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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媒体时代的来临,互联网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自媒体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网络文字著作权的保护和维权提出了新的思考。本文主要结合知识产权中有关著作权法的相关知识,通过论述自媒体侵权现象产生的原因以及网络维权的困难,从而在和传统的第三方维权组织的比较中引出第三方民间维权组织“维权骑士”的优势,最后对民间维权组织的管理和法律地位的确认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自媒体;侵权;维权组织;法律地位
一、自媒体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自媒体(We Media)又被称为“公民媒体”或“个人媒体”,是指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等方式,向不特定的大多数或者特定的单个人传达规范性及非规范性信息的新媒体的总称。自媒体平台主要包括我们熟谙的博客、微博、微信、百度官方贴吧、论坛/BBS等网络社区。
二、自媒体侵权及其原因分析
2015年7月,“微信公众号原创保护第一案”开庭,涉抄袭的微信公众号运营公司表示愿意向微信公众号文章原创者赔付1万元款项,双方当庭形成调解协议。这次裁决具有重要性的意义,它标志着中国微信“免费搬运”的时间段正式宣告终结。事实上,微信公众号的侵权问题也是自媒体侵权中占有比重最大的一类。微信公众号俨然成为了抄袭者的“天堂”,“1人原创,99人抄袭”更成为微信公众号推送内容的真实写照。1在所有的著作权投诉中,因微信公众号大多涉及商业使用和商业利益,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高发区,其著作权侵权投诉比例占所有知识产权投诉比例的44.7%,并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2
另一个比较典型的自媒体侵权案例是华盖公司起诉被告以商业目的在微博中不合法转载其摄影作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摄影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并立即去除涉案微博中的上述摄影作品,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阻止侵权开销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3
那么为何自媒体侵权问题能够变得如此普遍?在我看来,自媒体侵权问题层出不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自媒體的的运营主体不具备专业资历
传统网络文字作品侵权行为主要有利用提供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平台提供付费盗版下载两种。自媒体具有传播主体分散化、传播方式交互化以及传播速度更为及时便捷的鲜明特点。自媒体往往身兼网络文字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双重身份。对于自媒体而言,其营利模式主要是吸引广告商投入来获得广告收入,此外还有读者利用网络平台上提供的功能(比如微信中的打赏功能)直接向媒体付费的收入。“访问量”是这一模式得以运行的根本支撑,而大访问量的关键在于内容的新颖性和时效性。而对于自媒体而言,其运营主体并非传统的媒体人而是非职业的商业媒体团队,长期保持其内容的新颖性、时效性和吸引性就比较困恼。
(二)侵权具有便利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旦原创者的作品完成了数字化,登上了自媒体平台,其后续利用就变得十分简单。只需要动一动手指进行转发或是复制粘贴即可。这也成为自媒体侵权较为普遍的一个因素。
(三)侵权的成本低廉
关于自媒体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缺少具有震慑力的法律条款以及惩戒措施,这进一步加强了侵权现象。
三、网络文字原创作者网络维权的困难
网络文字作品的来源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数字化的纸质作品或者本地保存的文字作品上传至互联网。这一种类别的作品可能会涉及无权上传而侵犯到原创者的网络发表权;二是原创作者直接在网上发表作品。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要做的不再是“发表与否”的选择,而是作品在哪些平台上出现的选择。这也就预示着著作权人最重要的发表权已不再具备实质意义,所面对的实际是后续过程中被无权转载或是复制所侵犯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以及获得报酬等著作人身和财产权利。但无论是哪一种网络文字作品的来源,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使用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操控力被极大的削弱。一旦作品完成数字化,对其利用很难加以限制。而对于大部分的原创作者来说,著作权侵权的有关法律知识的不完善、维权耗时长、成本高以及维权渠道少都会给他们的网络维权带来很大的困难。
四、自媒体侵权下第三方维权组织管理的现状
长期以来,原创作者面对这样的困境: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的运营者可以很方便的从互联网复制、粘贴、转发、发布,就对原创作品轻松完成侵权,而原创作者若想要维权就必须进行取证、诉讼,一方面取证成为一个难题,另一方面诉讼成本高、耗时长。这就让侵权者认为“反正没人管”,原创作者则是“没有精力管”,使得自媒体侵权一直处于“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一个窘境。4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局限性
在这样的一个情形下,第三方维权组织的出现就显得非常紧迫而有必要了。目前给予明确的法律地位的组织只有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中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同时,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我国建立著作权管理组织唯一的法律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建立信托关系,对著作权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现实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自媒体侵权的案件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充当的是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牵线搭桥的居间、中介的作用。而在自媒体侵权的案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介作用被弱化,其监管的漏洞也逐渐暴露,因为媒体数量之大,无法及时地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民间维权组织的出现
基于这一现实,民间维权组织得以涌现,较为典型的是源于知乎上一次由原创作者公开发起的原创维权代理竞拍行动,是由当时一起参与维权使者行动的六位朋友组建起的一家为中国原创者提供有效、便捷的版权管理和保护服务的网站,即“维权骑士”。
“维权骑士”通过与自媒体平台的原创作者签订委托授权合同的方式取得授权,通过自己独有的识别系统发现网络平台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并向侵权者发送通知,提供支付报酬或删文并予以道歉两种处理方式。若侵权者不予理睬,“维权骑士”将向平台举报,对侵权者进行封号处理。
五、自媒体侵权下第三方维权组织的优势
这里的第三方维权组织主要指的是以“维权骑士”为代表的民间维权组织。“维权骑士”相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在自媒体侵权的案件中更具有优势,主要体现在:
(一)减轻权利人的负担,有针对性的维权
网络文字作品的原创作者具有特殊的主体地位。其一般以个人为主,且很大一部分人并非专业从事文字作品创作。他们对于著作权侵权侵权的法律规定缺乏认识并且缺乏进行诉讼的时间。诉讼的高成本以及维权渠道的单一性则进一步使他们对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而却步。“维权骑士”能够在收集证据等方面减轻原创作者的负担并且有针对性的进行维权从而提高了权利人对其原创作品的控制能力。
(二)适应信息网络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新情况
对于侵权者而言,来自“维权骑士”这一第三方的组织的有针对性的沟通和举报会给他们造成相对于单个原创作者的警告更有力的压力。对于侵权者而言,第三方维权组织的存在也节省了他们去找寻作品原创作者的时间成本。
(三)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成本
第三方维权组织通过和信息网络文字作品使用者及时的沟通机制,及时、快速并且有效的解决问题。
(四)完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
以“维权骑士”为代表的第三方维权组织可以弥补著作权管理制度在信息网络、自媒体侵权问题上的不足,从而成为该制度的一个补充,对于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六、自媒体侵权下第三方维权组织出现的问题
随着“维权骑士”维权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拓展,不少自媒体运营者收到过“维权骑士”的通知。因为其并不是法律明确予以认可的维权组织,所以不少人具有疑惑和担忧。“维权骑士”是否有权这么做?“维权骑士”是不是一个诈骗组织?一些网友还认为“维权骑士”对于原作者的身份认定仍然存在风险,并不能完全信任。也有网友提出,原作者、侵权方、“维权骑士”三方的法律关系、赔偿款项、经手环节似有待进一步理顺。
七、国家对第三方维权组织的管理和法律地位的确认
在现有体制内,类似“维权骑士”的组织的法律地位尚未得到认可和定义:
(一)代理权不具备代替权利人进行诉讼的权限
“维权骑士”以与权利人与之签订的委托合同加以授权为其权利来源,从而对权利人进行有组织的、持续性的代理,然而这种代理权不具备代替权利人进行诉讼的权限,更无法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那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二)其营利法人地位可能致使其难以得到认可和定义
著作权法第八条中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质的组织,这表示第三方维权组织均具有公益性的特点。而“维权骑士”收取的侵权赔偿费用会和原创作者五五分成。其营利的法人地位能否得到认可存在疑问。
在第三方维权组织未获得国家的认可和定义的情况下,其行为受到极大的限制,也不利于对其行为进行监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首先应当认可第三方维权组织的地位,对其性质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认可第三方维权组织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纳入政府的监管之中。
一方面,任何维权都應以诉讼作为后盾,认可第三方维权组织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质,为其代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从而使其维权活动具有更好的威慑力和效果。另一方面,应当将维权组织经营活动的范围和权限加以明确规定,避免失去国家的控制造成对权利人的二次伤害。
(二)认可第三方维权组织的营利法人地位。
突破传统意义上的维权组织公益性的特点,由市场为主导,以政府干预为辅助。更好地对权利人进行维权保护。
(三)明确网络文字作品的使用标准和赔偿标准。
通过明确标准来消除或者减少实践中因为没有明确标准而发生的争议,使救济更加的明确化、标准化。
总之,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普通人也有可能成为侵权人或是被侵权人。“维权骑士”作为这种自媒体时代下的产物,有其合理性和现实的意义。公众对其还会存在适应期,我们要做的就是将其规范化,慢慢地接受它,为维权创造出一种新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吴学安:《微信公众号抄袭,岂能如此任性》,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4日第002版
[2]李旭颖:《自媒体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承担——以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为视角》
[3]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8-20/5185478.shtml按本文的篇幅,有删减
[4]《“骑士”出马,能否保护原创之花?》,载《人民日报》,2016年4月11日004版
关键词:自媒体;侵权;维权组织;法律地位
一、自媒体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自媒体(We Media)又被称为“公民媒体”或“个人媒体”,是指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传播者,以现代化、电子化等方式,向不特定的大多数或者特定的单个人传达规范性及非规范性信息的新媒体的总称。自媒体平台主要包括我们熟谙的博客、微博、微信、百度官方贴吧、论坛/BBS等网络社区。
二、自媒体侵权及其原因分析
2015年7月,“微信公众号原创保护第一案”开庭,涉抄袭的微信公众号运营公司表示愿意向微信公众号文章原创者赔付1万元款项,双方当庭形成调解协议。这次裁决具有重要性的意义,它标志着中国微信“免费搬运”的时间段正式宣告终结。事实上,微信公众号的侵权问题也是自媒体侵权中占有比重最大的一类。微信公众号俨然成为了抄袭者的“天堂”,“1人原创,99人抄袭”更成为微信公众号推送内容的真实写照。1在所有的著作权投诉中,因微信公众号大多涉及商业使用和商业利益,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高发区,其著作权侵权投诉比例占所有知识产权投诉比例的44.7%,并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2
另一个比较典型的自媒体侵权案例是华盖公司起诉被告以商业目的在微博中不合法转载其摄影作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摄影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并立即去除涉案微博中的上述摄影作品,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阻止侵权开销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3
那么为何自媒体侵权问题能够变得如此普遍?在我看来,自媒体侵权问题层出不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自媒體的的运营主体不具备专业资历
传统网络文字作品侵权行为主要有利用提供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平台提供付费盗版下载两种。自媒体具有传播主体分散化、传播方式交互化以及传播速度更为及时便捷的鲜明特点。自媒体往往身兼网络文字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双重身份。对于自媒体而言,其营利模式主要是吸引广告商投入来获得广告收入,此外还有读者利用网络平台上提供的功能(比如微信中的打赏功能)直接向媒体付费的收入。“访问量”是这一模式得以运行的根本支撑,而大访问量的关键在于内容的新颖性和时效性。而对于自媒体而言,其运营主体并非传统的媒体人而是非职业的商业媒体团队,长期保持其内容的新颖性、时效性和吸引性就比较困恼。
(二)侵权具有便利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旦原创者的作品完成了数字化,登上了自媒体平台,其后续利用就变得十分简单。只需要动一动手指进行转发或是复制粘贴即可。这也成为自媒体侵权较为普遍的一个因素。
(三)侵权的成本低廉
关于自媒体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缺少具有震慑力的法律条款以及惩戒措施,这进一步加强了侵权现象。
三、网络文字原创作者网络维权的困难
网络文字作品的来源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数字化的纸质作品或者本地保存的文字作品上传至互联网。这一种类别的作品可能会涉及无权上传而侵犯到原创者的网络发表权;二是原创作者直接在网上发表作品。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要做的不再是“发表与否”的选择,而是作品在哪些平台上出现的选择。这也就预示着著作权人最重要的发表权已不再具备实质意义,所面对的实际是后续过程中被无权转载或是复制所侵犯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以及获得报酬等著作人身和财产权利。但无论是哪一种网络文字作品的来源,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使用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操控力被极大的削弱。一旦作品完成数字化,对其利用很难加以限制。而对于大部分的原创作者来说,著作权侵权的有关法律知识的不完善、维权耗时长、成本高以及维权渠道少都会给他们的网络维权带来很大的困难。
四、自媒体侵权下第三方维权组织管理的现状
长期以来,原创作者面对这样的困境: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的运营者可以很方便的从互联网复制、粘贴、转发、发布,就对原创作品轻松完成侵权,而原创作者若想要维权就必须进行取证、诉讼,一方面取证成为一个难题,另一方面诉讼成本高、耗时长。这就让侵权者认为“反正没人管”,原创作者则是“没有精力管”,使得自媒体侵权一直处于“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一个窘境。4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局限性
在这样的一个情形下,第三方维权组织的出现就显得非常紧迫而有必要了。目前给予明确的法律地位的组织只有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中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同时,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我国建立著作权管理组织唯一的法律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建立信托关系,对著作权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现实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自媒体侵权的案件具有其内在的局限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充当的是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牵线搭桥的居间、中介的作用。而在自媒体侵权的案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介作用被弱化,其监管的漏洞也逐渐暴露,因为媒体数量之大,无法及时地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民间维权组织的出现
基于这一现实,民间维权组织得以涌现,较为典型的是源于知乎上一次由原创作者公开发起的原创维权代理竞拍行动,是由当时一起参与维权使者行动的六位朋友组建起的一家为中国原创者提供有效、便捷的版权管理和保护服务的网站,即“维权骑士”。
“维权骑士”通过与自媒体平台的原创作者签订委托授权合同的方式取得授权,通过自己独有的识别系统发现网络平台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并向侵权者发送通知,提供支付报酬或删文并予以道歉两种处理方式。若侵权者不予理睬,“维权骑士”将向平台举报,对侵权者进行封号处理。
五、自媒体侵权下第三方维权组织的优势
这里的第三方维权组织主要指的是以“维权骑士”为代表的民间维权组织。“维权骑士”相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在自媒体侵权的案件中更具有优势,主要体现在:
(一)减轻权利人的负担,有针对性的维权
网络文字作品的原创作者具有特殊的主体地位。其一般以个人为主,且很大一部分人并非专业从事文字作品创作。他们对于著作权侵权侵权的法律规定缺乏认识并且缺乏进行诉讼的时间。诉讼的高成本以及维权渠道的单一性则进一步使他们对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而却步。“维权骑士”能够在收集证据等方面减轻原创作者的负担并且有针对性的进行维权从而提高了权利人对其原创作品的控制能力。
(二)适应信息网络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新情况
对于侵权者而言,来自“维权骑士”这一第三方的组织的有针对性的沟通和举报会给他们造成相对于单个原创作者的警告更有力的压力。对于侵权者而言,第三方维权组织的存在也节省了他们去找寻作品原创作者的时间成本。
(三)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成本
第三方维权组织通过和信息网络文字作品使用者及时的沟通机制,及时、快速并且有效的解决问题。
(四)完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
以“维权骑士”为代表的第三方维权组织可以弥补著作权管理制度在信息网络、自媒体侵权问题上的不足,从而成为该制度的一个补充,对于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六、自媒体侵权下第三方维权组织出现的问题
随着“维权骑士”维权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拓展,不少自媒体运营者收到过“维权骑士”的通知。因为其并不是法律明确予以认可的维权组织,所以不少人具有疑惑和担忧。“维权骑士”是否有权这么做?“维权骑士”是不是一个诈骗组织?一些网友还认为“维权骑士”对于原作者的身份认定仍然存在风险,并不能完全信任。也有网友提出,原作者、侵权方、“维权骑士”三方的法律关系、赔偿款项、经手环节似有待进一步理顺。
七、国家对第三方维权组织的管理和法律地位的确认
在现有体制内,类似“维权骑士”的组织的法律地位尚未得到认可和定义:
(一)代理权不具备代替权利人进行诉讼的权限
“维权骑士”以与权利人与之签订的委托合同加以授权为其权利来源,从而对权利人进行有组织的、持续性的代理,然而这种代理权不具备代替权利人进行诉讼的权限,更无法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那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二)其营利法人地位可能致使其难以得到认可和定义
著作权法第八条中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质的组织,这表示第三方维权组织均具有公益性的特点。而“维权骑士”收取的侵权赔偿费用会和原创作者五五分成。其营利的法人地位能否得到认可存在疑问。
在第三方维权组织未获得国家的认可和定义的情况下,其行为受到极大的限制,也不利于对其行为进行监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首先应当认可第三方维权组织的地位,对其性质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认可第三方维权组织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纳入政府的监管之中。
一方面,任何维权都應以诉讼作为后盾,认可第三方维权组织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质,为其代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从而使其维权活动具有更好的威慑力和效果。另一方面,应当将维权组织经营活动的范围和权限加以明确规定,避免失去国家的控制造成对权利人的二次伤害。
(二)认可第三方维权组织的营利法人地位。
突破传统意义上的维权组织公益性的特点,由市场为主导,以政府干预为辅助。更好地对权利人进行维权保护。
(三)明确网络文字作品的使用标准和赔偿标准。
通过明确标准来消除或者减少实践中因为没有明确标准而发生的争议,使救济更加的明确化、标准化。
总之,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普通人也有可能成为侵权人或是被侵权人。“维权骑士”作为这种自媒体时代下的产物,有其合理性和现实的意义。公众对其还会存在适应期,我们要做的就是将其规范化,慢慢地接受它,为维权创造出一种新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吴学安:《微信公众号抄袭,岂能如此任性》,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4日第002版
[2]李旭颖:《自媒体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承担——以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为视角》
[3]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8-20/5185478.shtml按本文的篇幅,有删减
[4]《“骑士”出马,能否保护原创之花?》,载《人民日报》,2016年4月11日004版