是仅仅进行了抵押登记,产权证仍在王某名下,被害人没有损失。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深层的意思是赖某知道王某欠债累累,也愿意把房子卖给他,不具有欺诈意图。二是王某抵押借款,不是出卖房产,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被害人也没有损失。第一条理由很有迷惑性:被害人自愿帮助王某或者明知王伟名没钱也卖给他房子。要认清这个问题,就要从还原二手房交易过程入手。承办人走访了多家二手房产中介,理清了二手房交易过程风险防控措施及流程: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卖方是否明知买房的经济状况,不成为买房诈骗故意的阻断理由。因为按照二手房操作规程,买方经济状况如何,对卖方财产保障不构成重大影响,只要中介不与买方进行串通,买方很难做手脚。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恰恰也不了解这一点,导致其本人称被中介坑害了。因为中介控制着房产证,王某数次要抛开中介单独用此房屋抵押以套取现金用于“扒东墙补西墙”均没有成功。把二手房交易这个画皮“剥离”之后,单独分析王某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和隐瞒真相的证据就变得简单的多了。
四、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有力支持抗诉意见
被告人王某一直辩称其浙江某某公司经营正常,获利颇丰,只是经管过程中出现点资金困难。购买被害人赖某的这套房是为了套现经营公司,只要顺利进行,完全可以救活公司,还房款也不不是问题,因此没有诈骗的故意。针对这一情况,查明其公司的经营情况就显得十分重要。经查证,2011年8月,由于王某欠浙江某某公司合伙人潘某投资款132万元,就将浙江某某公司全部资产作价130万元转让给潘某,其时王某已无任何资产,且负有债务600余万元。王某辩称没有转让给潘某的情况,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防止王某的其他债务人到公司闹事。其合伙人潘某的证言就显得十分重要。经与金华中院沟通,中院决定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在庭审中详细叙述了其与王某合作过程,及双方协议达成的目的。证实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一直由潘某出钱,王某承诺的资金一直未能兑付,加上公司一直亏损,二人进行账目清算,王某欠其132万,加上当时王某在他人处欠债累累,就将该公司作价130万转让给潘某,当场揭穿了王某的诡辩。
五、全方位与法院沟通,全面陈述抗诉意见
对于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内部形成整体力量、整体思路,仅是成功的开始。由于检、法两家的认识分歧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抗诉失败。本案办案过程中,市院公诉二处充分发挥分级沟通机制,在办案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与承办法官、处(科)长与庭长进行充分沟通,分析说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控制,王某的欠债情况以及虚构事实情况。在办案过程中注意听取承办法官意见,及时补充相关证据。外部沟通协调机制的建立有力地保障了审判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
【处理结果】
2013年8月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十万,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二十六万。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